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5民终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3月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鑫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小战,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敏,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党国,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鑫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公司)、倪党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19)陕0526民初4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倪党国、***、鑫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敏到庭参加诉讼,鑫鹏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小战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19)陕0526民初4119号民事判决;2、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倪党国与上诉人进行结算并对拖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朱文刚也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上诉人鑫鹏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查明对于***所干的工程量,倪党国进行了测量与现实事实不符。被上诉人鑫鹏公司承揽了蒲城县漫泉路如家酒店的装修施工工程,于2019年7月22日将其中水电部分承包给了被上诉人倪党国并约定每平方75元;后倪党国通过证人朱文刚又将该工程以每平方72元转包给了上诉人***,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未签订书面合同。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组织人员于2019年7月31日开始施工,8月28日在项目部要求下停工,直至被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倪党国没有对现场建筑面积进行确认并结算,倪党国单方面以质量为借口不予测量,同时没有按照约定单价72元每平方为依据进行结算,而是单方面以上诉人***没有认可的管道铺设长度为单位进行结算,故上诉人***没有同意认可。两个原审被告应该对项目存在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倪党国辩称:鑫鹏公司把承包的水电安装的工程承包给我,并与公司签订合同,后我又把活分包给***,答辩人与***没有关系,支付工人工资及其他费用与我没有任何关系,结算我也是和***结算,一审判决合理合法。
被上诉人***辩称:***叫我去干的活,***对拖欠支付工人工资已经结算并签字确认,事实清楚,至于***结不了账与我没有关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鑫鹏公司辩称:鑫鹏公司把活承包给倪党国,倪党国将活承包给***,***将活承包给***,我们只和倪党国存在合同关系,工程款已经基本结清,本案与鑫鹏公司没有关系,诉讼费谁败诉由谁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三被告清偿原告代付的工人工资63925元及水电工程耗材2000元共计659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鑫鹏公司承揽了蒲城县漫泉路如家酒店的装修施工工程,2019年7月22日,鑫鹏公司将其中水电部分承包给了被告倪党国,约定每平米75元,后倪党国又将该工程以每平方米72元转包给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原告从2019年7月31日开始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质量问题,原告施工至8月28日停止施工。现原告称由于三被告不给付工人工资,其代付了工人工资63925元、耗材2000元,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其他二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所干工程的工程量,被告倪党国进行了测量,被告***不予认可,但其亦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干活的具体工作量。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其代付的工人工资,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对此亦予以认可,故被告***应清偿原告工人工资。被告鑫鹏公司、被告倪党国对工资单不予认可,且倪党国是按面积承包给***的,现***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干活的具体工作量,故对原告要求其他二被告清偿工人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清偿原告***代付的工人工资,耗材共计659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元,减半收取724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鑫鹏公司与被上诉人倪党国已经进行了工程结算,被上诉人倪党国与上诉人***没有进行结算,被上诉人***从2019年7月31日开始组织了20多名工人进行施工,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9年7月22日,被上诉人鑫鹏公司将其承揽蒲城县漫泉路如家酒店的装修工程中的水电部分以每平方75元转包给了被上诉人倪党国,倪党国又将该工程以每平方米72元转包给了上诉人***,***又转包给被上诉人***,***从2019年7月31日开始组织了20多名工人进行施工,虽然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质量问题于8月28日停止施工,但被上诉人***代付了工人工资63925元及耗材2000元的事实,上诉人***予以认可,故其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至于其与被上诉人倪党国之间的转包关系,应在双方之间进行结算予以解决,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丽宁
审判员 秦文强
审判员 李 谦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徐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