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商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西安商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濮阳佰斯泰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31261号
原告:西安商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彭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博,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濮阳佰斯泰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与茂名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文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飞,陕西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商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佰斯泰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西安商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博、张旭,被告濮阳佰斯泰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商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56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5日,其购买由中国石油物资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受长庆油田委托公开招标的《长庆油田分公司2021年气田动态监测(气液两相计量)工程技术服务项目》标书,于2021年7月5日投标该项目。该项目于2021年7月5日9时在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五路与明光路十字处XX中心XX中心XX分中心第XX评标室进行评标。评标结束后,国石油物资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2021年7月5日发布的中标候选人公示名单中其被废标,原因是被告P1XX设备铭牌出厂编号与其P2XX设备铭牌出厂编号MDXXXXXX一致,被中国石油物资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认定视为串标,故取消其中标资格。其投标的案涉设备是从西安铭度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系其自有。其从未转租或向包括被告在内的任何第三方提供过相关设备资料或设备铭牌信息。被告擅自使用其案涉设备铭牌进行投标侵权行为,导致其失去长庆油田分公司2021年气田动态监测(气液两相计量)工程技术服务项目中标资格,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包括投标费用、制作标书及投标产生的人员工资、丧失中标资格的合同利益损失及其维权支出的律师费等。鉴于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的合法权益,故其依据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濮阳佰斯泰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涉案投标设备系其公司于2020年7月在杭锦旗锡尼慧宏油气田物资店购置型号为XXXX-XXXX的二手设备,该设备也一直由其公司实际使用,在该次长庆分公司招投标活动中,其在投标时,因设备上无法核实铭牌,所以向设备的生产商铭度给其提供的设备的设备名牌,才在投标时进行了使用。2021年7月5日,长庆油田分公司开标后,其才得知与原告投标设备的名牌重合,导致双方均废标,在此之前,其也不知道该名牌是原告的设备名牌;其次,其本就有该投标所需设备,没有必要使用或冒用他人设备名牌,在本次投标活动中之所以使用,是其有充足的理由认为涉案设备名牌是其自己的名牌,所以其对此次时间的发生并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第二,其与原告双方参与此次投标,目的都是中标,设备名牌重合,不仅导致原告废标,也导致其废标,其也是受损失的一方,所以其对本案没有主观过错;第三,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其的行为构成侵权,那么其也不应赔偿原告诉请的预期利益及损失,原告参与案涉投标活动,中标只是一种设想和可能,没有具备实现的充分必要条件,如原告没有废标,是否中标也不确定,所以原告请求的合同利益损失,也没有具备必然实现的条件,因为原告最终能否签订合同也不确定,且原告也没有产生这部分实际损失,所以其不应当支付;第四,关于人员工资,虽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供该员工参与案涉投标活动的证据和相应过程;而且作为公司员工,该期间的工作任务不仅仅只是案涉投标的一项工作,即使原告当天没有进行任何投标工作,原告也需向其的员工支付工资,其的行为并没有导致原告产生人员误工,不应支付该损失,人员工资是原告经营过程中日常的必要支出;第五,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不是本案诉讼的必要费用,双方此前也没有就律师费的承担有过任何约定,不应当支持;第六,购买标书的费用,是原告参与投标的正常支出,如果原告没有中标,该费用也是原告自行承担,不是被告造成的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6月23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气田开发事业部作为招标人在中国石油招标投标网发布了《长庆油田分公司2021年气田动态监测(气液两相计量)工程技术服务招标公告》(招标编号:XX-XX-XX),内容载明的招标项目为长庆油田分公司2021年气田动态监测(气液两相计量)工程技术服务已由长庆油田分公司气田开发事业部批准,项目业主为长庆油田分公司气田开发事业部,资金来源已落实。招标范围为该项目拟在井口安装气液两相计量测试装置,计量气井产气量及产液量,标准单价0.2608万元/井次(含HSE费用,不含税),项目费用合计184.39万元,预计工作量707井次,该项目不分标段,依据中标队伍按排名及填报的意向确定施工区域,招标人有权根据中标人完成的进度和质量进行适当的调整,服务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21年12月31日,在线报名时间为2021年6月24日至2021年6月29日,招标文件售价200元,售后不退,投标文件建议于2021年7月4日17时前通过,投标截至时间2021年7月5日8时30分。原告于2021年6月25日向招标人支付标书费200元。上述项目开标后,原、被告双方作为投标人均按期参与了该项目投标。2021年7月5日,经评标委员会评标,原告提供招标的P2XX设备铭牌与被告提供招标的P1XX设备铭牌的出厂编号均为XXXXXXXX,因设备铭牌出厂编号一致,视为串标,双方未通过该项目招标。2021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均被长庆油田分公司招投标和承包商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列入“37家投标人和承包商失信情况(第十一批)”名单中,原因为投标文件提供的设备铭牌一致。
另查,2019年5月31日,原告(买方)与西安铭度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卖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约定由乙方购买铭度湿气孔板流量计XX-XX,设计压力:11Mpa,材料为不锈钢的设备一台,价款28万元,保质期1年,卖方于合同签订后以采购人要求,送货至买方指定的乌审旗城内交货点,卖方凭到货签收单及发票办理结算手续,出卖人应保证对所供产品拥有合法的所有权,且该产品上没有设置抵押及担保等权利,出卖人保证所提供的货物未侵犯他人专利或其它非专利智力成果及商业秘密。该买卖合同签订后,西安铭度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案涉投标所用设备,后于2019年6月5日向原告提供了相应金额的发票3张。另外,西安铭度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该设备《合格证明书》一份,内容载明:“……编号No.XX/XX-XXXXXX产品:湿气孔板流量计数量:1型号规格:XX-XX产品序列号:XXXXXXXX生产日期2019.04……”。
经询,被告辩称其于2020年7月19日从杭锦旗锡尼慧宏油气田物资店购买案涉投标设备“湿气孔板流量计”一台,亦系西安铭度石化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其购买的系二手设备,并提供相应发票三张,规格型号载明“XX-XX”。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使用的P2XX设备铭牌,出厂编号为XXXXXXXX,系原告在生产商处直接购买,并由出厂商提供合格证及相关发票,原告依法取得该设备的所有权;而被告购买的设备并非在生产商处直接购置,且自称系二手设备,无法证明出厂编号为XXXXXXXX的案涉设备系被告所有,故被告使用该二手设备进行投标,导致其投标文件中使用的相关设备与原告投标文件中所使用的设备异常一致,后双方被案涉项目评标委员会视为串标,以至原告丧失了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机会,侵害了原告的签约利益,依法应向原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侵权所得利益的不确定性,结合被告的主观过错等客观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合计3.5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佰斯泰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商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共计3.5万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商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4元,原告已预交,应由原告负担1758元,由被告负担396元,并于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康     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付丽娟
书记员夏艺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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