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陕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中兴精诚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2)雁民初字第04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兴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1月2日,中兴公司与**公司签订《审计署驻西安特派办住宅小区后增部分弱电系统供货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兴公司承包审计署驻西安特派办住宅小区的周界防范系统、小区内部监控系统、小区电话网络设备、地下停车场管理系统、地下停车场内单元楼宇对讲系统等的供货、安装施工工作。2009年8月,中兴公司依约完成了全部系统的安装、调试工作。2009年10月13日,双方最终确认上述工程造价为43.38117万元。中兴公司多次催促,但**公司既不组织工程验收,也不按时支付工程款,现仍拖欠中兴公司工程款5.19192万元。**公司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应向中兴公司支付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公司支付中兴精诚司工程款5.19192万元及违约金2.1690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2日,中兴公司与**公司签订《审计署驻西安特派办住宅小区后增部分弱电系统供货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兴公司承包审计署驻西安特派办住宅小区的周界防范系统、小区内部监控系统、小区电话网络设备、地下停车场管理系统、地下停车场内单元楼宇对讲系统等的供货、安装、施工、调试工作,工程总价款为37.2975万元,工程款按进度付款,待全部工程竣工验收调试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两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关于违约责任,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中兴公司随即开始工程施工。2009年8月10日,中兴公司将后增弱电系统向**公司移交,双方认为工程符合接收要求,质量优良,运行正常,通过验收,资料齐全,但接收方物业公司提出了问题清单。2009年9月8日,中兴公司就初验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成。2009年10月13日,双方认定整体工程安装、调试完毕,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43.38117万元。**公司最后一次向中兴公司付款时间为2010年2月6日。本案起诉日期为2012年8月2日。庭审中,双方对**公司尚欠中兴公司工程款5.19192万元(包含工程尾款3.02286万元及质保金2.16906万元)无异议。**公司认为中兴公司主张的尾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10月13日起算,而中兴公司在本案起诉前从未向**公司主张过尾款,故尾款已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该项诉讼请求。中兴公司认为**公司至今未验收工程,故其主张未过诉讼时效。**公司提供了小区物业公司《安全工作检查表》及《工作联系单》等证据证明中兴公司在质保期内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但中兴公司称在两年质保期内**公司并未向其主张过维修,其亦不认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公司辩称其就质量问题曾电话联系中兴公司,但中兴公司无人接听电话。******
原审法院认为:中兴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审计署驻西安特派办住宅小区后增部分弱电系统供货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中兴公司履行了弱电系统工程施工义务,**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现双方对**公司尚欠中兴公司工程款5.19192万元(包含工程尾款3.02286万元及质保金2.16906万元)无异议,工程竣工验收、调试合格、结算时间为2009年10月13日,**公司最后一次向中兴公司付款时间为2010年2月6日,该日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2月6日起重新计算两年,本案起诉日期为2012年8月2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中兴公司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中兴公司要求支付尾款3.0228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公司辩称中兴公司在质保期内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一节,因其无法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曾在质保期内向中兴公司主张过质量问题及工程实际存在质量问题,故对此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公司应向中兴公司返还质保金2.16906万元及未按时付款的违约金2.16906万元。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兴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2.16906万元及违约金2.16906万元,以上共计4.33812万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中兴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中兴公司承担591元,**公司承担849元。因中兴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故**公司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中兴公司。******
原审法院宣判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2009年8月10日,双方共同验收后将后增弱电系统向使用方即业主和小区物业公司进行了移交。移交时业主和小区物业公司提出了存在的问题。这些验收中存在的问题,中兴公司在移交中已经知晓,但至今并未完成整改。双方并没有就整改情况进行过验收,也没有形成书面文件。质量问题整改必须经过发包方的验收认可,形成书面的一致意见,方为整改完成。因为这些问题一直存在,在物业公司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的数次检查中均予以提出。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9月8日中兴公司就初验发现的问题完成整改,显属错误。二、工程质量不合格,**公司不应当支付中兴公司质保金。合同第5.6条约定“弱电系统保修期为两年,终身免费维修”。第7.2条约定“乙方维护人员将在甲方提出维护要求后4小时内到现场排除故障;提供免费的技术咨询服务等”。在质保期内**公司及物业公司多次联系中兴公司要求维修,中兴公司一直未予完成。在交涉无果的情况下,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设备使用方)扣除了**公司的工程质保金,自行购买了电话、网络系统设备,以替换中兴公司安装的无法使用的设备,发生费用8.7719万元。中兴公司显然存在违约行为。至今虽已过质保期,但中兴公司仍应履行终身免费维修的义务。中兴公司施工的工程在2年质保期内不断出现质量问题,依照合同的约定**公司不应当支付质保金。原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中兴公司21690.6元质保金,显属错误。三、**公司一直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在2010年2月6日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后,再无法与中兴公司取得联系,导致尾款3.02286万元未支付。该结果是中兴公司不积极主张债权所致,原审法院对此也予以认定。因此,**公司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不应支付违约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中兴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汇签单可以证明整改已经完成,工程已经交付**公司使用,**公司总经理已经确认并同意支付工程款。工程交付后到起诉前,**公司并没有提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二、2年质保期已经届满,按照合同的约定,**公司应该支付全部的质保金。三、**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合同尾款及质保金的义务。中兴公司的办公地点从签订合同至今从未变更过,故**公司称因其与中兴公司无法联系导致不能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公司存在多种违约行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9年9月7日,中兴公司出具工程质量进度汇签单,其中载明:中兴公司要求结算工作内容为,根据2009年8月7日现场初验情况,本工程的五大子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停车场系统、楼宇对讲系统、周界防范系统、网络设备安装系统等已完成了总工程量的100%,根据甲方、物业要求,中兴公司需要整改的工作也已经全部完成。**公司签署的意见为:按合同工程量已完成;同意结算。******
后中兴公司又出具工程结算汇签单,其中载明:中兴公司要求结算内容为,涉案视频监控系统、停车场系统、地下室楼宇对讲系统、周界防范系统、网络设备安装工程安装、调试完毕;工程造价为43.38117万元。**公司相关工作人员于2009年9月9日签署的意见为同意结算,相关负责人于2009年10月13日签署的意见为同意。******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之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履行合同过程中,**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该支付中兴公司违约金;二、**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中兴公司质保金。******
本院认为:一、关于履行合同过程中,**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该支付中兴公司违约金的问题。******
中兴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2009年10月13日,双方确认整体工程安装、调试完毕,并确认工程总造价为43.38117万元。依照合同的约定,**公司工程款应当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即35.432625(37.2975×95%)万元。**公司在2010年2月6日最后一次向中兴公司付款之后,仍拖欠中兴公司工程款3.02286万元,显然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中兴公司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2.16906万元。******
二、关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中兴公司质保金的问题。******
施工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两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自2009年10月13日涉案工程安装、调试完毕之后,至2011年10月13日时,两年质保期已经届满。**公司上诉称在质保期内其与物业公司多次联系中兴公司要求维修,但中兴公司予以否认,**公司对其该项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公司应当支付中兴公司质保金2.16906万元。**公司主张其不应当支付质保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84元,由上诉人陕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张军******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