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联胜装潢有限公司、福建联胜装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西中民四仲字第00055号
申请人福建联胜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虹路南山联胜大厦。
法定代表人林嵩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庆,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福建联胜装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126号赛高商务港5-1609室。
法定代表人李文振,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庆,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陕西天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3号高科广场D座1幢10202室。
法定代表人郎建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宏雷,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福建联胜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胜公司)、福建联胜装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胜分公司)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联胜公司、联胜分公司申请称,2012年7月6日,欧阳志强在未获得联胜公司或联胜分公司的授权的情况下,以联胜分公司的名义与陕西天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淳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该合同中没有联胜公司或联胜分公司确认的签字盖章,事后联胜公司或联胜分公司亦未对该合同进行追认。故签订该合同是欧阳志强的个人行为,该合同对联胜公司或联胜分公司没有约束力,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联胜公司或联胜分公司应属无效。联胜公司并非《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联胜公司亦应属无效。请求:确认欧阳志强以联胜分公司的名义与天淳公司在2012年7月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第十七条仲裁协议条款无效。
天淳公司辩称,欧阳志强是联胜分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中的总负责人。2012年7月6日的合同中有欧阳志强的签名,也有联胜分公司以及项目部加盖的印章,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经本院审查,天淳公司提交的联胜分公司作为甲方、天淳公司作为乙方、于2012年7月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时,双方同意提请西安仲裁委员会裁决。该合同中甲方处加盖有“福建联胜装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及“福建联胜装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北大学项目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本案询问过程中,联胜公司、联胜分公司称其对该“福建联胜装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字样的印章的真实性需要进一步核实。本院限定联胜公司、联胜分公司在7内书面答复,联胜公司、联胜分公司未予答复。
上述事实,有书面合同及当事人双方陈述记录可证。
本院认为,天淳公司提交的联胜分公司作为甲方、天淳公司作为乙方于2012年7月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时,双方同意提请西安仲裁委员会裁决。该合同中甲方处加盖有“福建联胜装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及“福建联胜装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北大学项目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本案询问过程中,联胜公司、联胜分公司称其对该“福建联胜装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字样的印章的真实性需要进一步核实。本院限定联胜公司、联胜分公司在7内书面答复,但联胜公司、联胜分公司未予答复,因此在本案中应当认定《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中加盖的“福建联胜装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印章属实,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联胜分公司、天淳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联胜公司、联胜分公司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福建联胜装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陕西天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6日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福建联胜装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  田任华
审判员  张 鹏
审判员  郝海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闫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