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3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坤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粤垦路侨源大街9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郑龙桂,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佳为,该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上诉人广州市坤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6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坤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坤龙公司无须向***支付2019年3月15日至2020年5月19日期间工资41466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于2019年3月15日入职于坤龙公司处,劳动合同上载明岗位是财务经理,试用期三个月,计时工资为10000元/月,另发放绩效及职务补贴工资5000元/月,此工资在第二年4月份一次性发放上一年1月至12月的绩效工资。坤龙公司同时与***约定,若安排给***的工作任务尚未完成的,将暂停发放工资至工作任务完成,再予以发放。公司规定每年年初,财务经理均需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表,自2020年年初复工后,坤龙公司一直催促***提交2019年度的工作报表,而***没有理由拒不提交。为了促使***尽快提交年度工作报表,坤龙公司只好按照之前的约定暂停发放***的工资。未收到年度工作报表,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承担举证责任。而一审法院却以坤龙公司未提供证据为由,支持了***申请支付工资的主张,实属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坤龙公司的上诉请求。
坤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改判裁决书;2.判令坤龙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3月15日至2020年5月19日期间工资4146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劳动关系情况:***于2019年3月15日入职坤龙公司处工作,任职财务经理。双方有签订期限从2019年3月15日至2022年3月14日的劳动合同。***的工资标准15000元/月,由计时工资10000元和绩效工资5000元构成。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离职时间为2020年5月19日。
(二)关于工资差额问题。***主张,其工资标准15000元/月,2019年3月15日至2020年5月19日期间,坤龙公司实际未足额支付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各月绩效工资5000元/月、2020年3月的绩效工资及2020年4月至2020年5月的计时工资和绩效工资,坤龙公司对工资标准及欠付工资情况予以确认,但辩称拒付原因为***未完成工作,根据公司规定,每年年初财务经理需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表,自2020年年初复工后,坤龙公司一直催促***提交2019年度的工作报表,但***无故拒不提交,坤龙公司便只好按照之前的约定暂停发放***的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作为管理方,对工资发放少于约定情况的事由负有举证责任,即本案中坤龙公司应当举证证实***存在未按规定提交上一年度工作报表的事实,但坤龙公司并未对存在该规定进行举证,亦未举证证实曾就该问题及时催告***,故坤龙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依法补足***的工资。经核算,坤龙公司未足额支付***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12528.74元(计算公式:5000元/月÷21.75天/月×11天+5000元+5000元)、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5月19日期间的工资28965.52元(计算公式:5000元+15000元+15000元/月÷21.75天/月×13天),故***主张要求工资差额4146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三)劳动仲裁情况:坤龙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坤龙公司支付2019年3月15日至2020年5月19日的工资41466元;二、坤龙公司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的休息日加班费5714元;三、坤龙公司支付2019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571元;四、坤龙公司支付2020年2月至2020年5月外勤交通费147元、误餐费42元;五、坤龙公司支付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电话费300元。仲裁委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0)64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坤龙公司一次性支付***2019年3月15日至2020年5月19日期间工资41466元;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坤龙公司一次性支付***2020年2月至2020年5月外勤交通费147元、误餐费42元;三、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坤龙公司一次性支付***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电话费300元;四、驳回***其它仲裁请求。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坤龙公司一次性支付***2019年3月15日至2020年5月19日期间工资41466元;二、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坤龙公司一次性支付***2020年2月至2020年5月外勤交通费147元、误餐费42元;三、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坤龙公司一次性支付***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电话费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坤龙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坤龙公司应否向***支付2019年3月15日至2020年5月19日期间工资41466元。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坤龙公司本案主张因***拒不提交2019年工作报表故按照双方约定暂停发放其工资,但坤龙公司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领取工资的前提为提交工作报表,也无证据证明曾要求、催促过***提交工作报表,故坤龙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工资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坤龙公司应支付***工资差额41466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坤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坤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嵩
审判员 乔营
审判员 刘敏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爽
霍君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