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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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481民初1539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4月11日生,住兴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52169824D
法定代表人:王立法,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658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兴平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货,被告按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支付了51万元货款后,仍有65896元货款一直未支付,由被告公司姚友洪向原告出具欠据,原告多次讨要拖欠的货款,被告均推诿拒绝。
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65896元及是否应立即偿还。
原告围绕争议的焦点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
2、欠条2份,证明2016年1月27日和2016年5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欠款65896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兴平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方木、模板,被告按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支付了51万元货款后,下欠65896元货款至今未付,由被告公司姚友洪于2016年1月27日和2016年5月向原告出具欠据,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58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计720元,由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  妍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光耀
书 记 员  申豪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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