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9民终60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安年,盐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街道城南大厦****。
法定代表人:邓正亚,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为富,男,该局城市建设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海,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新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街道阜城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高素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步专,阜宁县陈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阜宁住建局)、原审第三人江苏新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宁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5民初4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首先,阜宁住建局与新宁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合同关系无任何争议。其次,对工程总价款经审计为128568938.37元,阜宁住建局与新宁公司也无争议。争议的焦点是:根据合同约定,截止2020年3月23日,阜宁住建局是否差欠新宁公司工程款、BT利息和延期利息,新宁公司于2020年4月12日向阜宁住建局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该通知中的内容表述为:“2012年3月1日,江苏新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就你局尚欠的工程款(含BT利息和延期付款利息),经江苏新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所有实际施工人协商一致,决定将该工程项目所产生的权利(债权)转让给***同志,请你局直接与***同志结算,附随该合同所产生的一切从权利均同时转让”。事实上,该通知是基于阜宁住建局与新宁公司之间对涉案工程帐目不予结算的情况下所出具,该转让的权利十分明确,转让程序合法。不难理解,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存在,债权转让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法应当进入实体审理。即由该合同产生的权利(债权)全部转让给***,如果阜宁住建局根据合同的约定与***经结算后,差欠的工程款即由***所享有,如不差欠即视为新宁公司无债权转让,阜宁住建局无任何清偿责任。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为“权利的概括性转让”。一审法院以工程账目未结算、转让的债权不明确为由迳行地驳回了***的起诉,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阜宁住建局辩称,1.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本息已经全部付清,不差欠新宁公司任何款项,所以新宁公司的所谓债权转让不成立。2.案涉债权通知书内容不明确,原债权债务不清晰,不具备直接向阜宁住建局提起诉讼的条件,所以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新宁公司述称,***的上诉理由成立,阜宁县住建局差欠新宁公司工程款属实,新宁公司及***多次要求阜宁住建局结算尚欠的工程款,阜宁住建局拒绝结算,要求新宁公司和***按法律诉讼至法院,一审法院未能认真审核阜宁住建局是否差欠新宁公司的工程款就驳回***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阜宁住建局向***支付所欠工程款及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合计41022716.23元(利息算至2020年3月23日,从2020年3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1022716.23元为本金,仍按年息24%计算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阜宁住建局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阜宁住建局与新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阜宁住建局将约99000平方米的海鑫花苑安置点B区的桩基、土建、水电安装、电梯、绿化、附属工程等发包给新宁公司承建;暂定价多层1300元/平方米,高层1500元/平方米,经政府审计部门审定为准的工程建设造价下浮3%(其中不可竞争费用和价格签证不参与下浮)。
2020年4月12日,新宁公司向阜宁住建局出具《债权转让通知》,内容为:“债权转让通知,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2年3月1日,江苏新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海鑫花苑B区安置楼项目由江苏新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并由***等7人垫资实际施工完成已交付使用。现就你局尚欠的工程款(含BT利息和延期付款利息),经江苏新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所有实际施工人协商一致,决定将该工程项目所产生的权利(债权)转让给***同志,请你局直接与***同志结算,附随该合同所产生的一切从权利均同时转让。特此通知,通知人江苏新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4月12日”。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阜宁住建局与新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阜宁住建局将海鑫花苑安置点B区安置楼工程发包给新宁公司。新宁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等人。2020年4月12日,新宁公司向阜宁住建局出具《债权转让通知》,将海鑫花苑B区安置楼工程项目所产生的权利(债权)转让给***,未明确债权的性质、种类、价款等事项。诉讼中,阜宁住建局、新宁公司均认可双方对案涉工程账目未结算,新宁公司转让的债权金额不明确,其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不能证明新宁公司已将合法有效的具体的债权转让给了***,故应予驳回***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6913元,退还***。
在本院二审过程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9年11月8日,许某1、许某2、高将、胡某1、蒋某、胡某2、苏某共同向新宁公司出具一份工程款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有关我们分包承建的贵局发包给新宁公司承包的海鑫花苑安置点B区建设工程(具体为:12#、34#楼的土建、桩基工程外加12、13#楼签证由许某1施工;13#、14#、31#楼的土建、桩基工程外加13、14、31#楼签证及公共厕所土建;2#配电房土建;2、12、14、31-36#楼附属工程;该附属工程中的土方工程;路灯工程由许某2施工;15#、26#、27#、28#、29#、30#楼的土建、桩基及商业1-14轴工程外加15、26-30#楼附属工程,该附属工程中的土方工程、路灯公司、开关站土建由高将施工;32#、33#、35#、36#楼的土建、桩基工程外加32、33、35、36#楼签证由胡某1施工;37#、71#的土建、桩基工程外加37、71#楼签证由蒋某施工;39#、41#楼的土建、桩基工程外加9、10、37-41、71#楼雨污水,供电电线管道、散水坡、道路场地及铺装、绿化土方、附属签证、该附属工程中的土方工程,39#、41#楼签证,3#配电房土建由胡某2、苏某施工),现我们将阜宁住建局尚欠我们海鑫花苑安置点的所有工程款(含利息)债权全部转让给新宁公司享有,并到时我们七人同新宁公司直接结算。
同日,许某1、许某2、高将、胡某1、蒋某、胡某2(苏某)、***向新宁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第二条载明,我们七人将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利息,将权利转让给公司,由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由***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诉讼,有关诉讼费、双方律师费,先由贵公司向外借贷,诉讼结束结算。第三条载明,诉讼结束时,我们七人同贵公司结算应付款部分、税管费和以前欠贵公司税管费,均一次性结清。
在本院二审过程中***、新宁公司陈述上述实际施工人均与新宁公司单独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未与新宁公司进行结算。
另,新宁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尚有多起执行案件未全部履行法定义务。
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系新宁公司案涉海鑫花苑安置点B区建设工程项下实际施工人之一,与其他另外六个实际施工人承建不同工程,根据其他六人向新宁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承诺书、新宁公司债权转让通知的内容来看,系其他六位实际施工人将各自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新宁公司,新宁公司再根据六人的意见将全部工程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但案涉海鑫花苑安置点B区工程款债权从建设工程合同相对性角度来说可由新宁公司单独向阜宁住建局主张,或由各实际施工人向新宁公司主张,并要求阜宁住建局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各实际施工人并未与新宁公司进行结算,新宁公司也未明确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范围及工程款等内容,各实际施工人各自转让的债权并不明确。新宁公司尚有多起执行案件未履行完毕,新宁公司将案涉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故本案应当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金星
审判员  荀玉先
审判员  郑娟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亚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