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富锐泳池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富锐泳池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西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雁民初字第04041号
原告:陕西富锐泳池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德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和,陕西三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雅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良,男,汉族,1950年10月3日出生。
原告陕西富锐泳池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锐泳池公司”)诉被告西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集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锐泳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和、被告西部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锐泳池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份签订了悦豪酒店泳池水处理设备供货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安成了设备的安装及调试,在试用正常情况下,被告亦对原告移交的工程进行了接收。但被告在向原告支付部分合同款项后,剩余款项(质保金除外)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质保金除外)86450元、违约金737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暂计至2012年6月8日),共计938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部集团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给被告安装的循环水泵与合同约定不符,板式换热器的型号与约定不符,除湿热泵的品牌与约定不符,原告安装的温控装置温度达不到合同要求,且很多产品无产品证明,同时管道出现了渗水,原告应当对管道进行维修。剩余未付的合同价款86450元认可,但违约金7372元不予认可,原告也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不应当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富锐泳池公司与被告西部集团公司于2009年12月29日签订了《悦豪酒店泳池水处理设备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原告)供给甲方(被告)泳池循环水系统设备(详见合同附件一),并负责设计、安装、调试。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75000元,为含税包死价。约定乙方主要设备到货,甲方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105000元,工程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35000元作为安装款,设备调试完毕正常使用后三日内付26250元作为安装款,质保金8750元,完工验收20天后设备进入质保期,两年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原告于2011年6月1日完工后,被告于2011年6月8日接收,并经被告调试开始使用。原告给被告提供的除湿热泵为“澳霆”品牌,被告据此认为原告未提供按双方设备材料认价单上约定的厂家为“富锐”的的除湿热泵。原告称该厂家为“富锐”并不表明品牌为“富锐”,仅表示该除湿热泵由原告提供,且原告公司并不生产除湿热泵。被告庭审中未主张原告提供的除湿热泵的功能及规格与合同约定不一致。被告除质保金8750元外未向原告支付的合同价款为86450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工程交接单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设备及安装服务进行验收。该交接单上并无被告公司的盖章。被告称其对原告的设备经过了单方调试,但是认为该设备没有达到要求,并提供照片等相关证据佐证。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372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悦豪酒店泳池水处理设备供货安装合同、资料回执单、工程交接单、服务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泳池水处理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照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泳池设备及安装服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合同价款。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向被告安装循环水泵和板式换热器,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辩称主张,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除湿热泵品牌与约定不符,因除湿热泵的品牌并不影响其相应的功能,且双方约定的除湿热泵品牌并不明确,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安装的温控装置温度没有达到合同要求,以及原告安装的管道出现了渗水的情形,原告应当进行维修,但被告并未主张就该两项事实减少合同价款,且上述辩称系被告就原告提供的设备及服务所引起的质量问题而提出,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质保金,故被告应在质保金的范围内向原告另行主张该质量问题所产生的损失,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除质保金之外的合同价款86450元。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富锐泳池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剩余合同款(除质保金外)86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11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 杰
人民陪审员 王 琦
人民陪审员 高建萍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