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623民初82号
原告:耿旺,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右玉县人,打工,住右玉县,住右玉县。
被告:***,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右玉县人,山西省右玉县人,打工。
被告:榆林隆通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牛家梁镇榆卜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世林。
原告耿旺与被告***、榆林隆通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隆通矿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
耿旺诉称,2018年***雇佣原告在陕西省府谷县庙沟门镇做杂工。同年10月5日,原告在干活时被铁管砸伤右脚大拇指,致大拇指骨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2019年8月20日,耿旺追加隆通矿建公司为被告。隆通矿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隆通矿建公司住所地在陕西省榆林市,事故发生地在陕西省府谷县,***是隆通矿建公司的员工,故本案应当依法由陕西省榆林市或者陕西省府谷县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耿旺受伤地即侵权行为地为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隆通矿建公司的住所地为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牛家梁镇榆卜界村。另外,***虽为右玉人,但其经常居住地为陕西省榆林市。故隆通矿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榆林隆通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收取2300元(耿旺已预交11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骏
审 判 员 刘建新
人民陪审员 高小霞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俊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