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陕0104民初4614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5月1日出生。
被告陕西富锐泳池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被告陕西富锐泳池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法院减半收取,退回原告**。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