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7民终7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市海拉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市新城区规划三街。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诚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诚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现服刑于扎兰屯监狱。
上诉人江苏苏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职业学院),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20)内0724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江苏苏港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应由***和职业学院承担责任;2.判决驳回**对苏港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诉讼费由**、职业学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职业学院与***恶意串通,苏港公司与职业学院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7)内0702刑初14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在担任艺校校长期间,在明知艺校的人、财、房屋及现使用土地等国有资产划归教育局管理的情况下,仍然与***签订了置换协议及买卖房屋合约。***利用艺校提供的相关手续将属于艺校的房产先后过户到自己名下。***的违法行为已被刑法处置,其与***签订的置换协议均无效。同样2011年6月10日职业学院与****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签订的《****职业技术学院艺术系工程建设与土地置换协议》,也是在违法、违规的基础上签订的为无效协议。依据以上事实,苏港公司与职业学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职业学院与***恶意串通,采取欺诈的手段下签订的,该合同既损害了国家利益又损害了苏港公司的利益,隐瞒早已过户的事实,造成工程款无法实现,该合同无效。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借用苏港公司资质实施投标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三、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职业学院是否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苏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判决苏港公司与挂靠人***连带承担向**支付劳务费,属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四、苏港公司与职业学院订立的合同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为职业学院与***用旧学校换新学院的财产置换,苏港公司未取得任何利益,不应承担连带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职业学院不承担责任错误。苏港公司第二项目部成立于2011年6月15日,此时,***才被授权为该项目负责人(实际施工人),其以后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才能被认定为苏港公司的行为。职业学院于2008年至2009年1月期间已经将****市民族艺术学校的房地产过户到了***个人名下,该行为与苏港公司没有关联性。苏港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已被职业学院占有使用,至今苏港公司没收到一分钱工程款。苏港公司与职业学院签订的合同中付款条件为按置换协议执行的约定,至今苏港公司与职业学院之间没有签订任何置换协议,职业学院欠苏港公司工程款,故职业学院不承担责任的判决错误。五、一审法院判决给付**劳务费53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与***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的约定,**承包该涉案工程的人工费,结算金额按合同约定应为建筑面积10393.48m2(中标面积)X390元/m2=4053457.20元,该应结算金额与欠条中的535万元不符,多出部分没有证据支持,**有义务提供多出部分的结算依据,一审法院仅凭欠条进行认定,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苏港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职业技术学院二期工程(三标段)是招投标项目,当时参与投标的单位有****市建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市天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苏港公司,后苏港公司中标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且成立了项目部,***是该工程项目委托代理人及项目负责人,**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取得合法审批,合同也是真实意思表达,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苏港公司在基础施工完毕后进行了验收,应给付**工程款。
职业学院辩称,一、职业学院与**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法律关系,故职业学院不应对**535万元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1.2011年6月9日,苏港公司自愿同职业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中苏港公司明确***是该公司的代理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同职业学院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职业学院的工程款即使结算,也应该同苏港公司进行。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78条之明确规定,连带责任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中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必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职业学院不存在拖欠苏港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二、***出具给**的欠条上加盖苏港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的事实,可证明苏港公司应当对一审判决第一条所判之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对该欠条证据进行质证时,苏港公司、***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苏港公司应对欠条上所载之债务承担给付义务。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苏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未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苏港公司给付人工工资53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3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5年6月6日至欠款及利息结清之日止);2.判令职业学院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工人劳务费;3.***、苏港公司、职业学院共同负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挂靠苏港公司的资质。2011年6月2日,苏港公司中标职业学院二期三标段工程,中标价为22720980元,总建筑面积10393.48㎡。2011年6月9日,职业学院作为发包人,苏港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职业技术学院艺术系综合楼,工程地点中心城新区规划三街,工程内容为建筑安装及配套工程;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呼发改社字﹝2009﹞834号,资金来源自筹,竣工日期2011年10月31日,合同价款22720980元,合同价款与支付按置换协议执行,合同价款及调整,本合同价款采用单价合同方式确定;根据施工图、设计变更、经济签证计算工程量;工程预付款,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按置换协议折扣等内容,合同落款发包人处由职业学院**,承包人处由苏港公司**,委托代理人由***签名。2011年6月15日,苏港公司下发《施工单位项目部成立批准书》,批准成立江苏苏港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负责建设****市海拉尔区新区职业技术学院二期建设项目艺术系教学综合楼等内容。***将****职业技术学院艺术系综合楼土建工程、部分装修工程分包给**施工,由***提供钢筋、商混、水暖等物料,**系实际施工人。***于2015年6月6日为**出具欠条,确认欠**工程款及工资合计535万元,欠款人由***签名,加盖江苏苏港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至今未向**给付工程款。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但已交付职业学院投入使用。苏港公司提交的2011年9月30日《项目部用***书》载明“本人***因具体实施江苏苏港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海拉尔商贸综合楼2#、****市职业技术学院工程项目,于2010年8月6日领用项目部印章壹枚(印模如下),为落实责任,承诺如下:…4.不用本枚印章开具任何内容的欠据;5.不用该印章出具任何形式的经济结算凭条”等内容。项目部印章内容为“江苏苏港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第二项目部”。经职业学院申请,该院委托内蒙古恒瑞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职业学院二期工程三标段(艺术部教学综合楼)的全部施工项目(土建、装修、采暖、电气、给排水、弱电等)进行造价评估鉴定,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职业学院二期工程三标段(艺术部教学综合楼)鉴定金额为19486191元。职业学院支付鉴定费227000元。另查明,2008年6月7日,****市民族艺术学校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乙方负责开发广场的地下,建成学生食堂,供学生用餐和学校召开重大集会之用。甲方用学校现有的食堂面积为518㎡换取1000㎡的新食堂,新食堂分为地上和地下,地上为240㎡,与地下为760㎡相连等内容。合同落款由***签名,****市民族艺术学校加盖公章,并由***签名。2008年8月27日,双方又签订《置换协议书》,约定甲方(****市民族艺术学校)的演出厅及学生宿舍共1760㎡,甲方已拿出一层550㎡与乙方(***)置换食堂;甲方现将剩余的1210㎡与乙方置换,乙方在新区给甲方建同等面积的演出厅及学生宿舍等内容。2008年10月15日,双方又签订《置换协议书》,约定学校用位于××街××号的楼房土地产业(包括办公楼、教学楼、学生***、琴房楼、演出厅、学生食堂等),与乙方(***)置换位于新区体育馆西侧的面积总和18500㎡的建筑等产业进行置换;由乙方负责在新区为艺校建筑面积总和为18500㎡的教学办公综合楼、学生***、音乐厅及附属设施,并负责校园内的硬化、绿化等工程。新区建筑工程的所有资金由乙方负责承担,市政府、市教育局和学校不做任何投资。置换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新区建筑工程的设计由乙方负责等内容。2011年6月10日,职业学院(甲方)与****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乙方)签订《****职业技术学院艺术系工程建设与土地置换协议》,内容为,根据2011年4月28日****市人民政府《研究****职业技术学院二期工程与市歌舞团相关问题》专题会议纪要精神,同意将原民族艺校资产进行置换,置换资金用于****职业技术学院艺术系建设,置换底价不得低于资产评估项目核准价格,土地出让金由购买方全额补交,并同意将原民族艺校原有工程欠款在资产置换总额中抵顶,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债权人。工程施工建设项目,****职业技术学院艺术系教学综合楼,建筑面积10055.72平方米;置换方式、原则,乙方投资承建****职业技术学院艺术系教学综合楼,工程投资2734万元(包含部分室内装修费),工程结算价款以市政府重点工程投资评审中心审定决算为准,多退少补。乙方须承担****市民族艺术学校原基建欠款1234万元。乙方在合同签署生效后至2011年12月31日前还完欠款;甲方置换给乙方的土地使用权用途变更为商住用地后,乙方在2012年12月31日前缴纳开发建设应承担的土地出让金;乙方建设工程应于2011年10月31日前完工。甲方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市民族艺术学校地上资产交付乙方等内容。合同落款甲方处由职业学院加盖公章,代表处由金星签名,乙方处由****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代表处由***签名。又查明,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7)内0702刑初14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在担任艺校校长期间,在明知艺校的人、财、物、房屋及现使用土地等国有资产划归教育局管理的情况下,仍然于2008年6月7日、2008年8月27日、2008年10月15日私自与***签订了置换协议及买卖房屋合约,为帮助***办理过户,***授权办公室主任**为***开具介绍信、并指使有关人员在买卖房产合约、房产开发部门房屋建筑面积发证审批表、房照发放产权审批表等过户所需文件上**。***利用艺校提供的相关手续自2008年至2009年1月期间将属于艺校的综合楼、***、教学楼、办公楼等房产先后过户到自己名下。2009年,***未取得规划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原艺校院内开发建设地下车库,建筑面积达5100平方米,经过鉴定,此地块的土地总价为463.67万元,至今***未缴纳该地块的土地出让金。关于***滥用职权罪的指控,根据现有证据证实,2007年市政府第四次常委会会议已经明确艺校等单位国有资产由原主管局整建制划归市教育局管理,2008年8月28日的****市人民政府145号文件对此予以明确。***在明知其对艺校资产无权处置的情况下,没有经过艺校党委会的研究决定,也没有按照规定进行上报审批,而是擅自与不具备开发资质的个人***签订置换协议,并为***办理过户提供便利,致使***将属于艺校的资产过户到自己名下,***违规在艺校地下开发商用性质地下车库,被认定为违法建设项目,***的行为应构成滥用职权罪。判决***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万元。经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委托,黑龙江省鑫龙泰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市民族艺术学校原房产进行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该公司出具**估(2017)第17128号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估价结果为经过评定估算,最终确定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的客观合理总价值为62758201元。****市民族艺术学校的综合楼、***、教学楼、办公楼等房产过户到***名下后,***用上述房产抵押借款,已被海拉尔区法院查封。再查明,2009年,原****市民族艺术学校并入职业学院。
一审法院认为,职业学院与苏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因涉案工程项目已经取得合法审批,该合同系当事人自愿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要求***、苏港公司给付人工工资53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3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5年6月6日至欠款及利息结清之日止)的诉求,因**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且***认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规定,故该院予以支持,由***承担给付责任。苏港公司、***向**出具工程款欠条,应当及时给付欠款,但至今未给付,给**造成了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应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6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关于**要求苏港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工程由苏港公司中标,与职业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欠条上加盖了苏港公司****分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苏港公司与***之间的项目部用***书仅是双方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发生效力,且***违法挂靠苏港公司,故该院判令苏港公司对工程欠款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要求职业学院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民族艺校的房产已过户至***名下,由***实际占有、使用并受益,经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委托,黑龙江省鑫龙泰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市民族艺术学校原房产进行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最终确定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的客观合理总价值为62758201元,职业学院二期工程三标段(艺术部教学综合楼)鉴定金额为19486191元,职业学院并不欠***工程款,故职业学院不承担责任。鉴定费227000元,因***、苏港公司未向职业学院提交工程量清单、竣工相关手续,职业学院申请鉴定所发生的费用系合理必要支出,故应由***、苏港公司承担。苏港公司关于其未参与涉案工程建设,***挂靠****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建设,其与***签订项目部用***书,项目部印章不能用于结算,属***个人行为,苏港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因涉案工程由苏港公司中标,并与职业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欠条上加盖了苏港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苏港公司与***之间的项目部用***书仅是双方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发生效力,且***违法挂靠苏港公司,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苏港公司、职业学院提出**从未向苏港公司、职业学院主张权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在任何时间可向苏港公司、职业学院主张权利,且职业学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关于**等信访事项处理意见》,说明**曾向职业学院主张债权,**于2020年9月1日向该院起诉,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故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劳务费5350000元及利息(以53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6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江苏苏港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250元,鉴定费227000元,由***、江苏苏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职业学院向本院提交两组新证据。
第一组证据:《关于****职业技术学院诉讼案件进展情况的报告》两份,证明:关于职业学院发生诉讼的案件,特别是涉及原艺校资产的处置问题,****市委、政法委的领导曾批示,要坚决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原民族艺校房产已过户至苏港公司代理人***的名下,职业学院并不欠付案涉工程款,如再对苏港公司及***的欠款承担给付责任,则必然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第二组证据:《****职业技术学院二期工程施工(三标段)的投标文件》三份;《****职业技术学院二期工程(二标段、三标段)的评标报告》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07〕4号》,证明:(1)****市人民政府下发〔2007〕4号常务会议纪要,证明职业学院于2007年开始按照市政府的规定筹建。(2)职业学院同苏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同职业学院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职业学院的工程款即使结算,也应该同苏港公司进行。(3)苏港公司**及***签字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0页第六条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与支付”:按置换协议执行。依照上列事实,苏港公司对***的置换行为知情和认可,苏港公司应对一审判决第一条所判之款项承担给付责任。**、***均未发表质证意见。苏港公司质证称,1.原民族艺校房产已过户至苏港公司代理人***名下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依据(2017)内0702刑初143号刑事判决书“2009年1月份以前,原民族艺校的土地及房产已经先后过户到了***个人名下”。此行为与苏港公司无关,苏港公司与***于2011年6月9日签订《协议书》,此时***才被委托。2.职业学院与***相互串通、隐瞒事实,对案涉工程进行招标、投标、中标。3.苏港公司对***的置换行为不知情,不认可。2011年6月10日职业学院与***签订的《苏港公司对****职业技术学院艺术系工程建设与土地置换协议》,苏港公司不知情。该协议证实***代表****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接收了学院置换的资产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与义务。职业学院与苏港公司没签订任何形式置换协议,更未得到置换的资产。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经审查认为,因苏港公司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苏港公司是否对案涉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论述。
苏港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另查明,2008年6月7日,****市民族艺术学校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乙方负责开发广场的地下,建成学生食堂,供学生用餐和学校召开重大集会之用。甲方用学校现有的食堂面积为518㎡换取1000㎡的新食堂,新食堂分为地上和地下,地上为240㎡,与地下为760㎡相连等内容。合同落款由***签名,****市民族艺术学校加盖公章,并由***签名。2008年8月27日,双方又签订《置换协议书》,约定甲方(****市民族艺术学校)的演出厅及学生宿舍共1760㎡,甲方已拿出一层550㎡与乙方(***)置换食堂;甲方现将剩余的1210㎡与乙方置换,乙方在新区给甲方建同等面积的演出厅及学生宿舍等内容。2008年10月15日,双方又签订《置换协议书》,约定学校用位于××街××号的楼房土地产业(包括办公楼、教学楼、学生***、琴房楼、演出厅、学生食堂等),与乙方(***)置换位于新区体育馆西侧的面积总和18500㎡的建筑等产业进行置换;由乙方负责在新区为艺校建筑面积总和为18500㎡的教学办公综合楼、学生***、音乐厅及附属设施,并负责校园内的硬化、绿化等工程。新区建筑工程的所有资金由乙方负责承担,市政府、市教育局和学校不做任何投资。置换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新区建筑工程的设计由乙方负责等内容。2011年6月10日,职业学院(甲方)与****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乙方)签订《****职业技术学院艺术系工程建设与土地置换协议》,内容为,根据2011年4月28日****市人民政府《研究****职业技术学院二期工程与市歌舞团相关问题》专题会议纪要精神,同意将原民族艺校资产进行置换,置换资金用于****职业技术学院艺术系建设,置换底价不得低于资产评估项目核准价格,土地出让金由购买方全额补交,并同意将原民族艺校原有工程欠款在资产置换总额中抵顶,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债权人。工程施工建设项目,****职业技术学院艺术系教学综合楼,建筑面积10055.72平方米;置换方式、原则,乙方投资承建****职业技术学院艺术系教学综合楼,工程投资2734万元(包含部分室内装修费),工程结算价款以市政府重点工程投资评审中心审定决算为准,多退少补。乙方须承担****市民族艺术学校原基建欠款1234万元。乙方在合同签署生效后至2011年12月31日前还完欠款;甲方置换给乙方的土地使用权用途变更为商住用地后,乙方在2012年12月31日前缴纳开发建设应承担的土地出让金;乙方建设工程应于2011年10月31日前完工。甲方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市民族艺术学校地上资产交付乙方等内容。合同落款甲方处由职业学院加盖公章,代表处由金星签名,乙方处由****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目部**,代表处由***签名。”以外,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苏港公司是否对***欠**的工程款53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职业学院与苏港公司于2011年6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职业学院将****职业技术学院艺术系综合楼建筑、安装及配套工程承包给苏港公司,苏港公司作为承包人在合同上**,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由***签字确认。苏港公司认可***与苏港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将****职业技术学院艺术系综合楼土建、部分装修工程分包给**施工。***于2015年6月6日给**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工程款及工资535万元整,欠款人处***签字苏港公司****分公司第二项目部**。苏港公司将资质借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人***,并成立苏港公司****分公司第二项目部,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涉及的相关材料中,也加盖苏港公司****分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本院认为,**有理由相信***是在履行与苏港公司的施工合同义务有关的职务行为,应视为***以苏港公司名义发生民事行为,苏港公司应与***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苏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苏港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给付**劳务费535万元没有结算依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苏港公司认为应由***和职业学院承担给付案涉工程款的上诉请求,因**的上诉在二审中按撤回上诉处理,该理由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苏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250元,由上诉人江苏苏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娜 娜
书 记 员 林 楠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