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源检测有限公司

陕西天源检测有限公司与西安智慧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13民初1512号
原告:陕西天源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东段36号盛世芳洲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武孝,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萍,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被告:西安智慧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401号明德门小区千禧阁1幢10601号。
法定代表人:南亚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
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陕西天源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智慧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0日,原告从案外人西安雷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位于西影路东段36号某某三层10301-5、10301-6、10301-7号商业用房,2014年房屋装修完毕后,原告正式入住该处办公,并与被告西安智慧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建立物业服务关系,由被告提供该商铺的物业服务,原告按下列标准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每月按时按照被告的收费通知缴纳物业费。2015年9月份由于该办公楼公共管道出现问题导致原告的办公室漏水,被浸泡,原告将该情况告知被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修复,严重影响原告正常开展业务,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修复原告房屋内公共管道,并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三楼业主与开发商及村委会之间本就存在矛盾,被告方作为物业公司对三楼部分是没有钥匙的,依据物业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业主在进行装修时应当告知物业公司,原告入住并未与被告方签订任何装修协议,被告公司亦没有收到任何原告装饰装修的告知。原告所述不予修复与事实不符,在9月4日接到通知,被告公司就开始修复,漏水的也是雨水管,并不是下水管,雨停止后,9月4日下午被告到房屋查看,原告方并没有预留检查口,妨碍了物业公司对公共部位的修缮,之后再次下雨时被告又去查看,并查到了原因,9月20日已经彻底修复好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原告从案外人西安雷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位于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东段36号某某三层10301-5、10301-6、10301-7号商业用房。2014年房屋装修完毕后,原告正式入住该处办公,并与被告西安智慧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建立物业服务关系,由被告提供该商铺的物业服务,原告每月按时按照被告的收费通知缴纳物业费。
2015年9月天气下雨,该办公楼公共管道出现漏水现象,导致原告的办公室漏水,原告向被告反映后,被告安排人员进行了两次维修,现已修复,不存在漏水现象。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及时维修管道,给自己造成严重损害,要求赔偿损失。被告认为原告在装修时没有预留检修口,导致无法及时查明原因,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照片、物业收费通知、日常修缮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核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物业服务的合同关系,原告按时交纳物业费用,被告就应当保障所服务物业的公共部分能正常使用,能满足业主的合理使用目的。由于本案中被告在日常检修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的检修义务,导致公共管道破裂,给原告造成相应的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由于原告在装修过程中,没有预留装修检修口,导致管道漏水后,不能及时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故造成损失的扩大,也有相应的过错。故应当对被告违约责任予以酌情减轻。原告主张自己的损失为15000元,虽然损失确实存在,但原告没有提供具体的损失明细,现状已灭失,该损失也无法鉴定,故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承担3000元为宜。望原、被告之间关于物业服务的相关事宜能充分协商,建立良好的物业服务关系,达到共存共赢的目的。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智慧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陕西天源检测有限公司损失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75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时将其承担的部分一并支付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天鲁
人民陪审员  张若川
人民陪审员  赵小环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焕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