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13民初8707号
原告:西安军辉医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纺西街238号“半坡国际艺术区”艺术家基地C-18号。
法定代表人:韦志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海霞,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昆,男,汉族,1983年10月30日出生,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陕西省总队医院。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南二环东段88号。
法定代表人:段炜,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钟玉林,该院员工。
原告西安军辉医院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陕西省总队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军辉医院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海霞、张昆,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陕西省总队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钟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军辉医院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7日,原、被告依法签订了《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陕西省总队医院住院一部一层放射科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4-01),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医院住院部一部一层放射科装修改造工程,并于2014年3月向被告交工验收,现此工程已投入使用两年四个月之久。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价款为246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工程量清单内一次性包死,合同价格不变。工程量清单范围之外,按实际结算。结算方式为合同价款加签证变更。但截止今日尚有工程量清单范围内74200元及工程量清单外发生的工程款92427.34元未向原告支付。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2014年3月14日)起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现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合计166627.3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至起诉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8187.75元及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陕西省总队医院辩称:其向原告共计支付两笔工程款,第一笔为98400元,第二笔为73800元。合同第二条2-2虽然约定了结算方式,但2-3约定最终结算以被告审计处审计结论为准。审计结论出来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结清剩余3万元款项,但原告并未前来结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就其放射科改造工程施工进行招标,后原告以中标价24.6万元中标。2014年2月7日,原告(施工单位、乙方)和被告(建设单位、甲方)就住院一部一层放射科装修改造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价款为24.6万元。结算方式2-2约定:工程量清单范围内一次性包死,合同价格不变。工程量清单范围外,按实际结算。结算方式为合同价款加签证变更。签证变更另行开具税票。2-3约定,上述合同价款和签证变更最终决算都以陕西省总队审计处审计结论为准。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为:工程进度完成一半时,支付合同价款40%工程款;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40%工程款;工程完工决算并报总队审计结束,支付合同价款15%工程款;剩余5%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期自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年,保修期间,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和承诺书,保修期满7日内(节假日顺延)一次性支付5%保修金(无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验收合格。就案涉工程,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72200元。
庭审中,被告提交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陕西省总队审计处审计报告》显示,其审定住院一部一层放射科改造工程实际造价201337.75元。另,原告就其诉请的工程量清单外变更增加部分予以放弃,不再主张。
上述事实,有《招标文件》、《中标通知》、《施工合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陕西省总队审计处审计报告》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2月7日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完全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依据查明事实,《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验收合格。现工程保修期已届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但双方就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发生争议,形成本案纠纷。就案涉工程应付的工程款金额,本院认为,《施工合同》第二条2-2结算方式明文约定案涉工程价款在工程量清单范围内一次包死,合同价格不变。而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价款为24.6万元,与中标价一致。故在工程量清单范围内被告理应按照24.6万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72200元,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3800元。因被告未按时付款,理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具体为:以61500元(246000元减去已付款172200元,再减去5%的保修金12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30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2300元(5%的保修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7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就被告辩称的工程价款应以被告审计处审计结论为准一节,本院认为,合同第二条2-3约定合同价款及签证变更最终决算以陕西省总队审计处审计结论为准,该条约定的是“决算”并非“结算”。工程结算是指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的工程合同价款的结算。工程决算则是指建设单位编制的反映建设项目实际造价和投资效果的文件。在本案中,结算指原、被告对案涉工程价款依据合同进行计算、确认的双方行为。而决算指被告单位内部编制的文件,是其单方行为,对原告无拘束力。如按被告理解,2-2和2-3条文义明显冲突。故对被告前述相关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就其诉请的工程量清单外变更增加部分予以放弃,不再主张,属处分自己的权利,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陕西省总队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军辉医院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73800元,并赔偿原告西安军辉医院建设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61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30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2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7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前述两部分之和);
二、驳回原告西安军辉医院建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96元,由原告承担2501元;由被告承担1695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金钱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1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王文章
人民陪审员 张敏惠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媛媛
打印:扈艳红校对:纪铭2017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