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 安 市 雁 塔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18806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6月6日出生,籍住陕西省西咸新区,现住西安市未央区。
被告:陕西盛高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高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桦,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系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盛高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陕西盛高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0月19日,被告因工作需要邀请原告参与“榆林地方电网府谷等六县2019年电网规划”内业编制工作,承诺分批给付劳动报酬合计18万元,签订了合作协议。2018年11月12日原告交付了一稿给被告,被告支付了原告7.5万元。2019年3月被告电话要求原告出外业收集相关资料并口头承诺支付差旅费0.5万元。原告依照被告要求去榆林收集了资料,并进行改稿。此后,原告依照被告要求多次修稿。截止2019年7月9日之后,被告再未对原告成果提出过异议。2020年11月30号原告向被告方催要余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2021年4月9日,被告以原告方所提交成果不符合要求为由,拒不再支付余款。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劳动报酬10.5万元;2、被告支付所欠差旅费0.5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盛高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交的资料深度不具备初步审查条件,付款条件不具备。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陕西盛高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就陕西地方电网榆林地区府谷、神木、靖边、定边、佳县、子洲六县县城区域2019年电网规划内业编制工作进行合作。合作时间自被告提供完整的县域电网资料,原告开始工作生效,至原告全部完成内业编制工作,并收到被告全部合作费用结束。合作费用为每县城XX万元,合计18万元。原告完成每个县城内业编制一稿交付被告前,被告即支付原告每个县城XX.XX万元的设计费用,合计7.5万元,被告对原告全部设计成果初步审查完成后两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7.5万元,剩余3万元在原告根据被告修改要求,提交终稿规划前由被告一次性付清。被告负责提供相关的管理性文件及地方电网公司相关标准,明示质量考核办法,提供此项目相关的信息资料,负责原告设计成果的审核及批准,承担由于项目条件变化而产生的风险。原告作为本工程的生产组织人,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和被告方、客户方的相关技术规范、标准、规程,按项目规定的时间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成果,并对其负终身质量责任,原告提供的设计成果经考核或评审不合格时,原告负责组织补充完善使其达到合格。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5万元。2018年11月4日,原告将规划文本交付给了被告。之后,被告因规划文本深度不够要求原告进行修改。原告分别于2018年11月13日、2019年5月22日、2019年6月2日将修改之后的规划文本交付给被告及被告客户。
被告提交榆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出具的《关于2018年县域配网规划编制情况说明》,载明:依据2018年榆林电力分公司基建部发《工作联系函2018年第98号》文件,要求我院按照集团公司《关于做好县域配网规划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于2018年10月完成榆林区域12县区配网规划。我院委托陕西轩宇电力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和盛高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各完成6个县区规划。两家公司按期交付相应规划文本,但是因为深度不具备初步审查条件,榆林分公司未进行审查,故项目搁置至今,我院未收到设计费用。原告对上述说明不予认可,称其于2019年6月2日将修改之后的规划文本交付给被告之后,并未收到任何关于规划文件深度不够的反馈。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陕西省电力集团地方文件、邮箱截图、微信记录、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陕西盛高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规划文本深度是否达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规划文本深度不达标,其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其向本院提交榆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但该公司并未出庭说明情况,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规划文本深度不达标,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规划文本,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0.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欠付其差旅费0.5万元,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盛高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0.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计收12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承担1200元。上述费用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时将其应负担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 元 元
二〇二一 年 八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邢 彤 丹
打印:相丽华 校对:曹娅楠 2021年 月 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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