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港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苏港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吉0622执异4号 异议人:江苏苏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3年4月25日生,住******。 被执行人:项城市海轮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项城市海轮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借款合同执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江苏苏港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2016)吉0622执382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江苏苏港工程有限公司称,***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给异议人送达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在江苏苏港工程有限公司未支取的90万元工程款,该执行裁定书上没有冻结工程款的期限,违反了法律规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在江苏苏港工程有限公司未支取的90万元工程款(最后提起金额以结算金额为准),在2017年4月经过结算后,异议人不欠被执行人工程款。2019年1月异议人支付给被执行人工程款50万元是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是不得不付的义务,该笔款不在2016年6月28日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范围内。为此,***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8日对异议人送达的(2016)吉0622执380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其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工程款160559.50元,及2022年9月13日对异议人送达的(2016)吉0622执38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即协助执行人江苏苏港工程有限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160559.50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述(2016)吉0622执380号通知书及(2016)吉0622执38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应予撤销。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项城市海轮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即项城市海轮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于2016年5月15日前偿还***欠款81万元,并自2011年10月20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能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立案执行。2016年6月28日,本院向异议人江苏苏港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项城市海轮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在江苏苏港工程有限公司,未支取的工程款90万元(提取金额以结算金额为准),办案人员在当日提取了江苏苏港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笔录,告知了应支付给被执行人的工程款予以扣留不得擅自支付,否则将追究公司责任。2017年5月5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未经本院准许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异议人将应支付给被执行人的工程款569697.60元支付给***,经***与被执行人结算,被执行人尚欠***160559.50元(包括执行费)。2019年1月17日、1月19日异议人分二次支付给被执行人工程款50万元,被执行人收到此款后并未给付***余款160559.50元。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对异议人送达(2016)吉0622执382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其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工程款160559.50元,及2022年9月13日对异议人送达(2016)吉0622执38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即协助执行人江苏苏港工程有限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160559.50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项城市海轮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借款合同执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江苏苏港工程有限公司在接到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后,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协助执行内容履行义务,由于其异议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第三项“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据、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0条规定,做出的(2016)吉0622执38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本院对异议人下发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是冻结的异议人应支付给被执行人的工程款,按照法律规定该笔款属于其他财产权,期限为三年,而异议人正是在三年之内未经本院准许擅自支付给被执行人数笔工程款,其辩解不欠被执行人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江苏苏港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