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13民初18960号
原告:西安中兴精诚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D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胡芃,系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西安中兴精诚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与被告陕西**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知商大使推广费288000元及资金占用费6703.43元(以28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5月24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
2019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UTC-HJY-X-XiAn1908-015的《服务协议书》及编号为UTC-HJY-X-XiAn1908-015-BC的附件《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服务期为1年的汇桔云X四级的系统功能服务,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费用288000元。同时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UTC-HJY-X-XiAn1908-015(TK)的附件《协议》,其中第一条第3款约定原告同时成为被告知商大使,原告以自己名义与被告签订汇桔云X业务的知商大使,推广费结算比例为合同实收款的100%,结算周期及方式按第一条第4款执行;随后双方又签订了编号为UTC-ZSDST-XiAn1908-037的《服务协议书》及其附件,对原告成为被告知商大使后的推广费结算比例进行具体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分三期向被告支付了汇桔云X四级的服务费用共288000元。但被告并未按双方的协议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知商大使推广费,经原告多次沟通催促,被告至今仍未能支付。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丧失了诚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涉及被告的同类案件的民事裁定书均认定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虽然约定产品名称为只是产权交易,但是双方之间并不涉及知识产权的归属、转让、**、使用等事宜,而是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被告到期还本付息,故涉案的合同应为普通民事合同。根据原告陈述及在案证据材料,被告公司以提供知识产权交易服务为名,通过其员工推介等方式广泛与不特定人员签订知识产权《服务协议书》,约定交易费用金额,并对应预计年回报增值率及服务周期,并承诺支付知商大使推广费,与其他涉刑的类案情况类似。另外,与被告经营类似业务的被告唯一股东广州**纵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予以立案侦查。综上,本案基本事实可能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如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原告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中兴精诚通讯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721元,待本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彤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许丹彤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