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404民初5275号
原告:***,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山东省宁阳县,公民身份号码:37092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英、王日照,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纺西街。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现住西安市灞桥区,系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61011XXXXXXXXXXXXX。
原告***诉被告西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英、王日照,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9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8850元(依据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某某大学附属医院手术部装饰工程的劳务发包给原告,包工,工期30天;内容为通风、水电、氧气、拆除等人工劳务;劳务款最终包价120000元;支付方式为原告拆除、主风管吊好、电气主管做好、给排水及氧气隐蔽完,被告支付至合同价款的20%、墙面多有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价款的70%、双方验收后支付合同价款的95%、2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完毕所有劳务款。同时约定对违背合同条款的应按实际劳务工程款的5%-50%进行处罚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积极开始施工,并于2018年1月6日前被告进行了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该日向原告支付至114000元,于2020年2月22日之前支付剩余6000元质保金。但是被告实际迟迟于2018年1月18日才开始支付劳务款,其最后一笔付款是在2018年4月18日的24000元,至今尚欠原告29500元。被告以其行为表示拒绝履行剩余劳务款。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提出的工程尾款给付诉求(在双方认定的结算价基础上进行计算),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工程款违约金诉求。同时,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期延误、质量问题等装饰装修合同违约金及收尾工程、罚款等费用共计34796.76元。原告未完成此工程的全部内容,也未与被告正式结算,依据原告与某某公司项目经理在施工过程中所作的临时结算单,核算工程结算价款为114733.75元,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原告劳务款90500元,尚余24233.75元未支付。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1、工期延误,合同约定工期30天,2017年12月28日开始施工,应于2018年1月26日完工。但原告在约定的时间内并未完工并离开项目。未完成项目某某公司另行委托其他工队完成。导致该项目延至2018年8月15日验收,原告延误工期198天。原告应赔偿被告工期延误违约金5736.69元。2、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对已施工的成品保护措施不到位,原告应承担质量问题违约金和更换费用14973.38元。3、原告未完成施工另行施工费共计7850元,由原告承担。4、原告未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工人到项目施工现场闹事,给某某公司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违约金扣罚5736.69元。5、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浪费工程材料,某某公司对原告罚款500元。6、合同约定原告应在收到70%工程款时提供全额合同价发票,但原告至今未提供发票。综上,上述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共计34796.76元,扣减某某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24233.75元后,原告应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其他费用10563.01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秦某某、袁某某的出庭证言因完工时间不一致,且属***的雇佣人员,对两人的证言不予确认;
2、对被告提交的开工报告、竣工报告,系被告与业主之间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3、对被告提交的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照片16张,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不认可,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4、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原告施工存在问题及汇总、某某所写的材料、施工进度计划表属于被告自己所做,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确认;证据五中的收款收据,从内容来看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故对该组证据均不予确认;
5、对被告提交的罚款单,没有监理单位的盖章,系被告自己所做,且原告不认可,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7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某某大学附属医院手术部装饰工程的劳务发包给原告,包工,工期30天;内容为通风、水电、氧气、拆除等人工劳务;合同价款120000元,全部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以双方协商审查后的工程价款为准,工程量按实际结算。支付方式为原告拆除、主风管吊好、电气主管做好、给排水及氧气隐蔽完,被告支付至合同价款的20%、墙面多有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价款的70%、双方验收后支付工程结算价的95%、预留结算价5%作为质保金。2年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款项。同时约定对违背合同条款的应按实际工程款的5%-50%进行处罚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做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14733.75元。某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90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交的结算单系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结算单确认工程款实际结算为114733.75元。被告已付款90500元,下欠24233.75元。按照合同约定,预留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即5736.69元,是对工程质量的保障。涉案项目质保期未届满,不应支付。被告称原告延误工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其要求原告承担其损失,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工程款发票,原告先行违约,本院认为出具发票并非原、被告之间《施工合同》的主要义务,合同中也并未约定原告不提供发票,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的内容。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8497.06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应予支持,依据合同约定应计算为727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497.06元及违约金727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元,减半收取379.5元,由被告西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君 涵
二0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樊 晓 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