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36542号
原告:广州市坤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粤垦路侨源大街9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郑龙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佳为,该司职员。
被告:***,女,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广州市坤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劳动关系情况:原告于2019年3月15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任职财务经理。双方有签订期限从2019年3月15日至2022年3月14日的劳动合同。被告的工资标准15000元/月,由计时工资10000元和绩效工资5000元构成。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离职时间为2020年5月19日。
(二)关于工资差额问题。被告主张,其工资标准15000元/月,2019年3月15日至2020年5月19日期间,原告实际未足额支付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各月绩效工资5000元/月、2020年3月的绩效工资及2020年4月至2020年5月的计时工资和绩效工资,原告对工资标准及欠付工资情况予以确认,但辩称拒付原因为被告未完成工作,根据公司规定,每年年初财务经理需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表,自2020年年初复工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提交2019年度的工作报表,但被告无故拒不提交,原告便只好按照之前的约定暂停发放被告的工资。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作为管理方,对工资发放少于约定情况的事由负有举证责任,即本案中原告应当举证证实被告存在未按规定提交上一年度工作报表的事实,但原告并未对存在该规定进行举证,亦未举证证实曾就该问题及时催告被告,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依法补足被告的工资。经核算,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12528.74元(计算公式:5000元/月÷21.75天/月×11天+5000元+5000元)、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5月19日期间的工资28965.52元(计算公式:5000元+15000元+15000元/月÷21.75天/月×13天),故被告主张要求工资差额414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劳动仲裁情况:原告于2020年6月17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原告支付2019年3月15日至2020年5月19日的工资41466元;二、原告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的休息日加班费5714元;三、原告支付2019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571元;四、原告支付2020年2月至2020年5月外勤交通费147元、误餐费42元;五、原告支付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电话费300元。仲裁委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0)64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9年3月15日至2020年5月19日期间工资41466元;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20年2月至2020年5月外勤交通费147元、误餐费42元;三、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电话费300元;四、驳回被告其它仲裁请求。
(四)原告诉请:一、依法改判裁决书;二、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9年3月15日至2020年5月19日期间工资41466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广州市坤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2019年3月15日至2020年5月19日期间工资41466元;
二、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广州市坤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2020年2月至2020年5月外勤交通费147元、误餐费42元;
三、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广州市坤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电话费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市坤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 肖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麦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