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4625号
原告:***,男,住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明,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鑫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罗小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春,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鑫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明、被告鑫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公司租赁原告挖掘机,原告带工人,2019年5月8日设备进场,为被告公司完成其承接的西安市长安区XX村的拆迁工地建筑垃圾粉碎辅助挖掘施工。被告的工作人员鲁某某、孟某某具体负责原告租赁挖掘机的使用和活路安排。其二人按阶段,以纸质的收款收据为质介代替欠条,给原告陆续出具挖掘机租赁使用费欠据8张,共计应付原告挖掘机带人工租赁费233000元。其中,在2019年8月份,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鲁某某一次直付给原告现金3万元,抽走以收款收据为质介的欠条一张(记载3万元)。2019年12月31日,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结束,原告多次持被告出具的7份欠据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法定代表人罗小站、鲁某某、孟某某均承认欠原告剩余租赁费203000元的事实,但是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付。被告欠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仅以现欠款203000元为基数,从应付款的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共计18个月,按照2021年5月20日公布的LPR银行间年贷款利率3.85%计算利息损失为11723.25元。被告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工费长期不付,具有完全过错,应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设备租赁、人工费203000元。2、被告承担支付欠款期间利息损失11723.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鑫鹏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事实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贵院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如下:第一,自己承接了西安市长安区XX村XX工地建筑垃圾粉碎施工工程。工程承接后,因施工工程需要,自己于2019年5月租赁原告挖掘机(带工人)从事建筑垃圾粉碎辅助挖掘工作。为了保证工作顺利开展,自己委派三名工作人员现场配合完成相关租赁合同签订,实施,结算工作。2019年12月31日租赁期限到期后,原告在未与自己就实际租赁时间等涉及租赁费结算事项进行书面确认的情况下便向自己要求再支付所谓剩余租赁费203000元,显然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原告据以主张其诉讼请求的所谓7张“欠条”,从形式上来看是收款收据,且该收款收据没有加盖自己的公章进行确认,因此该收款收据不能视为自己对债务的确认。按照正规的结算流程,原告应当按月就实际租赁时间及租赁费用与自己进行书面确认,确认后由自己支付租赁费。而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按月与自己进行书面确认,从而致使实际租赁时间及租金等无法确认,其责任完全在原告。第二,在本案处理过程中,由于本案所涉拆迁项目发包方至今未向自己支付工程款,项目施工完全由自己垫资,因而致使自己企业出现严重经营困难。但尽管如此,自己还是尽最大努力先行向原告预付了3万元租赁费,剩余租赁费将根据自己与原告最终确认情况进行结算。但如前所述,正是由于原告未履行确认手续,致使自己无法对租赁费进行最终确认,从而致使自己无法支付租赁费。因此,原告要求自己支付租赁费的前提条件不存在。第三,如前所述,致使自己无法进行租赁费核算的责任完全在原告,因而原告要求自己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显然也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在本案中,正是由于原告未及时就租赁费结算事宜与自己进行沟通和确认从而引发纠纷,其责任完全在原告。自己恳请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租赁原告一台挖掘机,由原告带工人,用于被告完成其承接的西安市长安区XX村的拆迁工地建筑垃圾粉碎辅助挖掘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9年5月8日,原告设备进场,工期共计7个月。被告公司现场工作人员鲁某某、孟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其中2019年5月31日的收款收据载明“23天、23000元”,2019年7月31日、2019年8月31日、2019年9月30日、2019年10月31日、2019年11月30日、2019年12月31日的收款收据均记载有“挖机、包月、30000元”,以上共计203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0元租赁及人工费。
原告申请证人鲁某某出庭,证明:被告公司用了原告一台挖掘机,给粉碎机上料,用了8个多月;费用是当时结算了233000元,被告法人罗小战给了鲁某某三万元,给原告结算了3万元;孟某某是当时公司的会计,开具的票据,部分票鲁某某也签字确认了,费用全部通过电话方式已经告知了罗小战,罗小战也知晓。被告对此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金额需要经过公司确认。
原告申请证人梁某某出庭,证明:没有签订合同,挖掘机30000元/月,装载机22000元一月,开票和当时工地管理的鲁某某都是这么约定的;梁某某的票和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格式内容基本相同,开票人也是一样的;当时的结算方式就是拿票结算,已将票据归还给被告公司,当时开票就是在工地的管理人鲁某某的办公室,结算的还有一个孟姓管理人员,给梁某某结算的时候罗小战也在,并且知晓该情况。被告对此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向自己出具的收款收据中包含挖掘机租赁费及人工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款收据、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带人工)为其完成西安市长安区XX村的拆迁工地建筑垃圾粉碎辅助挖掘施工,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人工费。原告提交的7张收款收据系挖掘机租赁期间被告公司员工鲁某某、孟某某出具,虽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但根据原、被告陈述、收款收据的内容及证人证言,并结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0000元租赁费、人工费的事实,可以认定鲁某某、孟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系职务行为,可视为原、被告已就涉案挖掘机租赁费、人工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依据该收款收据向原告支付剩余租赁费、人工费203000元。对于被告的辩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被告应以20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鑫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租赁费、人工费203000元。
二、被告陕西鑫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521元,减半收取2260.5元,由被告陕西鑫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静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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