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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产、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707民初8218号 原告:**产,男,195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先举,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江苏苏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7139257601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产与被告***、江苏苏港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产于202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江苏苏港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产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产撤回对被告***、江苏苏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19元,减半收取909.5元,由原告**产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