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7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榆林中矿万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文化路26排2号。
法定代表人:乔月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国生,山西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忻州神池兴隆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神池县龙泉镇后村。
法定代表人:罗文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雅玲,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华美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陶村乡。
法定代表人:马吉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兰,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玮,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榆林中矿万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中矿公司)因与山西忻州神池兴隆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山西华美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民终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榆林中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二审作为裁判依据的涉案鉴定意见书遗漏了一部分工程量造价,导致一、二审法院少判决工程款5504692.24元。涉案鉴定结论对双方无确认单存在争议的工程量不仅未计算,对于双方无异议部分,也存在漏算情形。根据榆林中矿公司提交的双方负责人签字确认的《编号为:XL-2014-05-011兴隆煤业矿建工程现场验收单》等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在纠纷发生前该部分工程项目已经确认了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就该部分工程价款榆林中矿公司原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提出工程价款预算金额为6296417.24元,兴隆公司呈批件批示认可工程价款为5504692.24元,双方当时均无争议且当时已经就该工程款进行财务进度支付,但在本案中未将该部分工程量施工情况和价款数额计算在总工程量价款中。榆林中矿公司认为有双方的建筑施工合同(合同中明确有上述的一部分工程项目名称)、双方确认的呈批件和工程量确认单等证据材料,且有兴隆煤矿实际按照进度支付了该项目部分工程款的客观事实,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关于华美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一)就该问题,一审法院在未经过任何查明和认定的情况下,告知榆林中矿公司另行起诉,二审法院直接判定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程序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的规定,二审法院违反了两审终审的基本原则,损害了榆林中矿公司的诉讼权利。(二)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兴隆公司与华美奥公司均为鄂尔多斯市晋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发公司)的全资或者控股的孙子公司,均由晋发公司实际控制。正是通过这种资本控制关系,使得华美奥公司成为兴隆公司的关联公司,并为华美奥公司控制兴隆煤矿提供了资本层面上的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正是基于华美奥公司与兴隆煤矿的关联性,在晋发公司和其他关联公司的共同合谋和操控下,华美奥公司和兴隆煤矿事实上在人员、业务和财务等方面完全混同,并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榆林中矿公司的利益。这些事实在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中已经予以确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无需再去证明。二审判决“人格混同作为法人人格否认的延伸,应遵循个案认定原则,一审法院(2018)晋09民终710号民事判决原则上仅及于该案,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的表述没有任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华美奥公司应当对兴隆公司欠榆林中矿公司的全部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围绕着榆林中矿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关于涉案鉴定意见书是否存在遗漏工程量造价的情形。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涉案鉴定意见书系根据榆林中矿公司的申请,由一审法院委托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该鉴定意见书作出后,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多次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并就相关问题作出说明,鉴定程序合法。同时,榆林中矿公司再审申请环节所提交的《建筑安装预算书》《工程预算书》《兴隆煤业矿建工程现场验收单》等证据在一、二审程序启动之前便已经存在,且榆林中矿公司本身也参与了上述部分证据材料的形成过程,上述证据材料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所规定的再审新证据。且上述证据材料从记载内容看,仅为相关工程预算书及验收单,并不足以推翻涉案鉴定意见。同时,榆林中矿公司再审申请环节所提交的《编号为2013047生活静压、消防水池、排洪等零星工程、6月份零星工程、排洪零星工程呈批件》等相关资料并非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并作为鉴定依据移交给了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晋嘉司鉴[2018]工鉴字第19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内容显示,兴隆公司矿建工程所涉井巷工程分为主斜井工程、副斜井工程……土建、安装工程1项等,上述范围与双方约定的工程施工范围一致,并不存在遗漏情形。且鉴定意见书所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汇总表对各分项项目也进行了列明,虽从名称上看,汇总表上所列各分项项目名称与榆林中矿公司所提交的相关签证单上所列项目名称并不完全一致,但据此并不足以认定鉴定意见书遗漏了签证单上所列项目。此外,一审法院2018年10月23日庭审时,榆林中矿公司称“已有证据表明双方有现场签证、施工验收资料、对方也确认工程价款,但是预算资料不全,已经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部分,由于鉴定意见书中没有对该部分进行鉴定计算,明显属于鉴定缺陷”,并据此要求补充鉴定。针对榆林中矿公司的上述异议和申请,一审法院称“现在鉴定机构需要榆林中矿公司提交遗漏的详细明目,然后才能确定到底有没有进行过计算。如果确实存在遗漏,才涉及到补充鉴定”,并给予了榆林中矿公司15天的材料提交准备时间。但在2018年12月6日一审法院再次开庭时,榆林中矿公司在鉴定机构对其异议作出答复后,又称“对工程量这一块我方没有大的异议,但是对工程价款的计算异议很大”,未继续申请补充鉴定。一审判决作出后,榆林中矿公司也并未就鉴定问题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就一审法院该部分事实的认定予以维持并不缺乏依据,榆林中矿公司再审申请又主张鉴定意见书存在遗漏情形理据不足。
关于华美奥公司对涉案工程款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华美奥公司与兴隆公司之间系关联公司,但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并不当然构成人格混同。是否构成公司人格混同,需要结合公司与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如财产、人员、业务范围、意思表示等是否混同等诸多因素综合判定。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华美奥公司与兴隆公司之间在人员、经营场所、业务方面等并不存在混同进而造成各自财产无法区分的情形。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股东如符合下列情形,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或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二是公司股东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本案中,华美奥公司并非兴隆公司股东。二审法院认定榆林中矿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华美奥公司与兴隆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情形,进而驳回榆林中矿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并不缺乏依据。同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责任的规定,这就决定了其法律特点之一是只对特定个案中公司的独立人格予以否认,而不是对该公司法人人格的全面、彻底、永久地否认。即是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对特定法律关系中的公司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加以否认,直接追索公司背后的股东责任。二审法院认定人格混同作为法人人格否认的延伸应遵循个案认定原则并不缺乏依据,且一审法院(2018)晋09民终710号民事判决也并未认定华美奥公司与兴隆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榆林中矿公司该部分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就一、二审程序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围绕着华美奥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根据各自的主张提交了相应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各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围绕着焦点问题进行了审理,各方也均充分发表了意见,榆林中矿公司称一审法院就该问题未审理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在审理后作出“榆林中矿公司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的认定虽属不当,但二审法院根据榆林中矿公司的上诉请求对一审法院该部分认定已经予以了纠正,榆林中矿公司主张本案违反了二审终审原则依据不足,对其该部分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榆林中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榆林中矿万通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齐晓丹
书记员马利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