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民终39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宁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宁县城南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必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应青,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宁县比**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开发区大道**
法定代表人:韩育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通榆北路**(都市家园小区过道**)
法定代表人:高素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步专,阜宁县陈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阜宁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宁城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宁县比**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宁比莫公司)、江苏新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新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3民初608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宁城投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各方均已经签名确认的三笔款项不予认定错误。三笔款项包括阜宁法院执行扣划的65.735万元、上诉人代付的0.75万元以及留给江苏新宁公司的税管费用46.6464万元。二、认定按年利率15.0224和24%计算缺乏依据。在2018年2月核算工程款及利息的过程中,阜宁比莫公司认可期内利息原约定为13.74%,实际结算利息为10.992%。一审判决对期内利率认定错误,导致双倍逾期利率也认定错误。三、一审未查清上诉人是否差欠工程款及差欠数额,就判令上诉人承担欠付范围内的连带责任,有违法律规定。
阜宁比莫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对《核对汇总表》的相关费用不予认定是正确的。1.该表中已经确认了阜宁比莫公司的付款总额是1892.0536万。该款中包含了已经交新宁公司的管理费、税808947.60元;自签字用于税款30万元、自开票款271930元,还内含上诉人在付款时被扣除的管理费0.6%及利息1.5%。2.法院执行的65.735万,本案当事人均不欠款,是连带责任,与阜宁比莫公司无关。3.上诉人自做账的塔吊工工资0.75万元与案涉工程无关。4.根据三方约定,所有工程款项(包括税款、管理费)均须有阜宁比莫公司签字方可支付,而江苏新宁公司自留46.6464万元,阜宁比莫公司未签字,应由实际付款人承担。二、关于利息问题。上诉人多次拖延工程款支付,阜宁比莫公司多次催要,在2018年2月14日(年小三十),上诉人财务拿出《四通花苑1-3号楼及附属工程》的表格,并讲要付款就必须签字,上诉人迫不得已签署了“符合相关依据的均认可”。该核算表无任何依据支撑,与阜宁比莫公司当时签字的本意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新宁公司辩称,一、江苏新宁公司与阜宁城投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以同样的条款签订给阜宁比莫公司,涉案的工程款均由阜宁城投公司支付,江苏新宁公司只收取阜宁比莫公司的税管费,其他不承担任何责任。二、阜宁城投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对涉案工程款总标的应该以2005.185万元为基数。三、一审法院对支付的7500元塔吊劳务费用没有认可,这一情况实际上是客观存在的,是阜宁城投公司的财务人员在实际操作中失误造成。四、左某的两笔执行款65.735万元应该由实际施工人阜宁比莫公司承担。五、江苏新宁公司提留46.6464万元是阜宁比莫公司实际交纳的税管费用,应扣减阜宁比莫公司的应付的工程款。六、阜宁城投公司关于利息及支付方式的上诉,由法庭审核。因为江苏新宁公司与阜宁比莫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与阜宁城投公司的合同条款是一致的,阜宁城投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及利息,也是直接支付给阜宁比莫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
阜宁比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新宁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项计747.086496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自2019年2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农商行同期贷款双倍利息计算);2.被告阜宁城投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阜宁比莫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江苏新宁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项计793.644554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自2019年2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农商行同期贷款双倍利息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23日,阜宁县三灶镇人民政府、阜宁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江苏新宁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阜宁县万顷良田安置小区;工程地点:阜宁县阜城镇窑桥村;工程内容:建筑面积约为8万平方米,具休详见施工图纸。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安装、绿化及附属等工程施工。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1年4月23日;竣工日期:2011年12月27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8天。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国家施工质量验收合格标准。合同价款:经政府审计部门审定为准的工程建设造价下浮3%(其中不可竞争费用和发承包双方签证的价格不参加下浮),工程造价约为6800万元。付款单位:阜宁城投公司;合同签订按江苏省建设工程08定额,造价咨询部门开展过程审计工作。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工程总价款的25%,余款在三年内付清,即工程竣工后十三个月内付工程总价款的25%以及工程总价款的75%的一年期利息(阜宁县农村合作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二十五个月内付工程总价款的25%以及工程总价款50%的一年期利息(利率同上),三十七个月内付工程总价款的25%以及工程总价款25%的一年期利息(利率同上)。若发包人不能按期付款,双倍承担延期支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阜宁县农村合作银行的同期商业贷款利息:年利率15.0224%)。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2年4月3日,江苏新宁公司作为总承包人、阜宁比莫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四通花苑1#2#3#安置楼;工程地点:阜宁县阜城镇窑桥村;工程内容:土建;工程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所有工程量。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国家施工质量验收合格标准。验收:由分包人自行组织验收,所发生的费用由分包人承担。(包括水电安装、窗制安、外墙涂料等)。合同价款:经政府审计部门审定为准的工程建设造价,下浮动6%(其中阜宁城投公司下浮3%、企业所得税1%、管理费2%)不可竞争费用和发包人(建设单位)与总承包人(分包人)双方签证的价格不参加下浮。付款单价及付款方式和付款要求:付款单位:江苏新宁公司;合同签订按江苏省建设工程08定额,造价部门开展过程审计工作。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40天内按发包人兑付同比例工程总价款的25%;第二次付款开始与前4#-19#楼同时付款同时结束,同时按实际时间享受阜宁农村合作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息。若发包人不按期支付工程款,双倍承担延期支付期间工程款的利息(农合行同期商业代款利率)。付款要求:(1)总包单位如在约定的时间内,收到建设单价应付工程款前,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分包人开票并交税金。总包单位在已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到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分包人支付(扣除应由分包人交纳的各项费用、税金及施工期间因施工管理不力导致工期延误、文明施工差及工程质量缺陷、安全措施未完善被主管部门及发包人、总承包人处罚的罚金及其费用)。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3年12月30日,四通花苑1#、2#、3#楼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四通花苑1#、2#、3#楼工程经审计工程款合计为1789.530802万元。
2013年2月8日至2019年2月11日期间,阜宁比莫公司实际领付工程款1892.0536万元:
(1)2013年2月8日,阜宁比莫公司以江苏新宁公司名义向阜宁城投公司借款50万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1.5%。(借款届满日2013年8月8日)。
(2)2013年2月8日,阜宁比莫公司收到江苏新宁公司支付的工程款85万元。
(3)2013年3月15日,阜宁比莫公司以江苏新宁公司名义向阜宁城投公司借款90万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1.5%。(借款届满日2013年9月15日)。
(4)2013年5月9日,阜宁比莫公司以江苏新宁公司名义向阜宁城投公司借款100万元,期限6月个月,月利率1.5%。(借款届满日2013年11月9日)。
(5)2013年6月14日,阜宁比莫公司以江苏新宁公司名义向阜宁城投公司借款50万元,期限2个月,月利率1.5%。(借款届满日2013年8月14日)。
(6)2013年9月23日,阜宁比莫公司以江苏新宁公司名义向阜宁城投公司借款15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5%。(借款届满日2014年9月23日)。
(7)2013年10月14日,阜宁比莫公司以江苏新宁公司名义向阜宁城投公司借款10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5%。(借款届满日2014年10月14日)。
(8)2013年12月27日,阜宁比莫公司以江苏新宁公司名义向阜宁城投公司借款50万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1.5%。(借款届满日2014年6月27日。
(9)2014年1月29日,阜宁比莫公司以江苏新宁公司名义向阜宁城投公司借款50万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1.5%。(借款届满日2014年7月29日。
(10)2014年1月30日,阜宁比莫公司收到工程款45万元。
(11)2014年9月12日,阜宁比莫公司收到工程款100万元。
(13)2014年12月24日,阜宁比莫公司收到工程款50万元。
(14)2015年2月16日,阜宁比莫公司以江苏新宁公司名义向阜宁城投公司借款100万元,期限5个月,月利率2%。(借款届满日2015年7月16日)。
(15)2015年12月4日,阜宁比莫公司向阜宁城投公司借款250万元,期限2个月,月利率1.2%。(借款届满日2016年2月4日)。
(16)2016年2月5日,阜宁比莫公司收到工程款120万元。
(17)2016年4月29日,阜宁比莫公司收到工程款30元。
(18)2016年9月19日,阜宁比莫公司收到工程款50万元。
(19)2017年1月26日,阜宁比莫公司收到工程款65万元。
(20)2018年2月14日,阜宁比莫公司收到工程款258.5536万元。(阜宁城投公司实际支付300万元,江苏新宁公司扣留41.4464万元)
(21)2018年8月8日,阜宁比莫公司收到工程款65万元。(阜宁城投公司实际支付70.2万元,江苏新宁公司扣留5.2万元)
(22)2019年2月11日,阜宁比莫公司收到工程款33.5万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将上述借款期限届满日视为工程付款日。
一审另查明,徐某、马八碗、罗某1、罗某2、杨某1、杨某2、许某亮与左某、阜宁比莫公司、江苏新宁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阜民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左某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徐某、马八碗、罗某1、罗某2、杨某1、杨某2、许某亮劳动报酬35万元及利息损失;江苏新宁公司、阜宁县阜宁比莫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左某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季某、朱某、陈某1、陈某2、周某、陈昌演、祁某、陈某3左某、阜宁比莫公司、江苏新宁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阜民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左某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季某、朱某、陈某1、陈某2、周某、陈昌演、祁某、陈铭工资欠款25.4万元及利息损失;江苏新宁公司、阜宁县阜宁比莫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左某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分别于2015年9月16日、11月26日从阜宁城投公司应付江苏新宁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划27.22万元、38.515万元计65.735万元用于支付上述劳动报酬。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阜宁比莫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江苏新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由于阜宁比莫公司所承建的四通花苑1#、2#、3#安置楼建设工程已于2013年12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阜宁比莫有权参照施工合同的约定要求江苏新宁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审计结论,一审法院确定涉案工程总价为1789.530802万元。
一、关于涉案工程付款总额的认定。
关于阜宁城投公司辩称其于2014年2月1日代阜宁比莫公司支付工人工资0.75万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该0.75万元不应计入工程付款总额。
关于本院执行的两笔款项65.735万元,江苏新宁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应向债务人左某追偿,向左某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责任人分担,故该65.735万元不应计入工程付款总额。
关于阜宁比莫公司主张江苏新宁公司提留的46.6464万元,江苏新宁公司抗辩该款是阜宁比莫公司应缴纳的税管费用,阜宁比莫公司主张其已缴纳30万元用于开具税票并开具710万元的税票,故该46.6464万元不应计入工程付款总额。
综上,阜宁比莫公司已领付涉案工程款1892.0536万元。
二、关于江苏新宁公司差欠阜宁比莫公司工程款及利息数额的认定。
涉案合同约定,若发包人不能按期付款,双倍承担延期支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阜宁县农村合作银行的同期商业贷款利息)。因阜宁县农村合作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年利率15.0224%,双倍年利率30.0448%,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保护上限,阜宁比莫公司在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时主动将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应予认可。
(1)涉案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12月30日)后一个月内付工程总价款(1789.530802万元)的25%,即2014年1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447.3827万元。
2013年8月8日,50万元;2013年2月8日,85万元;2013年9月15日,90万元;2013年11月9日,100万元;2013年8月14日,50万元;2014年1月30日,45万元,合计420万元。差欠27.3827万元未有支付。
2014年6月27日,5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2.67万元,本息合计30万元。
(2)涉案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十三个月内付工程总价款的25%以及工程总价款的75%的一年期利息(阜宁县农村合作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即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447.3827万元及利息201.622856万元(按照年利率0.150224计算),合计649万元。
2014年9月23日,150万元;2014年10月14日,100万元;2014年6月27日,20万元(支付上期30万元);2014年7月29日,50万元;2014年9月12日,100万元;2014年12月24日,50万元,合计470万元,差欠179万元未有支付。
2015年7月16日,10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17.42万元,本息合计196.42万元,减去100万元,尚欠96.42万元未有支付。
(3)涉案合同约定,二十五个月内付工程总价款的25%以及工程总价款50%的一年期利息(利率同上),即2016年1月31日支付工程款447.3827万元及利息134.415237万元,合计581.80万元。以及上期差欠96.42万元,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12.5346万元,本息合计108.9546万元,总计尚欠690.7546万元未有支付。
2016年2月4日,25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1.8420万元,本息合计692.5966万元。尚欠442.5966万元。
2016年2月5日,12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0.295万元,本息合计442.8916万元。尚欠322.8916万元。
2016年4月29日,3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18.0819万元,本息合计340.9735万元。尚欠310.9735万元。
2016年9月19日,5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29.0242万元,本息合计339.9977万元。尚欠289.9977万元。
2017年1月26日,65万元,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24.5531万元,本息合计314.5508万元。尚欠249.5508万元。
(4)涉案合同约定,三十七个月内付工程总价款的25%以及工程总价款25%的一年期利息(利率同上)。即2017年1月31日支付工程款447.3827万元及利息67.207619万元,合计514.59万元。以及上期差欠249.5508万元,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0.8318万元,本息合计250.3826万元,总计尚欠764.9726万元未有支付。
2018年2月14日,工程款258.5536万元,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193.2830万元,本息合计958.2556万元。尚欠699.7020万元。
2018年8月8日,工程款65万元,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81.1654万元,本息合计780.8674万元。尚欠715.8674万元。
2019年2月11日,工程款33.5万元,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88.7675万元,本息合计804.6349万元。尚欠771.1349万元。
综上,江苏新宁公司应支付阜宁比莫工程款771.1349万元以及从2019年2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阜宁城投公司应在欠付江苏新宁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据此,一审判决:一、被告江苏新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阜宁县比**材物资有限公司工程款771.1349万元及利息(从2019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阜宁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江苏新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四通花苑1#、2#、3#安置楼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江苏新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对原告阜宁县比**材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上列一、二项,限于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阜宁县比**材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355元,由原告阜宁县比**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911元,被告江苏新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444元。(原告已预交6735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审中,阜宁城投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盐城正信联合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利息计算清单,清单中载明合同约定年利率13.74%,审定价按8折计算为10.992%。韩育奎在该份协议上签名并附加“符合相关依据的均认可”。对于出现利息调整的原因,阜宁城投公司陈述是应政府要求一律打8折,而且这个标准对方也是认可的。阜宁比莫公司陈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当时临近春节,如果不签字就拿不到工程款,无奈之下才签了符合相关依据的均认可”,但调整利息无任何依据,故不同意降低利息。2.付款给孙某飞7500元的证据一组,包括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孙某飞承诺等。江苏新宁公司、阜宁比莫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工地上无孙某飞此人。3.江苏新宁公司出具的同意将法院执行款记入韩育奎付款结算范围的调账说明及相关记账凭证。江苏新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阜宁比莫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只认可收到的1892.0536万元,其他的与我公司无关。
阜宁比莫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阜宁城投公司业务咨询函和阜宁农商行的贷款利率调整表,证明这是结算的唯一依据,13.74%没有任何依据。阜宁城投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业务咨询函的真实性无异议,经了解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229%是13.74%。江苏新宁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关于江苏新宁公司提留的46.6464万元问题。在一审庭审中,江苏新宁公司认为此款为阜宁比莫公司应当交纳的税管费用,阜宁比莫公司则抗辩已经付款30万元用于税金开票,另有710万元税票存在阜宁城投公司账户。对此,一审中江苏新宁公司的抗辩意见为:阜宁比莫公司提供710万元税票属实,同意在最后结算时冲减710万元的税率。
本院认为,一、关于付款数额的认定问题。1.左某差欠劳动报酬引发的诉讼,劳动报酬是产生于案涉工程,法院判令江苏新宁公司、阜宁比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两公司存在违法转、分包行为。就工程款结算的顺序及规则而言,阜宁城投公司的付款对象为江苏新宁公司,江苏新宁公司、阜宁比莫公司与左某之间既存在上述劳动报酬纠纷案件中的连带责任关系,还存在工程违法转、分包的关系。按照工程价款结算的规则,一审法院从阜宁城投公司扣划的款项应认定为阜宁城投公司支付给新宁公司的款项,应纳入阜宁城投公司的付款总额,也应纳入江苏新宁公司向阜宁比莫公司的付款总额。一审法院认定65.735万元不应计入工程付款总额不当,本院予以调整。2.关于7500元代付工资是否应予认定的问题。二审中虽然阜宁城投公司提供了部分书面证据,但仍不足以证明孙某飞系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员,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定。3.关于江苏新宁公司提留的46.6464万元问题。阜宁城投公司已经向江苏新宁公司进行了支付,应当纳入阜宁城投公司的付款总额。基于新宁公司认可并同意阜宁比莫公司提供710万元税票在最后结算时冲减相应税率,故一审未将该笔款项纳入江苏新宁公司向阜宁比莫公司的付款,江苏新宁公司也未提起上诉,故该笔付款不纳入江苏新宁公司向阜宁比莫公司的付款总额。
二、关于付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虽然案涉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按阜宁县农村合作银行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息,但在实际履行中已经进行了变更,以实际年利率10.992%计息,阜宁比莫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韩育奎在结算单上签署的意见为“符合相关依据的均予认可”,认为下调利率无相关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阜宁比莫公司在明知利率进行下调的情况下仍然按该利率标准与阜宁城投公司进行结算,应视为双方对利率标准重新进行了约定。阜宁比莫公司放弃了部分利益,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存在不符合相关依据的问题。一审判决按照24%计算利息不当,本院予以调整。按照一审查明的付款数额及逾期时间,结合本院认定应当纳入付款总额的款项重新计算,基于以上事由,按照一审的计算方式重新计算,阜宁城投公司向江苏新宁公司的应付款总额应认定为3789804元;江苏新宁公司向阜宁比莫公司的应付款总额应认定为4358886元。因自2019年8月20日以后支持双倍约定利率超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故对于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保护,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阜宁城投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3民初6088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新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阜宁县比**材物资有限公司工程款4358886元及利息(从2019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1.984%,自2019年8月20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三、阜宁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江苏新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四通花苑1#、2#、3#安置楼工程价款3789804元及从2019年2月12日起应支付的逾期利息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江苏新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对阜宁县比**材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上列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阜宁县比**材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355元,由阜宁县比**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27000元,江苏新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3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355元,由阜宁县比**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27000元,江苏新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3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治
审判员 张晨阳
审判员 周 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亚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