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中矿万通建筑有限公司

榆林中矿万通建筑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6民终3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中矿万通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月玉,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内蒙古赫扬(乌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斯木其尔,内蒙古赫扬(乌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湖北省十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莉,内蒙古法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榆林中矿万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中矿)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2019)内0626民初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榆林中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哈斯木其尔,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中矿上诉请求:1、撤销乌审旗人民法院(2019)内0626民初97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23872元;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书未向上诉人送达。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工资认定是错误的。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2、本案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程序合法,因此上诉人依法应当按照一审判决向被上诉人***赔偿。

榆林中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榆林中矿、***解除劳动关系;二、判令榆林中矿不向***支付停工留薪工资835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487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89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4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0日,***进入榆林中矿从事煤矿井下工作,于同年8月5日在井下工作时受伤。被送往伊金霍洛旗新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4143元。诊断为:1、右足踇趾末节趾骨近端骨折。2、右足踇趾趾甲脱落。医疗费系榆林中矿缴纳。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未给付。榆林中矿与***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的月工资无书面约定。

2017年12月26日,经乌审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乌人社认字﹝2017﹞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8年9月28日,经鄂尔多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鄂劳鉴2018年20180599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拾级伤残,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无护理依赖。2019年3月29日,乌审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乌劳人仲字[2019]第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榆林中矿)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法办理相关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二、被申请人(榆林中矿)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工资83568元(6964元×12个月);三、被申请人(榆林中矿)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48748元(6964元×7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898元(6514元×7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4898元(6514元×7个月),共计138544元;四、被申请人(榆林中矿)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出具后榆林中矿对该裁决书不服,于2019年4月16日向乌审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确认,榆林中矿向乌审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9年5月10日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鄂府复委复决字(2019)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乌审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乌人社认字﹝2017﹞第50号)。

再确认,鄂尔多斯市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基数为6514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榆林中矿和***已经形成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乌审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乌劳人仲字[2019]第39号仲裁裁决书中第一项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榆林中矿)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法办理相关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确认榆林中矿、***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的月工资数;二是停工留薪工资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伙食补助费是否应予赔偿及赔偿数额。关于争议焦点一,榆林中矿与***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的月工资无书面约定。庭审中,***提供工资表予以证实,因该工资表虽为复印件,但有榆林中矿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及签名,且在2017年3月27日乌审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庭审笔录中榆林中矿对该工资表亦无异议,认可***的月工资为6964元,在庭审中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确认***的月工资为6964元。关于争议焦点二,《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因***在工作期间受伤,2017年12月26日,经乌审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榆林中矿对《认定工伤决定书》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9年5月10日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鄂府复委复决字(2019)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乌审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乌人社认字﹝2017﹞第50号)。后榆林中矿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未提起行政诉讼。故***在工作期间在井下作业时受伤,应认定为工伤。故榆林中矿应赔偿***停工留薪工资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的16个月,八级伤残的13个月,九级伤残的10个月,十级伤残的7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基础上增加20%。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的16个月,八级伤残的13个月,九级伤残的10个月,十级伤残的7个月。”本案中,***因工受伤经鉴定为拾级伤残,故停工留薪期按12个月计算。故***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83568元(6964元×1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即48748元(6964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7个月即45598元(6514元×7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7个月即45598元(6514元×7个月)。关于伙食补助费360元的问题,因***因公受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应予支持,且***对仲裁委的伙食补助360元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榆林中矿万通建筑有限公司与***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榆林中矿万通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835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74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559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5598元,伙食补助费360元,合计2238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榆林中矿万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案涉工伤认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未向上诉人送达及未经上诉人质证。经审查,上诉人曾就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书提出了行政复议,查一审庭审笔录,其对被上诉人出示的上述二证据均予以质证,其主张未收到、未质证无事实依据。关于被上诉人的工资问题,上诉人在仲裁阶段明确认可被上诉人月工资为6964元,其一审出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认可,故一审对被上诉人的工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92的规定,***右足趾末节趾骨近端骨折伤情的停工留薪期应确定为4.5个月,但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本院按照6个月计算***的停工留薪期,一审按12个月支持停工留薪期待遇不当,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对榆林中矿万通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审旗人民法院(2019)内0626民初97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榆林中矿万通建筑有限公司与***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变更乌审旗人民法院(2019)内0626民初97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榆林中矿万通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835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74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559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5598元,伙食补助费360元,合计2238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为榆林中矿万通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4178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74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559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5598元,伙食补助费360元,合计1820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榆林中矿万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学 军

审 判 员 苗 繁 盛

审 判 员 王   刚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乌**

书 记 员 郭 云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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