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04民初832号
原告:陕西***混凝土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姣、庞晓琪,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育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西安育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姣、被告育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育力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4753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4172.4元。2.判令育力公司承担***公司的律师费70000元。3.诉讼费由育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日,***公司与育力公司签订了《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从2019年5月1日起,***公司按照合同要求给育力公司供应混凝土至合同约定范围的砼供完为止,育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公司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内容向育力公司完全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是育力公司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进度款。经***公司多次催要,2019年11月20日,双方对货款支付事宜达成了一个补充协议,约定若育力公司在2020年1月5日之前付清截止2019年11月20日之前的所有进度款,则***公司同意降低2019年9月27日至2019年11月27日的货款,降价总额为29190元。若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清,则***公司不降价。育力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付清货款,截至2020年1月5日扔拖欠货款1775855元。此后,***公司经常催促育力公司付款,经双方多次协商,2020年5月15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确认***公司供货总金额为2497870元,育力公司至协议签订当日扔拖欠货款1297870元。约定育力公司分两次付清所欠货款,2020年5月30日前支付700000元,2020年6月15日之前付清剩余597870元。协议签订后,育力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仍欠付货款47535元。
被告育力公司辩称,一、现在未支付的货款就是37方混凝土的钱,因为双方一直未办理结算,不知道最终货款为多少,大概是两万多元。二、律师费不应由育力公司承担,育力公司在2020年10月底付尾款的时候,***公司口头答应不让育力公司承担律师费。三、对年利率24%不认可,是***公司私自涂改的。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育力公司对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2.***公司提交的还款协议1份,对涂改前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涂改后的内容,因无育力公司的盖章确认,本院不予采信。3.***公司提交的发票1张、委托合同1份、西安市律师协会关于印发《西安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的通知1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育力公司提交的应付账款明细账3张,系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日,甲方育力公司与乙方***公司签订西安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强度等级为C30结算单价为600元/立方米(含税含泵)”“防冻混凝土每立方米单价增加10元(每年11月15日到次年的3月15日)”“价款支付期限:此工程为月进度付款,付款比例为:月结80%。每月26号办理当月结算,次月30日前付当月结算总量的80%货款,剩余20%余货款在主体结构工程结束后(甲方超过45日未让乙方提供混凝土,乙方可单方面视为混凝土工程结束)3个月内付清。(如甲方未能在次月30日前,付清上月结算总量的80%货款,乙方有权对甲方停止供应)因现阶段原材料市场不稳定,商品砼价格如有下降或涨幅,应按市场价双方进行协商。”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公司向育力公司供应混凝土。
2019年12月底、2020年1月初左右,甲方育力公司与乙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内容如下:
因最近一段时间商混市场价格波动较大,商混行业价格处于下降趋势。鉴于此,我公司本着长期合作的态度,结合市场价格,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从2019年9月27日起在原合同的基础上以C30为基础调整为560元每立方(含税含泵),调价金额共计:13640元。2.从2019年10月27日起C30为基础调整为580元每立方(含税含泵),调价金额共计15550元。以上2点建立在2020年1月5日前,付清截止11月20日前的所有进度款,如未能付清,乙方暂不调价。如进度款付清,乙方正常调价,调价部分金额放置尾款内扣减。甲方并于2020年1月20日前付清结算金额所有进度款。
双方均确认截止2019年11月20日前的货款总数为1188427.5元。
育力公司于2020年1月5日前的付款情况为:2019年10月29日付款200000元、2019年11月20日付款300000元、2019年12月11日付款200000元。
另查明,2020年1月6日,***公司向育力公司供应了C30防冻37立方米(自卸)。该次供货未进行结算。
2020年5月5日,甲方育力公司与乙方***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内容如下:
一、欠款情况:甲、乙双方就乙方向甲方“西咸新区XX城草堂大街(XX路XX路)市政工程”项目的混凝土供应情况,经双方共同核算,并于2019年5月1日签订《西安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双方确认:截止2018年12月18日乙方共向甲方供应混凝土总计4009立方,总货款金额为2497870元;同时,甲方欠付乙方货款金额为1297870元。二、还款计划:1.甲方承诺2020年5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人民币700000元(大写:柒拾万元整)。2.甲方承诺2020年6月15日前付清余款,即人民币597870元(大写:伍拾玖万柒仟捌佰柒拾)。三、违约责任:上述付款期限届满时,甲方如未按期足额支付任何一笔欠款,乙方有权就剩余未支付的全部款项采取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甲方自愿向乙方支付其逾期付款的利息(逾期利息以甲方实际未向乙方支付的剩余全部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4月30日起年利率0%计算至甲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并自愿承担因逾期付款给乙方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还款协议中的0%被涂改为24%,涂改处仅盖有***公司的印章。
育力公司2020年5月30日前的付款情况为:2020年1月22日付款500000元。
2020年6月15日,育力公司向***公司付款500000元;2020年7月21日,育力公司向***公司付款100000元;2020年9月30日,育力公司向***公司付款200000元;2020年10月29日,育力公司向***公司付款450335元。
育力公司共计向***公司支付货款2450335元。
2020年8月10日,委托方(甲方)***公司与受托方(乙方)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并征得其同意,由本所赵晓琪、廖姣律师为***公司的代理人。”“双方协议的法律事务阶段、结果为:一审、二审、执行结束。”“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共计人民币70000元,办理委托手续时支付人民币15000元,余款人民币55000元在一审立案前支付等。”等内容。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向***公司出具了金额为70000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公司与育力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签订还款协议,经双方确认的货款总金额为2497870元(该款项中包含37方混凝土的钱),已付款2450335元。对于欠付数额,育力公司认为双方已达成调价协议,应按调价后的价额付款。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属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而调价成立的前提条件为2020年1月5日前,付清截止11月20日前的所有进度款。育力公司自认的进度款为950742元(1188427.5元×80%)。但截止2020年1月5日育力公司仅向***公司给付了700000元,故调价的前提条件并未成就。此外,虽然双方签订的多份合同均对付款金额和期限做了约定,但还款协议是最后签订的,故应以还款协议为支付依据。还款协议确定的货款总额为2497870元,育力公司已经支付2450335元,故育力公司应向***公司给付欠付货款47535元。
关于***公司主张自2020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公司提交的还款协议第三条违约责任中“自2020年4月30日起年利率24%”计算至甲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中的24%系涂改后的数据,但涂改处仅有***公司盖章,不能认定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单方面变更合同,应视为变更未生效,双方应按照原合同的内容即年利率0%继续履行,故本院对***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主张的律师费70000元,***公司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与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约定律师费70000元。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律师费作为***公司为实现债权需要支出的费用应当由育力公司承担。且该律师费收费标准符合西安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的规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安育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陕西***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117535元。
二、驳回陕西***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预交12121元,原告减少诉请以及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后的案件受理费为1967元,由陕西***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42元,由西安育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霄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文 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