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3民初3859号
原告:陕西鑫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春晨,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洋,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发(西安)珠宝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发(西安)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鑫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发(西安)珠宝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鑫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春晨、被告***及其与被告***发(西安)珠宝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鑫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47800元,并自2021年7月19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债务清偿;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保全保险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中旬,为设立***发(西安)珠宝有限公司,被告***以其名义和原告商议,双方达成一致,约定由原告承揽位于西安市碑林区XX城XX路(和平门十字东南角)的***发***宝店部分施工及装修作业,随后原告即组织人力物力进场施工。2021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款为678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万元款项后便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合同款,最终发展为店面关门、失联状态。据查,2021年7月12日,被告***发(西安)珠宝有限公司在西安市碑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并成立。原告认为,原告完成了全部承揽工作内容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拒付合同款的行为明显违约,且影响了原告公司的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作为被告***发(西安)珠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该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该公司承担,其个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对被告***系被告***发(西安)珠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明知,对被告***代表该公司洽谈装修工程的事实明知,故原告不应当要求被告***个人承担责任。
被告***发(西安)珠宝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装修工程没有经过双方结算,原告不能以报价单主张工程款;2.原告安装空调风机螺纹管道严重不符合规范,工程存在大量瑕疵,其对此享有先履行抗辩权;3.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无权请求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原告履行合同存在重大瑕疵违约,应当承担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中旬,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对位于西安市碑林区XX城XX路(和平门十字东南角)的***发***宝店进行部分施工及装修作业。被告***发(西安)珠宝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21年7月12日,被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1年7月1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发(西安)珠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在《***发***宝店装饰工程报价单》上签名,该报价单分完工部分、现场材料、图纸绘制及方案沟通、材料确定、直接费、工程管理费及利润、不含税造价几部分,并载明:“合计67800元,***、***;空调费用我公司已经百分之百付清。***”。被告***通过其个人账户转给原告法定代表人***20000元,被告***称该20000元系其代被告***发(西安)珠宝有限公司垫付的装修款,被告***发(西安)珠宝有限公司表示认可。
另查,被告***发(西安)珠宝有限公司称其案涉门店的开业时间为2021年9月27日,停业时间为2021年12月23日。
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调整为:1.判令被告***发(西安)珠宝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7800元,并自2021年7月19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债务清偿;2.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保全保险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发(西安)珠宝有限公司名下47800元存款或其他等额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原告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保函提供了担保。本院作出(2022)陕0103民初38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发(西安)珠宝有限公司名下价值47800元的财产。我院于2022年6月7日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名下浦发银行XXXXXXXXXXX6659账户人民币102.30元;平安银行16000691348505账户;招商银行XXXXXXXXXXXX136520000账户内0.60元;平安银行16008606518865账户;中国建设银行XXXXXXXXXXXXXXX06351561账户内2078.26元;中国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0368账户内117.19元;浦发银行XXXXXXXXXXX9299账户内77.78元;中国民生银行50000000000824694705账户;中国建设银行XXXXXXXXXXXXXXX81801561账户;光大银行787201660000008260278账户内4.88元;交通银行XXXXXXXXXXXXX2109账户内1.55元;中国建设银行XXXXXXXXXXXXXXX04471561账户内0.01元;平安银行16009391673868账户;冻结期限一年。
本院认为,上述《***发***宝店装饰工程报价单》虽然名为报价单,但其所载内容具备结算单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故该报价单实为结算单。根据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发(西安)珠宝有限公司案涉门店已经开业,实际使用了原告的装修,故其以工程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拒付原告装修款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扣减已经收取的20000元,原告现要求被告***发(西安)珠宝有限公司支付其装修款47800元,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上述报价单并未载明具体付款时间,结合被告***发(西安)珠宝有限公司自述的开业时间,本院酌定由被告***发(西安)珠宝有限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上述47800元自2022年9月2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系被告***发(西安)珠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涉装修工程装修的是被告***发(西安)珠宝有限公司的案涉门店,二被告均主张上述20000元已付款系被告***代被告***发(西安)珠宝有限公司垫付的装修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1000元,因该笔费用并非必要支出,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发(西安)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鑫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478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该款自2022年9月2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鑫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493元(案件受理费995元、保全费498元),由被告***发(西安)珠宝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发(西安)珠宝有限公司于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董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