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706民初3208号
原告:连云港海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友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冬、柴传盛。
被告:江苏苏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振房,经理。
被告:江苏海州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敏,经理。
原告连云港海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苏港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海州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连云港海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连云港海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连云港海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60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30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明才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尹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