陕西东誉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安泰祥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陕西东誉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长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6民初4621号
 
原告:西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XX城XX街XX中心街XX号XX花园XX幢XX号。
法定代表人:张丁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宇,陕西卓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东誉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XX小区XX座XX室。
法定代表人:郭永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龙,男,汉族,1989年4月19日出生,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富县,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东誉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宇、被告陕西东誉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39852.0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3月18日为64477.59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位于西安市XX房XX路巨威大秦郡项目施工租用原告吊篮。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吊篮,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赁费,经结算,被告下欠租赁费139852.04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补充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3月18日起以139852.04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租金之日止。
被告陕西东誉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由被告承建位于西安市XX房XX路的巨威大秦郡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规定,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双方协商,就乙方租用甲方电动吊篮事宜,共同签订吊篮租赁合同,具体条款如下:“一、乙方向甲方租赁吊篮的规格、数量、日租金:规格型号:电动吊篮ZLP630型,租金每台每月1000元,不足月实际天数计算。(含税)预计数量/台(以实际进场数量为准)。二、租用时间:暂定2个月,即2018年7月至2018年9月(以双方书面确认的起租单、报停单为准)。租用时间最低60天起租(单台不足按最低天数计算)。……四、付款方式、计费方式:1.吊篮按起租单之日开始计费到报停单签署日期止,报停单据不全的吊篮按照拆除日期为报停日期。租金按月结算,每月的1日-5日向甲方交纳上月租金,乙方不得拖欠,逾期视作违约,每拖欠一天,按全月租金合计金额加收千分之三租金,结算时按拖欠天数累计计算收取。租金超过十日未付,出租方有权停止吊篮使用,并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此期间租费照收。2.由于乙方原因安装时间超过3天未能完成安装或验收使用的,起租时间为吊篮设备进场之日的第三天自动起租开始计费。因乙方或不可抗拒原因工地停止施工的,期间租金照收。春节放假期间可以报停一个月,超过时间按半费计租。吊篮设备进退场期间如有丢失、损坏按甲方“吊篮赔偿标准”赔偿,赔偿期间照收租金。……六、双方责任。甲方责任和义务:1.根据乙方要求提供质量完好的电动吊篮及公司资质厂家资质,并运送到现场。2.甲方对租赁吊篮设备的完好性负责。租赁期间凡因吊篮质量问题而造成的吊篮损坏,由甲方承担损失。3.正常磨损范围内,甲方负责设备的维修及更换易损件。人为损坏的由乙方赔偿。4.甲方负责吊篮的日常维修工作,接到乙方通知迅速赶到现场抢修,在4小时之内当日该台租金照收,超过4小时免收该台吊篮的租金。5.甲方有权制止一切违规操作。6.在吊篮交付使用后,除吊篮的质量的罚款甲方不予以承担。7.吊篮设备所有权归甲方所有。8.甲方指定张丁丁为本合同的负责人,有权代表甲方签署与本合同有关的书面文书,如有更换签字委托代理人有效。乙方责任和义务:1.指定专人进行交换,并提供10米内专用二级闸箱,(电源应该有漏电保护装置),解决现场电梯或者塔吊运输,解决配件存放的地点,交接进出场手续。 ……七、争议的解决方法。合同项在执行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两种方式(2)解决:1.提交签约地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为使吊篮使用者认识到如何安全正确的使用吊篮,原告公司经办人王凯作为交底人、被告公司员工刘某某等人作为被交底人在《吊篮操作使用安全技术交底》上签字,并盖有被告公司公章。2018年7月20日开始,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电动吊篮,被告开始使用,每次起租均有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电动吊篮起租单》,2018年12月4日开始,被告陆续报停电动吊篮,每次报停均有双方签字确认的《电动吊篮报停单》。2018年12月7日、2018年12月15日、2019年1月10日、2019年1月17日,双方项目负责人对吊篮租费进行了确认,并出具《陕西东誉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吊篮租费确认单》,共计租金155317.2元。2018年11月14日,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截止2018年11月共产生违约金4534.84元,被告支付的20000元先行扣除前期违约金后剩余15465.16元为被告支付的租金,截止2018年11月14日,被告下欠租金107658.48元;2018年12月又产生租金,截止2018年12月,被告下欠租金136142.35元;2019年1月又产生租金,截止2019年1月双方确认后,被告下欠总租金为139852.04元;原告主张2018年11月至2020年3月18日期间违约金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共计64477.59元。至今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剩余租金,据此原告现诉至法院。庭后,经与被告核实,被告表示认可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真实性均认可。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足额支付租金。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租金,有双方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的《陕西东誉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吊篮租费确认单》为证,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双方就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且原告主张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亦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被告曾支付给原告20000元,应当从违约金及租金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陕西东誉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东誉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西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139852.04元及截止2020年3月18日的违约金32238.8元,并以139852.0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20年3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东誉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该款项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麻  敏
 
二〇二〇年  八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高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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