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2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新华,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新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街道城西村4组。
法定代表人:高素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步专,阜宁县陈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新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3民初3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新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按照2414596.33元的工程款按照3%计算税金,***无异议,但(2019)苏0923民初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按照7.28%给付了税款,明显是多给付,该部分3%税款应当在***多给付的税款中予以扣减,本案中不应另行给付。
新宁公司辩称,***针对一审认定按照2414596.33元的工程款按照3%计算税金没有异议,认为(2019)苏0923民初339号判决书按照7.28%计算税金属于多计算,但是7.28%不止是税金,还包含了管理费,是***自愿交纳的,而且上述判决已经生效,***对上述判决无异议,与***的结账清单中,***均认可税金和管理费总额为7.28%。
新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新宁公司代为缴纳的工程款税金24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新宁公司将自己从发包人盐城新林置业有限公司处承建的阜宁县新林现代城A3楼工程转包给***施工,约定新宁公司与发包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均转由***享有和承担。2016年12月28日,***向某公司承诺“A3工程所上缴的管理费、税金,由建安公司代为扣除”。2020年1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苏0923民初3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案涉工程总价14885766.33元,扣减***已领取的工程款11594920元及相应的税金和管理费876250元,新宁公司还欠***工程款2414596.33元,据此判令新宁公司支付***工程款2414596.33元,并赔偿***各项损失490000元。现该判决书已生效,经强制执行,***却未能提供相应税票,新宁公司遂代扣代缴,并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0年7月8日,新宁公司以案外人盐城新林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具工程款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金额为8009708.74元,税率3%,税额240291.26元。
一审法院还查明,***本人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法庭调查询问。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无论案涉建设工程转包合同是否有效,都不影响***在领取案涉生效判决确定的工程尾款时,依法应当承担的纳税义务。***承诺由新宁公司代扣代缴工程款税金,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一审庭审中,***亦承认在领取工程款时,应当向某公司提供相应面值的税票,只不过认为(2019)苏0923民初3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免除其提供税票的义务。但是根据双方的诉、辩称及举证、质证,可以认定该民事判决并未免除***的纳税义务,同时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新宁公司须向***支付的工程款中也不包含代扣代缴的税金。因工程尾款只有2414596.33元而非8009708.74元,税率为3%而非新宁公司诉称的5.28%,所以一审法院依法只能支持新宁公司代扣代缴的税金72438元(2414596.33元×3%,四舍五入取整)。至于490000元赔偿金,在性质上属于新宁公司依法须向***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此新宁公司要求***亦提供相应税票,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新宁公司为其代扣代缴的工程款税金72438元;二、驳回新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6620元,由新宁公司负担4634元,***负担1986元。(新宁公司已预交)
在本院二审过程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在本院二审过程中,***认可2018年4月20日期出具给新宁公司的876250元付条中的“1203.6431万元*7.28%=87.625万元”为其书写。
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新宁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2019)苏0923民初339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就新宁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作出认定,在上述案件中,一审法院认定***已经支付工程款税金、管理费876250元,***也认可2018年4月20日的收条上876250元的组成为其注明,现新宁公司就剩余工程款中未扣除税金进行主张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一审法院依据新宁公司实际交纳的税金及向***支付的欠付工程款数额情况进行判决,新宁公司予以认可,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迎付
审判员 孙曙光
审判员 郑娟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亚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