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陕0115执540号
申请执行人:西安奥宇模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京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梅丽,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陕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东晶,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西安奥宇模板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陕0115民初373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646575.79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6133元,执行费9662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控,主要做了以下工作:
一、2019年2月28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书、司法公开告知书、廉政监督卡等执行材料。
二、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工商、车辆、不动产、证券等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陕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
三、按照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电话号码,拨打被执行人的电话多次,一直无法联系。此外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四、本院执行人员去本区XX中心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
五、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六、2019年7月17日,经本院电话谈话告知本案执行进程后,申请执行人对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表示无异议,并当即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目前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646575.79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6133元,执行费9662元。
以上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表、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谈话笔录、限制消费令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即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本院在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综上,本院已穷尽了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经法律释明,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贾 明
人民陪审员 孙耀军
人民陪审员 邢少林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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