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13民初11663号
原告周至跃进装饰材料配送中心,住所地周至县。
经营者柴飞跃,男,汉族,1976年8月5日出生,住西安市周至县,
委托代理人***,甘肃笃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鑫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至跃进装饰材料配送中心(以下简称“周至配送中心”)与被告陕西鑫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至配送中心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商品的名称及结算价格均以双方共同认可的《合同价目表》和《发货清单》为准,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运输方式为被告自行负责货运,双方在合同中将结算方式、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也进行了约定。”《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货,先后供应货款共计576154.2元,在供货期间及供完货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1月7日原被告经对账核算,被告还欠原告货款276154.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先后支付原告1216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154554.2元货款一直拖欠未支付。因原告资金非常紧张,又加被告拖欠货款时间很久,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于2017年3月份将店面关闭,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154554.2元,并支付迟延支付货款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1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鑫鹏公司辩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约定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双方在2016年进行了对账,确定了货款金额为23万元,并非原告所述27万元。被告至今已经向原告还了10.61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原告(乙方)周至配送中心与被告(甲方)鑫鹏公司签订《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装饰工程材料,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合同第四条关于结算方式约定,自供货之日起,每二十天或货物价值满十万元为一个结算周期,甲方提货时,必须由甲方各项目处的提货人在乙方相关发货单据上签字作为有效的结算凭证,否则乙方不予发货。每次供货单必须有甲方现场主管签字,或库管签字才能生效。第六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若违反与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一款条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业务往来总货款的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木工板、防潮板、壁纸等装修材料,货款总值达576154.2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1月7日原、被告进行对账,截止对账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6154.2元。后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0元。2016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协议签订后七日内向原告还款20000元,剩余236154.2元货款,由被告分20期向原告支付,即每月还款11807.71元;若还款其届满,被告还未履行完还款计划,必须按照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尚未还款部分的欠款利息。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7日、2016年7月29日、2016年9月12日、2016年10月11日、2016年11月17日、2017年3月14日、2017年4月21日、2017年4月21日分八次向原告支付20000元、11800元、11800元、11000元、2000元、15000元、7000元、8000元,共计支付86600元。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15000元,剩154554.2元货款一直未能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对账函、凭证、收条、电子回单、还款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购销合同,虽然被告公司加盖的系发票专用章,但是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购销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购销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装饰工程材料,但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4554.2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7年9月22日利息10000元的请求,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对于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鑫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周至跃进装饰材料配送中心支付剩余货款154554.2元及截止2017年9月22日的利息10000元,共计支付人民币164554.2元;并应支付自2017年9月2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基数为154554.2元,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91元,由被告陕西鑫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向原告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见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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