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申27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榆林隆通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牛家梁镇榆卜界村。
法定代表人:刘世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磊,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东亮,北京德和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晓江,北京德和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榆林隆通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隆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4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榆林隆通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一、我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中约定“若甲方中标了”的内容,结合涉案确认函中“并且我方已中标”的内容,可以得出涉案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违反了我国的招投标法,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扰乱建筑市场正常秩序,损害其他参与招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并未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任何内容,在法庭调查的时候***也没有出示任何进行服务的证据,没有向我公司制作任何标书的证据。***不是技术人员,也不具备任何咨询技术的身份,也未提供任何技术咨询。因此涉案确认函并未真正履行。***并未给我公司提供任何服务,不应当向其支付咨询费。三、涉案协议违背公平合理原则。虽然我国法律对居间报酬标准没有规定,但是居间报酬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原则,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在我国各省处理的类似案件中法院对居间费适当酌减为工程合同总金额的1%计算。我公司在原审期间提出居间劳务费过高,并且出示自己制作标书等相关证据,但原审法院置之不理,损害我公司利益,违反公平原则。原审法院计算居间服务费高达9%,明显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涉案《咨询服务协议》中“甲方委托乙方在中铁建十二局巴里坤至伊吾高速公路土石方项目招标过程中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制作标书及相关事宜,若甲方中标了,甲方同意支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先按合同价)8%的劳动报酬……”,的内容,无法得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内容的结论,榆林隆通公司亦未提供该协议具有法律规定无效情形的证据,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咨询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榆林隆通公司再审期间主张涉案协议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协议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计算居间服务费并无不当,榆林隆通公司再审期间主张原审法院计算居间服务费违反公平合理原则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榆林隆通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出具的《确认函》中明确载明“在中铁建十二局巴里坤到伊吾段(六标段)高速公路土石方项目中,***已向我方提供了技术咨询,制作了标书已完成了所有的相关工作,并且我方已中标。特此确认”,榆林隆通公司再审期间主张***未提供任何服务、不应当支付咨询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榆林隆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榆林隆通矿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雅 文
审判员 孜巴 尔姑·阿不拉
审判员 祖丽 比亚·艾尼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努尔阿米娜·艾尔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