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02民初7024号
原告:陕西睿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南侧原东窑砖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MA6UPX1WX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中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8254。
法定代表人:***。
原告陕西睿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中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睿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中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6095.3元(以171882.6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972019年9月至2020年10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发泡保温板发泡板等建筑装饰材料制品,截止2021年342月经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72908171882.6元,违约金351674056095.3元。被告已逾期支付货款一年有余,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有《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发泡保温板,对货品单价、质量均进行约定。约定每月货款应当在次月5号之前对账,次月10号之前将货款汇入指定账户,未按期支付货款,按日支付总货款1‰的违约金。2019年9月至2020年9月,原告为被告供应上述货物,双方进行多次结算。2020年11月18日经双方结算对账,截止2020年9月30日,被告尚欠付货款471882.6元,被告于2021年7月2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尾款171882.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供销合同,对账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合法并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欠付货款,逾期支付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亦未提交逾期付款造成相应损失证据,故本院确认违约金,以其货款171882.6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2021年7月28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为692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中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睿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927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睿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1元,原告陕西睿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326元,由被告陕西中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鱼 跃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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