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鑫岭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代村改造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03民初181号

原告:***岭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周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24MA6UYJ643M。

法定代表人:何晨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亚红,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52169824D。

法定代表人:王立法。

原告***岭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岭源公司)与被告陕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岭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亚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鑫岭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货款354214.4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下欠货款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杨陵区XX城中村改造商住楼项目供应预拌干混砂浆,2019年3月5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补充签订建筑工程预拌干混砂浆供需合同一份。之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上述工程供应了干混砂浆,双方也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每月就已供应的砂浆和货款情况进行了书面结算。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9月4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干混砂浆1979.53吨,合计货款708514.4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3543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下欠原告货款354214.4元未支付,被告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除应当支付下欠货款外,还应当以逾期付款数额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永安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起,原告向被告永安公司承包的杨陵区XX城XX村XX工地供应砂浆。2019年3月5日,原告鑫岭源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永安公司下属的永安公司下代村改造项目部(合同甲方)签订建筑工程预拌干混砂浆采购合同。合同第一条中约定:使用货物工程为杨陵区XX城XX村XX号商住楼。第二条(一)货物的基本情况中约定:砌筑砂浆、抹灰砂浆单价均为360元/吨……实际供货量以甲方签字盖章的《供应单》所载明的实际供货数量为准。合同最终价款以实际供货量与本合同约定价格为准结算。第三条结算和付款中约定:1、甲方向乙方支付3万元定金,该定金在甲、乙双方最后一次货款结算时进行冲抵……2、甲方与乙方自开始供货之日起,每月的15日、30日就已供砂浆和货款情况进行书面结算……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当每日按逾期付款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乙方有权暂停供货;逾期付款达到应付货款的30%以上并超过15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中对交货方式、时间和地点以及验收标准等亦做了约定。2020年5月19日,原告鑫岭源公司(甲方)与永安公司下代村改造项目部(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中记载:经双方确认并结算,自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9月4日甲方共计向乙方供应干混砂浆1979.53吨,合计货款708514.4元,乙方先后支付甲方货款354300元,下欠甲方货款354214.4元未予支付……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于2020年7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下欠货款354214.4元,甲方放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权利。二、如乙方不能按照前款约定按时付款,乙方承诺除支付下欠货款外,自愿承担不能按时付款给甲方造成的损失,损失以35421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协议签订后,被告永安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原告将永安公司及永安公司下代村改造项目部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预拌干混砂浆供需合同、***岭源建材有限公司预拌砂浆月结单、杨凌下代供货结算清单、协议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安公司所设项目部之间签订建筑工程预拌干混砂浆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项目部交付了相应的货物,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与被告项目部于2020年5月19日签订协议书,经结算确认项目部下欠原告货款354214.40元,并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项目部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亦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项目部不应作为本案被告,项目部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应由其公司承担。被告永安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于2020年7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货款354214.4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下欠货款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岭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54214.40元及利息(利息以354214.4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3元,减半收取33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雅玲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 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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