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1民初2229号
原告:***,男,1986年XX11月XX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XX城县,公民身份证号:610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医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纺西街238号半坡艺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09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XX78年XX3月XX16日出生,汉族,住公司,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辉医院建设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辉医院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日常运营费576010.11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利润;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6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1月21日签订《***辉医院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合作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出资(其中被告出资60%,原告出资40%)成立河南分公司,由原告利用自身资源优势以分公司名义开拓河南省区域内相关业务,分公司日常经营费用由双方各出50%,谈成项目产生的利润双方平分。2020年12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河南分公司管理制度》,约定分公司副总(即原告)为分公司合伙人,市场开发费用由合伙人(即原告)先行垫付,项目落地后以双方协议约定,给予分公司(合伙人)以实际落地项目合同额的6%计提商务拓展费用,结合项目拓展实际情况,项目签订正式合同10个工作日内先行计提2%用于处理日常事务,剩余部分依据项目付款进度,比例计提。《合作协议》签订后截止2022年1月31日,原告垫付分公司日常运营费用1360079.52元,谈成三个项目,合同额分别为1200万元、407.83元、4万元。2022年1月14日,被告指派的分公司负责人通知原告单方中止双方合作,对于双方约定的日常费用分担、利润分配等未协商解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辉医院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的日常运营费用支付理由不成立,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原告并未投入日常运营费用,而是被告承担的,原告诉请的其他开支没有支付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支付运营费用的请求,判令原告返还其已投入的资金及支付的人员工资838862.30元;二、原主张垫付的劳动报酬的请求不成立。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辉医院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合作协议》;证据二:《河南分公司管理制度》、河南分公司工作总结一份;证据三:2019年至2022年1月份公司的费用保险单及各项费用对应的发票、原、被告对票据及费用的确认单;证据四: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物业费收据一份、转账凭证三份、办公设备清单一份、销货清单一份;证据五:微信转账截图;证据六:微信截屏;证据七:合同三份。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辉医院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合作协议》;证据二:被告向原告转账清单;证据三:分公司员工工资支付清单;证据四:报销费用清单;证据五:原告提交的后续报销清单;证据六:《河南分公司管理制度》;证据七:商票支付凭证;证据八:货款支付凭证;证据九:三门峡新冠应急病房项目运营报表;证据十:三门峡市新冠病毒应急病房制氧设备采购合同项目运营报表;证据十一:运营费用对账结果。
本院结合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辉医院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辉医院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合作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出资成立河南分公司,具体项目出资比例:被告60%,原告40%;日常运营出资比例:双方各50%;利润分配比例:双方各50%;风险承担比例:双方各50%。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约定具体项目出资是指项目实施从前期商务洽谈至招投标至施工维保全部工作结束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本合同约定的日常运营出资仅是指公司办公场地租赁、办公设施配备、耗材支出、水电费、工作人员工资相关费用。《河南分公司运行管理制度》3.2:结合分公司实际运行情况,现阶段总公司派驻分公司负责人非全职岗位,分公司副总为分公司合伙人(原告),两人工资支出不计入分公司成本,后续调整以新的文件通知为准。3.3:分公司日常运行费用,由分公司负责人签字审批,计入河南分公司运行成本,日常运行费用由分公司(合伙人)以备用金借款报销冲账,日常报销费用、日常运行费用仅限于分公司开设所需的办公场所房租、物业费、日常办公费用,业务开展所需要的通讯费、差旅费、交通费、业务车辆日常燃油费、通行费、日常保养等费用,日常业务拓展招待、业务开展必须的其他费用等,上述费用分公司应建立台账,以备随时核查,招待用品应建立出入库制度,明确用途、用量。3.5:市场开发的前期商务拓展费用投资由合伙人(***)先行垫付,项目落地后以双方协商约定,给予分公司(合伙人)以实际落地项目合同额的6%计提商务拓展费用,该比例以落地项目具备正常合理利润为前提……。结合项目拓展实际情况,项目签订正式合同10个工作日内先行计提2%用于处理相关事务,剩余部分依据项目付款进度,比例计提。……商务拓展费用用于分公司日常运营费用、项目日常运营、管理费用以外的所有关系协调处理产生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属于包干制费用,由合伙人自行整体平衡调配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分公司的日常运营工作。后因日常运营费用承担问题,双方产生分歧,导致合作无法继续。合作期间,被告通过转账向原告共计支付630000元,2021年4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商业承兑汇票500000元,由原告负责支配(备注为三门峡新冠应急病房项目商务费)。202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合作期间的账目中无异议部分进行了确认(1.无异议金额243901.01元(含票据);2.2020年底至2021年底日常运营费用110261.67元;3.支付员工工资189331.50元;4.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30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商业汇票500000元)。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商务拓展费用暂计为540000元。2021年5月1日原告为分公司业务开展与郑州华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转租协议》,约定承租郑州市惠济区开元路10号联通小区12号楼2号房屋及院落,月租金10000元,房屋内办公家具、家电及中央空调等转售给原告,价格200000元。期间,原告于2021年4月30日支付2021年全年租金120000元。支付转售款90000元(***转账20000元、***转账70000元、)、物业费10152元,购买办公设备费用22999元。被告认为租赁上述房屋没有必要,不认可上述费用。另原告表示为开展工作于2020年4月雇佣***作为业务经理,月薪5000元,主张原告支付2021年4月之前垫付***的工资。被告以2021年4月之前原告就***员工工资从未向其进行备案,对此不予认可。诉讼期间,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辉医院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根据庭审调查,双方均认可:1.被告向原告转账630000元;2.被告向原告出具5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3.双方均同意商务拓展费用暂计为540000元。故被告向原告出具的5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及转账支付中的40000元应认定为商务扩展费用。剩余590000元应与原告日常运行费用相抵扣。根据2022年5月30日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合作期间的账目对账,可以确定双方无争议的日常运行费用为543494.18元【1.无异议243901.01元(有票据);2.2020年底至2021年底日常运营费用110261.67元;3.支付员工工资189331.5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被告不认可的日常招待费用是否应当计入日常运行费用中;2.原告租赁房屋的相关费用是否应当计入日常运行费用中;3.原告主张垫付***的工资是否计入日常运行费用中。
争议焦点1:庭审中,原告提供部分餐费及招待费票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该费用原告无法明确是否与分公司运行有关,故对超出双方对账,被告不予以认可的日常招待费用,不应计入日常运行费用中。
争议焦点2:根据合作协议及运行管理制度的约定,可以认定日常运行费用中应包含办公场所房租、物业费、日常办公费用,且被告对与原告重新租赁办公场所亦知情。被告辩称其对原告该行为不予认可,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为分公司的经营支出的场地租赁费等相关费用应计入日常运行费用中(共计243151元)。
争议焦点3:根据《河南分公司管理制度》3.1条规定,分公司人员招聘、任命、管理由分公司负责人报公司备案后,依据总公司管理制度实施。被告认可***自2021年4月聘用为业务经理,公司开始给***发工资。按照管理制度的规定,2021年4月之前原告并未对***向被告进行报备,亦没有***的考勤。故原告主张其垫付***2021年4月之前的工资计入日常运行费用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日常运行费用为786645.18元,相抵扣后的日常运行费用为196645.18元。按照协议:分公司日常经营费用由双方各出50%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日常运营费98322.59元。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垫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辉医院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日常运营费98322.5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1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8610元,被告***辉医院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600元(与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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