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6民初3200号
原告:陕西宏鑫源彩钢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红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练、牛磊,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隆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宏鑫源彩钢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隆丰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宏鑫源彩钢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项92455.8元;2、判令被告以92455.8为基数,按照同期LPR利率计算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21年12月10日为10675.82元,以上共计103131.6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原、被告签订《上林景苑二期项目广告围挡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上林景苑二期项目广告围挡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工程地址位于西咸新区XX城上林南路段。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约定工期内完成相应工作,应付工程款项总额计算为92455.8元,被告已接收相应工作成果,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现原告多番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该工程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隆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被告支付2016年的工程款欠款,至今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有权拒绝支付相关款项;二、原告主张的应付款金额有误,被告与原告在2017年签订了《竣工结算协议书》,双方最终盖章确认的审定结算金额为92455.8元,其中扣除已付的工程款37464元,结算后扣除质保金后应付工程款为50369.01元,原告方在2016年12月13日的《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汇总表》也对该笔已付款进行了签字盖章确认,故被告的应付款金额应当扣减此笔已付款项;三、原告并未开具发票,依据双方签署的合同约定,无权主张被告支付相应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第四条结算及付款方式1.3验收结算款:工程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付款文件齐全后经成本审核确认后14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款的95%;1.4质保金:结算金额的5%,该工程钢结构部分质保期满14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质保期:钢结构部分为该工程验收合格移交之日起的壹年,广告画布为该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的三个月;甲方付款前,乙方需提供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建筑安装发票,付款至95%前乙方必须提供全额发票。6结算方式:(1)结算方式:按实结算。(2)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相应金额的正式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付款。依据双方签署的合同约定,原告应在付款前向被告提供等额的正式发票,截至目前原告并未向被告开具并移交相关发票原件,导致被告无法付款,故未付款原因并不在被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应当全部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原告(乙方、承揽方)与被告(甲方、定作方)签订《上林景苑二期项目广告围挡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上林景苑二期项目广告围挡制作安装,制作安装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2016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竣工结算协议书》与《竣工结算造价审核汇总表》,该两份结算材料显示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为92455.8元,已支付工程款37464元,实际应支付工程款为54991.8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上述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坚持认为结算单中注明的已支付工程款37464元,被告并未实际支付,故被告应付原告总工程款金额仍为结算的总金额92455.8元。该37464元,其公司出具发票后,被告并未实际支付,其公司已经对该发票做出了作废处理,该笔款项被告并未实际支付。另外因其公司与被告之间有系列案件,双方之间存在长期的催要、协商过程,诉讼时效已经中断,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被告坚持认为,自2016年至今,已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且在竣工结算协议书中已明确结算金额为92455.8元,扣除已付工程款37464元,故结算后,扣除质保金,应付工程款为50369.01元,双方在《竣工结算造价审核汇总表》中,也对该笔已付款项进行了确认,故应付款金额应当扣掉此笔已付款项。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等额发票,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支付相应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竣工结算协议书》、《竣工结算造价审核汇总表》、《上林景苑二期项目广告围挡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上林景苑二期项目广告围挡制作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为有效。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制作安装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13日,已对涉案工程款数额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92455.8元。虽《竣工结算协议书》、《竣工结算造价审核汇总表》均记载已支付工程款为37464元,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该37464元被告尚未实际支付,被告虽辩称该37464元已经实际支付,但被告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未向被告开具等额发票,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款项并承担利息一节,因开具票据系附随义务,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隆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宏鑫源彩钢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2455.8元,并以92455.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81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亮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安彦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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