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1994号
原告:***,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羊荣安,广东定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坤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粤垦路侨源大街9号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1904376B。
法定代表人:郑龙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佳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坤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粤垦路侨源大街9号首层自编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46332760820。
法定代表人:陈丹霞。
原告***诉被告广州市坤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龙建筑公司”)、广州市坤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隆实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羊荣安及被告坤龙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佳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隆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0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等人于2020年4月至7月期间在广州市黄埔区玉岩路南12号冠昊生物一期工地务工,两被告是该工地的施工方。完工后,于2020年11月13日结算工资为57562.45元,其中,原告工资为10200元。经原告等人多次催讨,至今未付。综上,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予以支持,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坤龙建筑公司、被告坤隆实业公司书面答辩称:一、两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两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劳务报酬于法无据。原告主张2020年4月至7月期间在两被告工地上务工,却未提交其在工地的工作证明,亦为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无法印证务工是否真实存在,且2020年因新冠疫情严峻,两被告工地一直处于全面停工的状态。原告虽提供了石敦高个人的借记卡账户明细来证明所谓的“工资支付情况”,但转账备注却写明支付的是朱癸勇班组费,两被告早前将相关项目委托朱癸勇完成,并支付了相应的委托费用,双方实为委托关系,且费用早已结清。另外,坤隆实业公司并非该项目施工方,之所以代坤龙建筑公司付款系因坤龙建筑公司之前资金周转困难,双方签署了资金垫付协议。该劳务合同纠纷与坤隆实业公司无关,原告将坤隆实业公司列为被告,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综上,在两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两被告与朱癸勇之间的费用早已结清,而原告与朱癸勇之间的关系尚未明确,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劳务报酬实属不当。二、原告及另案五人诉请的劳动报酬各不相同,亦无计算依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及另案五人所诉请的劳务报酬各不相同,却未提供任何计算依据,未提供各人的“务工”依据,亦未与两被告签订合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两被告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存在直接的雇佣关系;既无口头或书面约定,也无相应支付所谓劳务报酬的行为。原告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核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7日,广州开发区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向坤龙建筑公司发出编号:穗开监全停[2018]1号《建设工程停工令》载明,坤龙建筑公司承建的广东冠昊生命与健康产业园(一期)项目……我站责令本项目暂停施工。
根据原告提交的石敦高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20年5月21日,坤龙建筑公司向石敦高账户转账11544.9元(摘要:预付朱葵勇班组A3-A5);同日,坤龙建筑公司向石敦高账户转账23844.63元(摘要:预付朱葵勇水工班A2栋);同年7月1日,坤隆实业公司向石敦高账户转账20436.98元(摘要:代建安付冠昊A2栋批荡);同年8月20日,坤隆实业公司向石敦高账户转账10525元(摘要:代建安支付冠昊项目水);同月21日,坤隆实业公司向石敦高账户转账5792.73元(摘要:代建安支付冠昊项目木)。
原告提交2020年10月编制的五张《建筑工程预结算(概算)表》,其中四张表下方编制处有“邵尚”的签名,一张表下方编制处有“许龙”的签名,上述《建筑工程预结算(概算)表》均未有两被告盖章等。
根据原告提交的石敦高与尚芳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石敦高于5月10日起向尚芳催收工程款。原告述称“尚芳”即是邵尚。
被告坤龙建筑公司在庭审中述称,我公司虽然工地停工但不代表办公楼的员工也是停工状态,不影响施工费的支付,我公司转账时明确说明是支付朱癸勇的班组费,也可以证明我方将委托费用付清,至于朱癸勇实际用工与我方无关。原告如需主张劳务报酬也应向朱癸勇主张。邵尚和许龙是其公司的员工。原告提交2020年10月编制的五张《建筑工程预结算(概算)表》没有任何标志显示经我方确认且没有原件,无证据证明是否真实发生,表里所记录的工程款亦不等于工人工资,不可混为一谈,编制处签名的亦非我方授权委托的结算负责人,且无法确认是否为本人签名,我方正式的结算单是要经公司负责人、主管、编制复核全部签字的,该表并没有,且表格内容未经验收不能以此作为结算的依据。两被告有共同的股东,是关联公司,但我公司是工地的施工单位,具体的工程名称叫冠昊健康产业园一期项目的施工单位。工程主体已在2017年底完工,后续的内部装修在2018、2019年完成的。
原告在庭审中述称,邵尚、许龙是工地现场负责人。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被告在2020年5月21日、7月1日、8月20日、21日都有向石墩高支付劳动报酬,两被告一直都是向石敦高支付劳动报酬而不是通过朱癸勇,两被告说委托项目给朱癸勇,并支付了相关委托费用给朱癸勇,但实际上朱癸勇是领班,实际上用工及费用都是两被告向石墩高支付。石敦高是本案项目的领班,石敦高还有其他的班组,被告支付给石敦高的上述劳务报酬不包括本案项目的劳务报酬,本案项目劳务报酬共计为57562.45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上述规定,本案是发生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坤龙建筑公司、被告坤隆实业公司发生了劳务合同关系,请求被告坤龙建筑公司、被告坤隆实业公司向其支付劳务报酬,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综合现有证据及查明事实分析如下:一、根据《建设工程停工令》可知坤龙建筑公司是广东冠昊生命与健康产业园(一期)项目的承建公司,从石敦高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两被告于2020年5月、7月、8月有向石敦高转账,其中被告坤隆实业公司向石敦高转账均摘要注明是代坤龙建筑公司支付,坤龙建筑公司与坤隆实业公司是有共同股东的关联企业,但两公司均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因此,原告就广东冠昊生命与健康产业园(一期)项目的劳务诉请被告坤隆实业公司承担支付报酬责任并无依据。二、原告主张的工程劳务报酬是依据邵尚和许龙作出的《建筑工程预结算(概算)表》,但该结算表并没有原件予以核对,其中亦未载明劳务人员信息、工程量款是否为原告主张的项目、工程量款与劳务人员之间的关系、结算表编制处邵尚和许龙的签名及微信“尚芳”是否为邵尚亦无法核实等,且该结算表没有坤龙建筑公司的负责人、主管、编制复核全部签字或公司公章确认;另原告主张与被告坤龙建筑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但没有提供任何在该公司项目工作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告举证证据内容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关系,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与之相互佐证,无法形成证据链。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唐 挺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吴小莉
书 记 员 邓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