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杨凌示范区农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陕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陕0403执16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杨凌示范区农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杨凌示范区有邰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088120612D。
法定代表人:康乃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2年10月30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杨陵区。
被执行人:陕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雁塔北路15号80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52169824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杨凌示范区农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陕0403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共计2666102.05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8128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8年6月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8年4月24日、6月19日、7月30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相关财产信息,于2018年3月30日、6月1日分别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所有银行账户,于2018年9月20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土地及房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于2018年8月30日将其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的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后,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实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