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广州市坤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135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上诉人广州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2民初12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受理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某乙公司未开发票未办理请款手续在先,某甲公司并无延迟付款的主观故意,且某甲公司在2020年3月25日付完某乙公司的合同款后,之后再未收到某乙公司的关于合同款的请款/沟通函件,某乙公司所主张合同款的诉讼时效已届满,依法应予以驳回。二、某乙公司拖延工程进度在先,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罚款,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将合同款与罚款相抵销并无不当,某乙公司所主张款项已与罚款全部相抵销。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约定,2016年11月18日某甲公司发函给某乙公司,称结构已施工完毕,请某乙公司按照合同要求进场进行人防门扇的安装。根据合同约定某乙公司须在2017年1月17日之前完成门扇的安装,而某乙公司在2024年3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自认直至2020年6月20日才完成施工,据此已经过了1250天。按照合同约定每延期一天罚款2000元,某乙公司拖延某甲公司工程进度1250天,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罚款2500000元。根据《民法典》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之规定,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拖延工程进度在先,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罚款,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互负债务且债务种类相同的情况下,某甲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将合同款与罚款相抵销并无不当,且某甲公司已在一审庭审中通过抗辩的形式行使了该抵销权,某乙公司在本案中追讨的合同款应与其尚欠某甲公司的罚款互相抵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三、某乙公司作为工程分包人并非适格主体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退一步而言即便认定某乙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某乙公司所主张工程款部分的优先受偿权亦已超过十八个月行权期限,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既认定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月7日投入使用、质保金亦从该日起算,即某乙公司主张的案涉项目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亦应从2021年1月7日起算。根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的规定,某乙公司主张工程款部分的优先受偿权亦已于2022年7月6日届满,一审判决未理清该部分法律适用问题,依法应予以纠正。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故意拖延支付案涉工程款。二、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尚未验收,某甲公司在我方屡次催促下仍怠于履行职责,长期拖延验收。我方被迫通过起诉方式要求支付案涉工程进度款,诉讼时效应自起诉之日起算。三、某乙公司并未拖延工程进度,不符法定抵销情形,某甲公司主张抵销,没有事实依据,存在恶意。某甲公司作为总包单位,我方是分包单位,需要总包单位配合才能确认工程进度。四、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20日完工,某乙公司已履行完毕案涉合同情形,约定的主要义务,且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月7日投入使用,现2年质保期已经届满,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某乙公司多次催告,某甲公司仍拖延验收,且某甲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是因某乙公司冠昊生物科后再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未能成功办理人防工程报监督站和未能验收方备案,并非某乙公司的原因导致。(二)某甲公司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向法院确认某甲公司曾向某乙公司催促提交验收的相关资料并承诺将于庭后提交证据,实际并未提交,证明某甲公司根本没有向某乙公司催促验收,相反是某乙公司多次催促某甲公司验收并告知验收所需准备的相关材料。(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发包人不得主张施工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即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和四十一条规定,某乙公司有权就未付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某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依法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某乙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合计286000元;2.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利息31662.92元(分项分段计算,其中材料进场工程进度款110000元从2020年5月8日起计;门扇安装完毕工程款176000元从2020年6月20日起计,均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报价同期LPR利率计算,暂计至2023年5月30日,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某丙公司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某乙公司在其施工工程折价、变卖、拍卖价款内对317662.92元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共同承担。某乙公司庭审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6.判令解除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合同编号为GH****702的《广州市人防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7.判令某甲公司支付质保金人民币22000元及利息7997元(以22000元为本金,从2023年1月7日起计,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一年LPR利率计算,暂计至2024年1月9日,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8.判令某丙公司在欠付某甲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第7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某乙公司已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此外,某乙公司还取得了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颁发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资格认定证书》。 2015年7月2日,某甲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东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广州市人防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GH****702),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和内容,1.工程名称:广东冠昊生命与健康产业园(一期)A3-A5人防地下室。2.人防建筑面积:846m2。3.工程内容:地下室人防设备安装。第二条:合同价款及承包方式,1.合同价款为440000.00元;3.本合同造价为总价包干,如因甲方及设计变更原因而造成工程增减部份,优先按本合同附件报价表中综合单价结算,设备的型号及品种变更在本合同中缺项的则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价格,变更工程量按实结算。第三条:工期要求,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甲方代表或监理工程师的要求进场配合施工。甲方必须提前三天通知乙方,乙方接到通知后于三天内到达现场,与有关人员确定门框及预埋件安装进场的具体时间和要求,门框及预埋件安装工期为10天;门扇安装日期由甲方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乙方,接到正式进场通知后,必须在30天内进场安装门扇,工期为30天。乙方必须配合甲方工程进度施工,必须保质按期完成,不得延期,每延期一天,罚款2000元,从延期的第一天起计。第四条:合同工程款支付,1.自乙方门框及其它预埋件安装完毕,经萝岗区民防办及甲方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给乙方作为工程进度款,计人民币:132000.00元。2.自乙方门扇、风机等主要材料进场后一周内,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30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5%给乙方作为工程进度款,计人民币:110000.00元。3.自门扇安装完毕,经萝岗区民防办及甲方预验收合格后30天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额的40%给乙方,计人民币:176000.00元。4.剩余5%的工程款22000.00元作为质保金,待二年保修期满后一周内结清余款。第十条:保修期和最后验收,1.保修期从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为贰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8月7日入场开工,于2015年8月16日左右完成门框及其他预埋件安装,此后因某甲公司原因一直搁置未施工,直至2019年案涉项目整体再次动工,其告知某甲公司需要第一笔进度款才能进场施工,其拖延至2020年3月25日才付款,此后因门扇排产需要时间,因此其于2020年5月29日安排门扇等材料入场并安排安装。于2020年6月20日施工完毕退场;退场时多次催促某甲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其不予配合且不愿支付完工检测费用,退场时没有签订书面材料。其提交双方往来函件为证:2020年6月20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载明:现人防地下室进入后期施工阶段,根据合同工程款支付节点,我司向贵司发起第二笔请款申请,恳请甲方及监理单位同志莅临现场指导工作,以免影响施工现场进度及相关验收工作推进事宜,现将人防竣工备案资料清单汇总如下:1.详见附件。以上资料收集影响人防地下室竣工验收工作,请贵司积极配合及协调相关单位事项。同年7月21日,某乙公司再次向某甲公司发出一份《工程联系单》,载明:接黄埔人防办通知:应黄埔区人防办及黄埔区质量监督站要求,近期内需对未验收未办理人防报监手续的项目,可以近期内特殊放宽报监办理手续。如未在该时间内办理该手续,后期将无法办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望贵司引起重视并积极配合完成相关手续。某甲公司就上述函件于2020年7月31日回复称人防工程是否需要人防报监由某乙公司考虑并处理,其只要求人防工程能顺利竣工验收备案。8月7日,某乙公司就上述函件再次发送《工程联系单》给某甲公司,指出报监督站的手续均需要业主单位提出并加盖公章,需要某甲公司紧密配合完成。某甲公司庭审时陈述未能成功办理人防工程报监督站是某丙公司不配合盖章而非某甲公司原因。 某甲公司辩称其未收到某乙公司要求办理竣工验收的手续并主张没有接收案涉工程并投入使用,且某乙公司拖延至2020年5月30日才安排人防门扇进场安装,已构成严重违约,产生的罚款超过剩余工程款,其为此提交如下证据:1.其于2016年11月18日向某乙公司发出的《关于人防工程人防门进场安装的函》,显示通知某乙公司按照合同要求进场进行人防门门扇的安装。某丙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还处于施工状态;2.《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显示某乙公司于2020年5月30日通知监理单位,其于该日进场地下室人防区门扇安装的相关材料。 某甲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转账132000元工程款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还提交新闻报道截图主张案涉工程所在的广东冠昊生命与健康产业园(一期)在2021年1月7日前就已经投入使用,故应自2021年1月7日视为竣工验收合格。 某丙公司庭审时确认其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但其主张其与坤隆科技公司合作,并委托某甲公司承担案涉项目施工,某甲公司系承包人。其为此提交《合作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证。 另查明,某乙公司于2018年8月1日经工商核准名称由东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再查明,某乙公司于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冻结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名下价值317662.92元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23年8月15日作出(2023)粤0112民初128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名下价值317662.92元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为三年)。 以上事实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资格认定证书》《广州市人防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工程联系单》《关于人防工程人防门进场安装的函》《合作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3)粤0112民初1286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广州市人防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合同是否应当解除问题。某乙公司庭审时陈述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故其实际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目前仅剩余部分附随义务,且依照其主张的投入使用时间2021年1月7日,目前两年质保期也已经届满,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合同解除并无必要,故一审法院对于某乙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驳回。 关于工程款。案涉工程虽无相关的竣工验收手续,但根据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的函件,显示双方在2020年已经在协商验收及报监督站相关事宜,某甲公司庭审时也主张未能成功办理人防工程报监督站是某丙公司原因,上述证据及陈述均可以佐证某乙公司实际已经施工完成案涉工程,因此,某甲公司理应按约向某乙公司支付未付的工程款。虽案涉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至95%比例工程款,但依照常理,竣工验收相关手续应由某甲公司配合办理,但其在某乙公司发函后并未举证其配合办理了相关验收手续,因此,案涉工程未办理验收的责任并不在某乙公司,故某乙公司要求支付未付的工程款286000元(440000元×95%-132000元)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质保金。如前述,目前在案证据可佐证某乙公司已经施工完毕案涉工程,因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某甲公司作为甲方,其理应在案涉工程完工后及时办理接收及竣工验收手续,但其也并未举证案涉工程办理交接及竣工验收的相关证据,鉴于此,一审法院采信某乙公司的意见,认定案涉工程质保期从2021年1月7日起算,故截至目前,两年的质保期已经届满,某乙公司要求返还质保金22000元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308000元(286000元+22000元) 关于某甲公司的抗辩理由,首先,其主张某乙公司拖延工期,但某乙公司于2015年8月16日完成第一阶段门框及其他预埋件的安装,某甲公司却迟至2020年3月25日才支付该阶段的工程款,同样存在迟延履约的情况,因此,一审法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次,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后付款条件一直无法确定,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某甲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合同约定“自乙方门扇、风机等主要材料进场后一周内,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30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5%给乙方作为工程进度款,计人民币:110000.00元。3.自门扇安装完毕,经萝岗区民防办及甲方预验收合格后30天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额的40%给乙方,计人民币:176000.00元”,因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施工过程中甲方及监理何时验收合格双方也均未举证,故一审法院从起诉之日2023年8月1日起算工程款及质保金的利息,利息计算为:以308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某甲公司并未举证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因此,某乙公司就工程款286000元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不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畴,故一审法院对于某乙公司要求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驳回。案涉工程一直未竣工验收,故一审法院对于某甲公司关于优先受偿权已过最长行使期间的意见不予采纳;且案涉工程虽系人防工程,但该工程具备“平战转换”的功能,在非战时仍可利用其使用权获取相应的收益,且随其附属的具有商业属性的建筑物共同使用和转让,并非不可折价或拍卖的工程,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某甲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某丙公司是否应当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某丙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且案涉合同有效,某乙公司也并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概念,因此,某乙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308000元及利息(以308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广东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就其施工完成本案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价款286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广东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14.9元,由广东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43.2元,广州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71.7元;保全费2108.31元,广东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0.51元,广州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67.8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一是某甲公司是否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及其利息的问题;二是应否支持某甲公司扣减逾期竣工程款请求的问题;三是某乙公司应否享有案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关于某甲公司是否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及其利息的问题。某乙公司多次要求某甲公司配合验收并支付款项,某甲公司不予确认对方请求的款项金额及是否付款,所以某乙公司也就无从开具对应金额的请款单据,而某甲公司诉讼中主张相应工程价款支付条件不成就,又主张相应诉讼时效已经经过,该主张既欠缺事实依据又相互矛盾,有违诚信,本院不予采纳。一审综合本案案情,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308000元及其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应否支持某甲公司扣减逾期竣工程款请求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本案某甲公司作为发包人,延迟支付工程款,怠于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其主张某乙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抵扣工程价款,于法不符,且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妥。 关于某乙公司应否享有案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的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该规定只规定与发包人直接签订合同的承包人有权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而本案已经查明某乙公司系案涉工程分包人、某甲公司系案涉工程总承包人,故某乙公司并非与发包人订立合同的承包人,其不具备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身份。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不能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令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286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相应判项应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故本院予以纠正并改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广州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广东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308000元及利息(以308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被上诉人广东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14.9元,由被上诉人广东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43.2元,上诉人广州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71.7元;保全费2108.31元,被上诉人广东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0.51元,上诉人广州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6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71.7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