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隆通矿建工程有限公司

莱州亚通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中冶国弘(天津)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06民初1888号
原告:莱州亚通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州市经济开发区玉海街6898号。
法定代表人:焦召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山东瀛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国弘(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街道银泰大厦B座10层1002-2。
法定代表人:张喜霞,该公司经理。
被告:内蒙古中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钢铁路数码商业街A座32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孔德勇,该公司经理。
被告:内蒙古林之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吉劳庆北路6号街坊6号楼13号。
法定代表人:屈金福,该公司经理。
被告:准格尔旗闳泽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董家阳坡砖厂南。
法定代表人:王艾平,该公司经理。
被告:榆林隆通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牛家梁镇榆卜界村。
法定代表人:刘世林,该公司经理。
被告:陕西嘉丰锦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新村开发区滨河大道132-2号。
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公司经理。
原告莱州亚通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州公司)与被告中冶国弘(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弘公司),内蒙古中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程公司),内蒙古林之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之森公司),准格尔旗闳泽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闳泽公司),榆林隆通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通公司),陕西嘉丰锦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弘公司、中程公司、林之森公司、闳泽公司、隆通公司、锦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六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汇票票据金额3000000元及自2022年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用6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六锦诚公司签订《防爆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国三升级改造服务合同》,为支付发动机升级改造费用,被告六锦诚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金额为3000000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30211002328620210204849805202,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2月4日,被告一国弘公司为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其余被告为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人。该汇票到期,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但被告一国弘公司一直不予处理,该票据状态一直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原告多次发函催促其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一国弘公司至今未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之规定,原告有权向前手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本案六被告应承担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国弘公司、中程公司、林之森公司、闳泽公司、隆通公司、锦诚公司均未到庭应诉答辩。
莱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其与锦诚公司签订的《防爆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国三升级改造服务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莱州公司(乙方)与锦诚公司(甲方)于2020年10月5日签订《防爆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国三升级改造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将车辆发动机升级改造达到国Ⅲ标准。为支付改造服务费,锦诚公司向莱州公司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211002328620210204849805202;汇票上记载的出票日期:2021年2月4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4日;出票人:国弘公司;收款人:中程公司;承兑人:国弘公司;票据金额3000000元;能否转让:可转让;承兑日期:2021年2月4日。汇票背书转让过程:出票人国弘公司出票给中程公司;2021年2月7日,中程公司背书转让给林之森公司;2021年2月8日,林之森公司背书转让给闳泽公司;同日,闳泽公司背书转让给隆通公司;2021年2月19日,隆通公司背书转让给锦诚公司;同日,锦诚公司背书转让给莱州公司。2022年1月28日,莱州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8月8日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待签收。
本案审理过程中,莱州公司于2022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本院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3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资产,并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以(2022)津0106民初18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国弘公司、中程公司、林之森公司、闳泽公司、隆通公司、锦诚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等值财产。莱州公司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费6000元。
本院认为,涉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备,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汇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以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等费用。本案中,莱州公司作为涉诉汇票的持票人,虽系提前提示付款,但该提示付款由于承兑人未予回复而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呈持续状态,汇票到期后,承兑人在系统中可看到该提示付款申请,故莱州公司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及于汇票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具有法定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效力。莱州公司在提前提示付款后,承兑人国弘公司在到期日后的十日内既未回复也未付款,因此可以认定承兑人系在提示付款期内拒绝付款。国弘公司在其被拒绝付款后,有权向作为背书人的中程公司、林之森公司、闳泽公司、隆通公司、锦诚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莱州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票据时效。故现莱州公司要求六被告连带给付票据款30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以3000000元票据款为基数,自2022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请求六被告承担其保费支出6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冶国弘(天津)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中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林之森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准格尔旗闳泽煤业有限公司,被告榆林隆通矿建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陕西嘉丰锦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莱州亚通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30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莱州亚通重型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6360元,由被告中冶国弘(天津)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中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林之森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准格尔旗闳泽煤业有限公司,被告榆林隆通矿建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陕西嘉丰锦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鲁令波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紫斌
书 记 员 王 怡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