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9213)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104031081982091961052XXXX20919077619890807030161032XXXX908073619198508282262263XXXX508281179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03民初108号
原告:**,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公民身份号码:61052XXXX209190776。
被告:陕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52169824D。
法定代表人:王立法,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许辉,男,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徽县,公民身份号码:62263XXXX508281179。
被告:***,男,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凤翔县,公民身份号码:61032XXXX908073619。
原告**诉被告陕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许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许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水电安装费3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讼请求确定为三被告支付原告水电安装费85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0日,被告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其承包杨陵区XX村XX村搬迁改造项目2#商住楼的水电安装工程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对工程承包的范围、工期要求、工程承包方式、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其中对合同价款的计算约定为:本工程前期主体剩余楼层的管道预埋及接地20元/平方米,后期20元/平方米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就约定的管道预埋及接地等项目,立即组织人员精心进行了施工,在施工后的两个半月期间,因被告资金不到位等原因多次影响了工程的进展,到了同年12月初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张许辉明确提出工程因资金问题再无法继续,无奈原告撤出工地。就施工期间原告的工作量及价款问题双方于2018年3月21日通过结算予以汇总:确定原告的水电安装费用共计50000元,当时借支10000元,剩余40000元于当年4月、5月、6月分期付清,被告张许辉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结算单,但被告在约定的时间未能给付。随后中,原告多次向被告张许辉追要拖欠款项,但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付清。原告与被告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合同,并依合同约定完成了部分工程量,后因被告公司的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对原告已经实施的部分进行了结算,明确了具体的给付时间,但被告未予履行,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
被告陕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许辉、***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证据水电安装合同、结算单均真实合法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陕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水电安装合同》,约定被告陕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杨陵区XX村XX村搬迁改造项目2#商住楼水电安装及弱电预埋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后因被告陕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金问题导致停工,原告撤出工地。2018年3月21日,被告张许辉与原告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水电安装费用共计50000元,借支10000元,剩余40000元,备注剩余费用在4月、5月、6月底分期付清直至付完。施工方必须干完屋面以上炮楼、女儿墙水电安装。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张许辉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元,剩余工程款38000元未支付。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同意剩余工程款按20000元计算,其余不再主张,2021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张许辉支付原告**工程款11500元。
另查明,2017年左右被告张许辉挂靠被告陕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杨陵区XX村XX村搬迁改造项目2#商住楼水电、后期装修等项目,***系被告涉案项目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分包被告陕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水电安装工程,双方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作为自然人无相关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虽无效,但原告实际进行施工后,被告张许辉与原告**进行了工程款结算,该结算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陕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张许辉与**的结算行为表示认可,故被告陕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结算单价款支付原告工程款。按照结算单工程数额计算,截至2021年7月1日尚有约26500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被告陕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工程款,主张被告陕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8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故原告主张被告陕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许辉挂靠被告陕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许辉的违法分包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被告***系项目工作人员,原告主张***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500元。被告张许辉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许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雨 蓉
人民陪审员   焦红武
人民陪审员   李红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马青娟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效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916100005521698242021011412
7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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