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育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6民初4009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杰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东海,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荣国,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西安育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席育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昕苗,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杰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杰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安育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杰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东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荣国、曾维,被告(反诉原告)西安育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0万元及逾期付款每日万分之六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暂定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陕西杰诺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两台履带式液压挖掘机,总价款190万元;被告将其两台二手小松挖掘机以4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以折抵合同价款,剩余150万元货款被告承诺在2018年12月28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将两台挖掘机交付被告,被告却未按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交付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购置挖掘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涉案合同应予解除;此外,原告仅向被告交付了一台挖掘机且擅自加装了破碎锤装置,另一台挖掘机系对第一台的调换,亦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未尽到供货义务,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8年12月7日签订的《陕西杰诺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XJN-20181206);2、判令反诉被告将二台JCB牌JS230LCT3型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取回,并向反诉原告返还二台小松牌PC240LC-8型液压挖掘机;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116920元;3、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8年12月7日签订《陕西杰诺购销合同》,订购JCB牌JS230LCT3型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两台,购机款190万元,反诉原告将原有的两台小松牌挖掘机折抵给反诉被告后,剩余设备款150万元。合同签订当天,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交付JCB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一台,反诉原告按双方口头约定试用一天后,发现该挖掘机经常出现卡顿、熄火、掉速等问题,次日即向反诉被告提出存在质量问题,并明确告知反诉被告不要继续交付第二台挖掘机。2018年12月15日,反诉被告承诺对第一台挖掘机退货,同时向反诉原告提供另一台试用,反诉原告试用后发现仍存在质量问题。反诉原告认为两台挖掘机疑似经过改装,存在欺诈行为。现反诉被告交付的两台挖掘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多次要求反诉被告解除合同并退货未果,故提出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反诉请求辩称,反诉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且反诉原告一直在使用两台挖掘机,故反诉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反诉原告应当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支付货款。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7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陕西杰诺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JCB牌履带式液压挖掘机2台,机器型号JS230LCT3,购机价款190万元,被告以其原有的两台小松牌挖掘机给原告折抵40万元价款。同时,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供方代表收到需方贰台小松挖机之后安排交机,剩余货款150万元于2018年12月28日前一次付清给供方;验收标准、方法为:按《供货明细》验收,需方对产品验收后,即承认产品为合格产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一台机器型号为JS230LCT3的JCB牌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并办理了交接验收手续;2018年12月15日交付另一台JCB牌履带式液压挖掘机,被告未在相关交接验收手续上签字。此后,被告在使用过程中认为两台挖掘机存在掉速、熄火等问题,多次联系原告工作人员查看维修,双方就两台挖掘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争议,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150万元货款。2019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两台JCB挖掘机的说明,称其公司对挖掘机提供免费维修服务,但没有退机的说法,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同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回函称两台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无法解决,要求终止合同。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涉案两台挖掘机均获得其制造商杰西博工程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合格证。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购买的两台涉案挖掘机已使用约六百小时。
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两台JCB牌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向本院提出反诉。审理中,被告申请对两台挖掘机是否存在改装、质量和瑕疵问题进行鉴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委托西安市科技信息服务中心对本案进行鉴定,后该单位以现有技术手段不足以完成鉴定委托为由退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又委托国家工程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鉴定,因该中心收到委托书要求签订鉴定合同,但中院仅能出具鉴定委托书,故未能委托成功。此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多方联系未找到其他相关鉴定单位,故将案件退回本院,本案鉴定未果。另,被告在申请鉴定期间,仍继续使用涉案的两台挖掘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陕西杰诺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两台机器型号为JS230LCT3的JCB牌履带式液压挖掘机,被告向原告提供了2台小松牌挖掘机抵扣40万元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8年12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剩余150万元货款。现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50万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此前对两台涉案挖掘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直进行协商,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存在争议,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反诉要求解除合同一节,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仍进行使用,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西安育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杰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购机款150万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杰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西安育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84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0元,被告负担18300元;反诉受理费1095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媛媛
人民陪审员 焦闹丽
人民陪审员 蒙新娟
二〇二〇年 四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贾 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