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04民初10747号
原告:陕西富锐泳池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德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丽英,女,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晏江,女,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
原告陕西富锐泳池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雷丹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丽英、朱晏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3月28日至2019年2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9000元。事实和理由: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莲劳人仲案字(2020)第080号仲裁裁决书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审查不清、机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属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第一、被告***系原告公司聘请的副总经理,其既是原告公司的劳动者,也是原告公司的管理者,代表原告公司实施管理行为。被告作为公司高管,代表原告行使公司管理职责,其工作职责涉及代表公司招聘普通员工,实施对普通员工的日常管理。换句话说,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被告管理的范围包括自己,其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以及与谁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明知的。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自身存在管理上的失职,被告因自身过错造成损失,却要求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显然有违公平。第二,被告在原告处的入职时间是2018年2月28日,主动离职时间是2019年2月27日,结合这两个时间点可知,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职的时间恰恰满一年整。另,被告还明确知晓,其离职后最迟应于2020年2月27日前就涉案劳动争议纠纷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此可以推断,被告深刻理解我国劳动制度体系,且明知企业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重要性。被告故意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恶意向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公司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的目的是保护善意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然被告的行为属于恶意,其关于双倍工资的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第三,对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归责,不宜机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被告作为高级管理人员,既然其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那么其就应当先举证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愿,否则应视为其未履行工作职责。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原告,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直接将过错归责于原告,对原告实属不公。综上,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认为被告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知晓劳动法,应当自己安排自己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不予认可。原因:1.被告应聘入职原告公司,职位为营销副总,工作内容也是负责营销系统的具体工作,并未负责人事行政工作,被告公司一直有行政人事经理主管负责具体人事行政工作。2.被告入职原告公司,无论职位高低,和其他员工一样,都是一个普通的打工者,属于相对弱势一方。3.原告认为被告是一个高级管理者懂得劳动法,没和公司签劳动合同是自己不作为,这个逻辑非常荒谬。4.作为一个打工者,没有人愿意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合同保护,被告在进入公司后希望明确个人薪酬,但公司始终不提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之事。二、原告认为被告在2018年2月28日入职,而在2019年2月27日离职,工作了整整一年,这是被告精心设计的结果,是被告一开始就想和公司仲裁打官司,认为被告在2020年劳动仲裁时效期来临之前提起劳动仲裁,也是被告故意为之,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仲裁裁决认定正确,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公司与其他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建设银行手机银行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可以证明被告月工资及社保缴纳情况;被告提交的电子邮箱截图及合同汇总表不够清晰,无法看出与本案关联性。结合双方举证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又名刘某某)于2018年2月28日入职原告富锐公司,担任常务副总,主管工程营销、工程管理、招投标等。2019年2月26日被告因个人职业发展原因提出辞职,原告同意后于2019年2月27日向被告出具了《离职证明》。被告***在职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当月发放上月工资,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仅向被告缴纳了2019年1-2月的社会保险,其余时间的社保未缴纳。庭审中,双方均同意以月均工资9000元为依据计算被告损失。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原因,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公司高管,其工作职责包括行政和人事管理,被告系恶意不签订合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以营销副总入职公司,2018年5-6月份公司宣布其为常务副总,2018年11月又要求其主管销售,签订劳动合同管理不是工作职责。
2020年,***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富锐公司支付申请人***2018年销售及管理提成8912元;2.被申请人富锐公司支付申请人***2018年绩效奖金125000元;3.被申请人富锐公司为申请人***补缴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4.被申请人富锐公司支付申请人***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3000元。2020年7月30日,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20]第0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富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8年3月28日至2019年2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9000元;2.被申请人富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具体补缴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数额为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承担其应缴部分);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富锐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2月28日建立劳动关系后,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依法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辩称被告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签订劳动合同系恶意所为,从原告富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见,被告的职责范围为工程管理及营销,并不包括管理订立劳动合同的内容,故本院对原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之规定,原告富锐公司应支付***2018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99000元。仲裁裁决后,被告***未提起民事诉讼,原告未对仲裁驳回***的绩效奖金等仲裁请求提起诉讼,应视为双方对该仲裁事项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陕西富锐泳池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8年3月29日至2019年2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9000元;
二、驳回被告***其余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陕西富锐泳池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 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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