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民终7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隆通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牛家梁镇榆卜界村。
法定代表人:刘世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富裕,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宁,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榆林隆通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府谷县人民法院(2020)陕0822民初3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隆通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涉案工程款总额为6422894.95元正确,但是认定已付款数额有误,事实上,上诉人已经支付工程款4933337.54元,支付保证金50万元,两项共计付款额占总额的84.6%,下欠工程款仅为989556.91元。虽然合同无效,但是合同关于付款的节点和比例仍然有效。合同约定经验收合格签认后,支付不超过审核后合格工程进度款的80%,经竣工审计结算后,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50万元保证金系每次工程结算时按照掘进比例依次退还,并非上诉人所述单独向我支付五十万元保证金。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上诉人应当支付下剩工程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上诉人支付其工程款1960975.2元及从2020年1月1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7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隆通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沙梁煤矿42煤胶运大巷延伸及联络巷工程(三标段)》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42煤胶运大巷延伸及联络巷工程(三标段),工程地点榆林隆通矿建工程有限公司沙梁项目部沙梁煤矿,承包范围为42煤胶运大巷延伸及联络巷工程,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300天,以开工日期开始计算,合同价款以隆通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价格下浮45%为标准,并对双方权利与义务、质量、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尽的约定。其中合同第三节第六条约定:“1.合同价款及调整,1.1本工程采用估算工程量固定单价合同。1.2合同价款:以中标价下浮45%为标准。1.3若发生下列情况,合同单价可以调整,a设计变更、工程变更,b由于地质、水文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经矿方和发包方共同认定应改变工艺而增加或减少的费用。1.4调整办法,图纸内工程量按实结算,单价不变。2.工程量确认,2.1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每月由施工单位提供月进度验收报表等需要的资料。3.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每月承包人上报按月度工程形象进度报表,经验收合格签认后,支付不超过审核后合格工程进度款的80%,经竣工审计结算后,拨付到总工作量的100%。”合同第三节第十一条第1.(2)1款约定:“承包商在开工前必须交付发包商50万元作为保证金,如果在每月施工结算时未有违规现象,保证金每月按施工进度比例退还。直到工期完后,全部退回所缴纳的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8月28日履行了支付保证金50万元的义务,现涉案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经结算,涉案工程应付工程款总额为6422894元(含保证金50万元),被告于2017年12月3日付款149955元、12月16日付款10万元,2018年1月22日付款742936.04元、2月12日付款20万元、5月5日付款156602元、6月11日付款50万元、6月12日付款15万元、7月12日付款415931.49元、8月15日付款30万元、9月24日付款308096.26元、10月30日付款121054.21元、12月27日付款1017344.31元,2019年12月9日付款10万元,2020年1月21日付款10万元、4月29日付款10万元,合计付款4461919.31元(50万元保证金由被告在已付款中已实际退还)。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支付被告伙食费2860元及信号线款154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本案《沙梁煤矿42煤胶运大巷延伸及联络巷工程(三标段)合同》属无效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涉案工程已竣工结算并投入使用,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被告隆通公司抗辩“合同约定经竣工审计结算后,拨付到总工作量的10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规定明确了在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下,原告可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主张工程款,而合同的其他内容因合同无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隆通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隆通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下欠工程款数额为1960974.69元(6422894元-4461919.31元),核减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应付的伙食费及信号线款,故被告隆通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956574.69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建设工程合同属无效合同,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榆林隆通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956574.6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4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224元,由被告榆林隆通矿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涉案总工程款数额为6422894元不持异议。现上诉人仅对已付工程款数额,以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是否具备提起上诉。经比对双方各自计算的工程款付款明细表,被上诉人仅对于2017年12月22日记载的467018元持有异议。该付款单据系上诉人公司自身制作的单据,并非被上诉人收到款项后出具的收款单据。上诉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该笔款项。故一审判决对该证据载明事项不予确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剩余工程款的支付问题,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发包人应当支付相对应的工程款。上诉人公司内部对于账务的审计属于其内部管理问题,不得以此对抗已经结算清楚索要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因合同无效而对于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即使上诉人公司参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其也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进行审计,否则可能造成施工人资金占用损失。因此上诉人不得以审计为由对抗被上诉人的付款请求。
综上所述,榆林隆通矿建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00元,由上诉人榆林隆通矿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文智
审判员 杜波云
审判员 白成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院书记员刘力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