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联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秦联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02民初1062号
原告:陕西秦联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咸宁中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4月2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秦联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秦联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秦联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16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共计向原告借款1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上述借款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4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2014年11月15日40000元系被告借款属实,但截止起诉之日已经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该项诉请;2016年8月11日的100000元款项系被告为工程支出费用,该笔款项为被告从案外人西安许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拿到,原告主体不适格,且该笔款项为被告代理西安许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跑工程的费用,被告不应退还;原、被告曾系合作关系,不可能在被告没有一次还款的情况下原告连续向被告借款,除非双方之间并非正常的借款。综上,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高亮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秦联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现金肆万元整。”2016年8月11日,被告高亮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作为安康工程使用,一月内工程没成,退还本资金。”后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抗辩称2016年8月11日的100000元款项系被告为工程支出费用,且该笔款项为被告从案外人西安许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拿到,故其不应退还该笔费用。对此,被告举证了授权委托书及罗家大院项目文件证明其抗辩。被告举证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单位名称为西安许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受委托人**。我公司现委托**为我公司的合法代理人,代表西安许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安康市拓展和开发业务相关事项,特此证明。代理期限从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止。”被告举证的“罗家大院”文件载明了**代表案外人西安许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罗家大院二次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的事实,原告对此存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借款凭据、委托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举证,本院可以看出,原告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分为二部分:1、2014年11月15日的借款凭据;2、2016年8月11日的借款凭据。对于2014年11月15日的借款,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主张被告向其还款4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的利息一节,该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或还款期限,原告主张利息,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抗辩称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本院认为,因该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16年8月11日的借款,该借款凭据上明确载明了借款的事实,现原告持有该借条原件,以借款未还为由向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的利息一节,因该借款协议中载明了还款期限,故被告应自2016年9月12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8年元月10日,被告应承担的利息为8083元。原告主张自2016年8月21日起算利息,无据。本案中,被告辩称该笔款项并非借款,并以授权委托书及“罗家大院”项目文件证明其抗辩,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举证与其抗辩不具有关联性,故被告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2016年8月11日款项与原告无关,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陕西秦联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00元。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陕西秦联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利息8083元(利息计算至自2018年元月10日),此后的利息被告**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陕西秦联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诉讼费6325元,由被告**承担2832元,由原告陕西秦联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4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战幸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