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内0627执949号
申请执行人:***,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陕西省安康市。
被执行人:榆林隆通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世林,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瀚东,内蒙古良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与榆林隆通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2020)内0627民初5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5月28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执行。2020年5月29日,我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509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2020年5月29日,我院依职权向被执行人榆林隆通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我院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和传统查控对被执行人榆林隆通矿建工程有限公司的车辆信息、证券、互联网银行、全国性银行、地方性银行及住房公积金、房屋等不动产予以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榆林隆通矿建工程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实地调查、走访了被执行人榆林隆通矿建工程有限公司现居住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0年7月8日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终结(2020)内0627执94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尚有借款1509000元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涛
审判员 杜 鹏 程
审判员 乌云花拉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执行员 高 军
书记员 李 雪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