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中矿万通建筑有限公司

榆林中矿万通建筑有限公司、山西忻州神池宏远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7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榆林中矿万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文化路26排2号。
法定代表人:乔月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国生,山西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忻州神池宏远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神池县龙泉镇大沟儿涧村。
法定代表人:罗文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雅玲,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华美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陶村乡。
法定代表人:马吉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兰,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玮,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榆林中矿万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中矿公司)因与山西忻州神池宏远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山西华美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民终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榆林中矿公司申请再审称,关于华美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一、就该问题,一审法院在未经过任何查明和认定的情况下,告知榆林中矿公司另行起诉,二审法院直接判定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程序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的规定,二审法院违反了两审终审的基本原则,损害了榆林中矿公司的诉讼权利。二、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宏远公司与华美奥公司均为鄂尔多斯市晋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发公司)的全资或者控股的孙子公司,均由晋发公司实际控制。正是通过这种资本控制关系,使得华美奥公司成为宏远公司的关联公司,并为华美奥公司控制宏远煤矿提供了资本层面上的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基于华美奥公司与宏远煤矿的关联性,在晋发公司和其他关联公司的共同合谋和操控下,华美奥公司和宏远煤矿事实上在人员、业务和财务等方面完全混同,并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榆林中矿公司的利益。这些事实在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中已经予以确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无需再去证明。二审判决“人格混同作为法人人格否认的延伸,应遵循个案认定原则,一审法院(2018)晋09民终710号民事判决原则上仅及于该案,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的表述没有任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华美奥公司应当对宏远公司欠榆林中矿公司的全部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围绕着榆林中矿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关于华美奥公司对涉案工程款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华美奥公司与宏远公司之间系关联公司,但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并不当然构成人格混同。是否构成公司人格混同,需要结合公司与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如财产、人员、业务范围、意思表示等是否混同等诸多因素综合判定。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华美奥公司与宏远公司之间在人员、经营场所、业务方面等并不存在混同进而造成各自财产无法区分的情形。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股东如符合下列情形,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或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二是公司股东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本案中,华美奥公司并非宏远公司股东。二审法院认定榆林中矿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华美奥公司与宏远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情形,进而驳回榆林中矿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并不缺乏依据。同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责任的规定,这就决定了其法律特点之一是只对特定个案中公司的独立人格予以否认,而不是对该公司法人人格的全面、彻底、永久地否认。即是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对特定法律关系中的公司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加以否认,直接追索公司背后的股东责任。二审法院认定人格混同作为法人人格否认的延伸应遵循个案认定原则并不缺乏依据,榆林中矿公司该部分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就一、二审程序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围绕着华美奥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根据各自的主张提交了相应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各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围绕着焦点问题进行了审理,各方也均充分发表了意见,榆林中矿公司称一审法院就该问题未审理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在审理后作出“榆林中矿公司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的认定虽属不当,但二审法院根据榆林中矿公司的上诉请求对一审法院该部分认定已经予以了纠正,榆林中矿公司主张本案违反了二审终审原则依据不足,对其该部分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榆林中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榆林中矿万通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齐晓丹
书记员马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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