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2民辖终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华阳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加太路29号1幢东部504-A23室。
法定代表人:苏维利,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盛高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科技路27号E阳国际706室。
法定代表人:高锋,董事长。
原审被告:刘峰,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
原审被告:苏维利,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原审被告:陈斌,男,196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审被告:杨桂兰,女,195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审被告:康静,女,1958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审被告:北京天华阳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北街1号院2号楼3层2单元0308。
法定代表人:陈莉。
原审被告:深圳利天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乔胜利。
原审被告:西藏数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珠西路158号阳光新城A区1栋3单元2-2号。
法定代表人:杨飞。
原审被告:宁波汉世纪君睿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浙江省宁波市梅山七星路88号1幢401室C区H0022。
执行事务合伙人:汉世纪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上诉人天华阳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阳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盛高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高电力公司)、原审被告刘峰、苏维利、陈斌、杨桂兰、康静、北京天华阳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华公司)、深圳利天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西藏数联投资有限公司、宁波汉世纪君睿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56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华阳光公司上诉称,北京天华公司目前并非“天华阳光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一审法院应另案处理,不应归集于股东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北京天华公司在2015年已经不是目标公司股东,故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盛高电力公司对于天华阳光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盛高电力公司以一审各被告应当各自在其出资不实、受让瑕疵股权的原股东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天华阳光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工程款、仲裁费等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北京天华公司在未出资790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苏维利在未出资8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各自对天华阳光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未给付的工程款、仲裁费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属于侵权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北京天华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故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盛高电力公司选择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天华阳光公司的上诉主张一节。首先,北京天华公司何时不再是目标公司的股东,不影响其出资时股东资格的认定;其次,管辖权是民事程序运作的前提,并未进入案件的实体审理,在管辖权审查阶段,仅对案件进行形式审查,即只要当事人的主张及提交的初始证据在形式上能够确定管辖,法院即可对案件的管辖权进行认定。
综上,天华阳光公司关于本案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胡珊珊
二○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 官 助 理 赵 楚
书 记 员 唐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