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方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哈密市石油基地鼎盛建材租赁站与陕西方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若羌分公司、陕西方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201民初5037号
原告:哈密市石油基地鼎盛建材租赁站,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经济开发区永成路以北34号。
经营者:孙雪松,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经济开发区永成路以北3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英,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方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若羌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州若羌县罗布泊镇国投新疆罗布泊钾盐有限公司厂区内。
负责人:许清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新疆昆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方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小寨西路MOMOPARK5栋1单元23层123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新疆昆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东,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路新佳院1-1-802,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原告哈密市石油基地鼎盛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鼎盛租赁站)与被告陕西方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若羌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方辰若羌分公司)、陕西方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方辰公司)、陈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盛租赁站经营者孙雪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新英,被告陕西方辰若羌分公司、陕西方辰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军、被告陈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盛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由被告支付截至2019年8月17日的租赁费323,509.8元;二、被告承担未按约定支付费用的违约金97,052.94元;三、被告立即返还钢管11,816.3米,扣件17123套,钢管接头724个,顶丝767根,如果归还不了,按照合同约定赔偿238,700.6元;四、被告对第三项所涉租赁物资按照每日290.27元的租金标准支付至归还或赔偿金到位;五、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被告支付截至2019年8月17日的租赁费274,999.95元,二、被告承担未按约定支付费用的违约金82,499.9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东及陕西方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一份。被告陕西方辰租赁原告的钢管(日租金单价标准0.01元/米/天,赔偿价格为12元/米)扣件(日租金单价标准0.009元/米/天,赔偿价格为:5元/套)顶托(日租金单价标准0.015元/米/天,赔偿价格为:10元/套)、钢管套头(日租金单价标准0.009元/米/天,赔偿价格为:5元/套)。除此之外合同还约定了结算方式、管辖法院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7年、2018年按约陆续提供租赁物,被告仅支付租赁费20万元,尚欠租赁费等费用合计678,907.34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脱不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方辰若羌分公司、陕西方辰公司辩称,一、被告陈东以若羌分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但该合同实际已经履行完毕,若羌分公司也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全部租赁费。但因若羌分公司没有与原告办理合同履行完毕的相关手续,造成被告陈东在其他项目上的租赁的设备也被原告认定系所欠分公司使用并引起纠纷。二、即使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被告陈东在其他项目上建筑设备材料是若羌分公司租赁,原告的诉求存在以下问题:1、由***签名确认的材料出库单上的材料不能认为是若羌分公司租赁。(1)***不是若羌分公司的代理人,若羌分公司从未授权***租赁材料。对此原告也当庭表示,对***租赁的材料另案主张。(2)陈东也未授权***去原告处租赁材料,不存在转委托关系。(3)***2018年3月15日签字的出库单中载明的材料不是当日出库,而是***与原告因其他原因出具。对此***出庭予以证实。2、王天件2019年4月19日至4月23日归还的材料应为若羌分公司归还,而不是***归还。(1)王天件系陈东委托的租赁材料的经办人,应视为转委托关系,若羌分公司对此认可。(2)王天件2019年4月30日出具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首先,从证据种类上来说,王天件的证明应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但王天件未出庭。其次,王天件在证明中陈述,是系***委托,但***出庭陈述,其未委托王天件归还材料,委托行为不能由受托人自认,且***也未认可,或事后追认,且明确否认,故此时不发生委托的效力。故王天件归还材料的行为应视为代表若羌分公司归还(基于转委托)。3、本案原告诉求的租赁费错误。对原告诉讼请求清单中的租赁费部分,被告若羌公司的意见:(1)认可第1、2项。(2)不认可第3、4、5项,因该三项系***与原告纠纷,应由原告另案主张。(3)不认可第6、7项,该两项中,原告将王天件归还的材料认定为***归还,但根据庭审查明事实,王天件2019年4月19日至4月23日归还的材料应由若羌分公司归还,已归还的材料不应再计算租赁费,应当将此部分租赁费扣除。4、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无依据。(1)被告若羌分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虽合同约定租赁费按月支付,但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可变更合同约定。从双方实际履行来看,并非是按月结算,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月向被告主张过租金,且在其提供的费用清单来看,也不是按月结算,清单中也未列明违约金。(2)本案未按时支付租赁费的过错不在被告若羌分公司。庭审可见,被告若羌分公司是愿意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被告陈东也一直同意支付的,但原告强行要求将与***的纠纷并入本案处理,造成双方之间租赁费数额不明,发生争议的过错在于原告。如果说本案存在违约,也是原告违约。如支持原告违约金的诉求,等于鼓励违约。5、原告要求赔偿未归还材料价款问题。应扣除王天件在2019年4月19日至4月23日受若羌分公司委托(转委托)的已经归还材料的折价款。经双方两次结算,已经支付原告租赁费和赔偿款202,829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陈东辩称,我是代表陕西方辰公司签订合同的,2018年6月还了部分材料,没有归还的2018年8月我方和原告方协商过了设备赔偿款,其他的意见和被告陕西方辰若羌分公司、陕西方辰公司的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2019年4月30日王天件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王天件2017年受雇于***,2019年4月19日至2019年4月23日代表***向原告归还钢管、扣件等物品。被告陕西方辰公司、陕西方辰哈密分公司、陈东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王天件系替陈东归还租赁物。被告陈东提供证人***证言,证实王天件替陈东归还租赁物。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委托人***不认可受委托人王天件替其归还租赁物,且***同意另案处理与原告的租赁纠纷,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认可,对证人***的证言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30日,原告鼎盛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陕西方辰若羌分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摘录如下:“一、实际租用物资数量以甲方开出的出入库单据为准。租赁价格含税增值专用发票。租赁物品名称、价格及价值:物品名称:钢管;租金单价:0.01元;计量单位:米∕天;赔偿价:12元∕米;物品名称:扣件;租金单价:0.009元,计量单位:套∕天;赔偿价:5元∕套;物品名称:顶托,租金单价0.015元,计量单位:根/天;赔偿价:10元∕根;物品名称:钢管套头;租金单价:0.009元,计量单位:个∕天;赔偿价:5元∕个。二、为保证物资供应的及时性,乙方应提前五至八天向甲方提供所需材料的具体数量及计划。乙方对甲方所预留的物资超过30天不提货,视同违约,按合同规定租金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租赁费。乙方自提货到退完货期间所产生的运输及装卸车费等费用自负。三、本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乙方退完全部租用物资,并付清全部租金等款项时为止。租赁物资使用最低期限为两个月,不足两个月按两个月计费,超过两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履行地哈密。在租期内,承租方可将租赁物资转租给第三方或转移到其它工地,租金由乙方支付甲方。冬季如当年工程未完工,来年继续租用物资,乙方应向甲方书面申请报停,否则视为冬季使用。四、租费从乙方提货之日起计算至退完所有租赁物资为止。承租方自租金发生之日起,每月五日前向出租方交纳上月发生的租费,押金不作租费处理,承租方如不按时交纳租金或在退完全部租用物资后两个月内(或不在施工后两个月内)未结清全部租费,则由乙方每天支付所欠款数百分之三的违约金。五、物资归还及修理计费标准:1、乙方根据工程实际,要严格把关租赁物资质量验收,发现质量问题当场拒收。乙方租用的物资由甲方指定地点提货,并按规格、品种堆放,以便双方及时清点验收。2、扣件每套收清理上油费0.20元,螺丝损坏每套0.50元,如扣件扭曲、变形、断开、裂缝作报废处理,报废丢失扣件按5元/套赔偿。钢管校直费1元/根(承租方可自行校正),无法校正,硬伤严重,影响质量做报废处理。六、乙方对所租用物资如不能如数退还,对其所欠物资应按规定价格赔偿,租费计算至甲方收到赔偿款之日。为便于交易,甲方可在乙方支付款项前提供发票,但发票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支付款项以甲方实际签收为准。七、承租方指定提货人姓名(附身份证复印件):陈东。出租方:哈密市石油基地鼎盛建材租赁站(盖章)。经办人:孙雪松,电话:151XXXXXXXX。151XXXXXXXX承租方:陕西方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若羌分公司(盖章),经办人:陈东,电话:186XXXXXXXX,186XXXXXXXX身份证号:×××。”《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陕西方辰若羌分公司于2017年7月9日至2018年10月27日期间,分多次从原告鼎盛租赁站处租赁钢管、扣件、顶丝、钢管接头等物资,于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10月10日期间向原告返还了部分租赁物。承租单位陕西方辰若羌分公司向原告鼎盛租赁站支付租金202,829元,至今仍余扣件17123套,钢管接头724个未还,按合同约定价格计算上述租赁物价款总额为89,235元(17123套×5元/套+724个×5元/个=89,235元),租金单价为160.62元(17123套×0.009元/天+724个×0.009元/天=160.62元),2018年3月7日被告归还租赁物时钢管报废487米,扣件报废1852套,报废赔偿款金额为15,104元(487米7×12元/米+1852套×5元/套=15,104元)。另2018年3月7日原告为被告垫付下车费用4,540元。现因双方就租赁费及租赁物资的归还等问题未协商一致,引发本案诉讼。
还查,2018年3月15日证人***从原告处租赁钢管12,965米,顶丝3194根。证人***出庭作证证实2019年4月19日至2019年4月23日王天件替被告陈东归还钢管20,242.7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赁物资出库单、租赁物资入库单、结算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鼎盛租赁站与被告陕西方辰若羌分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在依合同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亦应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鼎盛租赁站作为出租方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陕西方辰若羌分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被告陕西方辰若羌分公司作为承租方有义务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并按期支付租赁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7年7月30日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被告陕西方辰若羌分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均无继续履行合同之意愿,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一、原告鼎盛租赁部与被告陕西方辰若羌分公司租赁关系是否已经终止,三被告应当如何承担付款责任。二、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的具体金额是多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归还物品赔偿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双方未协商一致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亦未通过法院生效的文书确认双方解除合同,且被告陈东认可未向原告付清租金,同意赔偿未归还的设备,故被告陕西方辰公司辩称已经结算付清租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东作为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指定收货人及代理人,被告陕西方辰若羌分公司亦认可其代理人身份,被告陈东的行为应当由被告陕西方辰若羌分公司负担,因被告陕西方辰若羌分公司没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陕西方辰公司承担,故本案的付款责任应当由被告陕西方辰公司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二,庭审中双方对租赁费金额以及赔偿物品价格的争议在本案证人***在原告处租赁钢管12,965米及顶丝3194根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庭审中证人***认可2018年3月15日的出库单是其本人签名确认,且证人明确认可2019年4月19日、2019年4月20日、2019年4月21日、2019年4月23日案外人王天件偿还的钢管是替被告陈东归还,证人***陈述欠付原告鼎盛租赁部的租赁费双方可以对账,另案主张。证人***作为委托人未认可受托人王天件替自己归还租赁物,且另案处理可以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鼎盛租赁部主张证人***未归还的租赁物赔偿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应当扣除***承租租赁物的租金以及***未归还的租赁物赔偿金,根据双方对租赁合同结算,结合原告方出示的租赁物资出库单、租赁物资入库单、结算清单,被告陕西方辰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鼎盛租赁站建筑设备租金323,509.8元,扣除证人***租赁的设备,原告主张被告陕西方辰公司支付租赁费274,999.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租赁物资出库单、入库单及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陕西方辰公司向原告鼎盛租赁站还超了钢管1,148.7米,顶丝还超了2427根,故原告鼎盛租赁站要求被告陕西方辰公司赔偿钢管和顶丝的赔偿金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被告陈东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鼎盛租赁站所主张的违约金问题,被告未如约支付租赁费也未如数归还租赁物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中第四条明确约定了承租人不按期支付租赁费用的违约责任,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是预先约定的防范性措施,其目的在于督促义务人依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以保障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能够实现。关于违约金的高低问题,本院认为,违约金具有对守约方补偿和对违约方惩罚的双重功能。违约是对双方的合意和信任关系的破坏,其不仅使正常交易中断,而且会给非违约者造成各种损害。违约对正常交易关系的破坏,以及由此产生的对经济秩序、社会诚信的危害,使得必须通过责任制度制裁违约行为,并以此预防和减少违约行为的发生。对违约方的制裁和对守约方的补偿,充分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本案承租人陕西方辰羌分公司在使用租赁物后,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赁费用,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损害了合同相对方的利益。被告陕西方辰公司依《租赁合同》的约定应向出租人支付的违约金本应为每日按所欠租金数额的3%支付,原告考虑依照该约定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要求按租金损失的30%计算违约金得82,499.99元,系对其自身实体权利的处理,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5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还租赁物资从2019年8月18日起至实际返还完毕期间的租金。由于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上述租赁物资,势必造成原告无法将上述物资进行再出租以获取相应租金的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未归还租赁物资租费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哈密市石油基地鼎盛建材租赁站与被告陕西方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若羌分公司于2017年7月30日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陕西方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哈密市石油基地鼎盛建材租赁站截止2019年8月17日的租赁费274,999.95元;
三、被告陕西方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哈密市石油基地鼎盛建材租赁站违约金50,000元;
四、被告陕西方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哈密市石油基地鼎盛建材租赁站归还租赁物(钢管接头724个,扣件17123套),如不能返还,则被告陕西方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鼎盛租赁站赔偿按合同约定价格计算的租赁物价款89,235元;
五、被告陕西方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哈密市石油基地鼎盛建材租赁站上述未返还租赁物的租金,自2019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每天160.62元计算。
六、驳回原告哈密市石油基地鼎盛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4元,保全费3,914元,合计14,018元,由原告哈密市石油基地鼎盛建材租赁站负担3465元,被告陕西方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玥
审  判  员   孟凡合
人民 陪 审员   赵 丽
二 〇 二 〇 年 六 月 十 日
(法 官 助 理   赵文静
书  记  员   曹永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