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03民初3859-1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男,1964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发(西安)珠宝有限公司法人,住西安市雁塔区XX庄XX号。
被申请人:陕西鑫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号XX道XX区XX幢XX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发(西安)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XX城XX路XX号XX楼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解除保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陕西鑫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西安)珠宝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了(2022)陕0103民初385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冻结***、***发(西安)珠宝有限公司名下价值47800元的财产。本院于2022年6月7日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名下浦发银行XXXXXXXXXXX6659账户人民币102.30元;平安银行16000691348505账户;招商银行XXXXXXXXXXXX136520000账户内0.60元;平安银行XXXXXXXXXX8865账户;中国建设银行XXXXXXXXXXXXXXX06351561账户内2078.26元;中国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0368账户内117.19元;浦发银行XXXXXXXXXXX9299账户内77.78元;中国民生银行XXXXXXXXXXXXXXXX4705账户;中国建设银行XXXXXXXXXXXXXXX81801561账户;光大银行XXXXXXXXXXXXXXXXX0278账户内4.88元;交通银行XXXXXXXXXXXXX2109账户内1.55元;中国建设银行XXXXXXXXXXXXXXX04471561账户内0.01元;平安银行XXXXXXXXXX3868账户;冻结期限一年。2022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22)陕0103民初38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针对解除保全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解除保全申请人***于2023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上述解除保全申请人***名下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向提出解除保全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解除保全申请人***名下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董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