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113执异453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陕西金星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被执行人:陕西银河网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金星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银河网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陕西金星源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陕西金星源实业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1民终43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一直未依据该判决书内容向申请人履行。根据(2020)陕01民终4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定,如被申请人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一审法院在执行扣划过程中并未扣划该部分金额,导致申请人合法权利无法全面保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陕西银河网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称,2018年5月24日,被答辩人就已申请保全冻结了答辩人账户内资金1106542元。直到本案终审判决生效,保全金额超出判决给付金额近331528.60元。期间长达29个月之久,致使答辩人基本户账户内资金被冻结,无法使用,给答人造成极大损失。2、被答辩人恶意延迟申请执行,被答辩人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的依据是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终430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決书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后,我方与被答辩人协商,由其及时申请执行或者申请法院解除冻结答人账户后,答辩人按判决金额支付给被答辩人,但被答辩人既不申请解除冻结措施,也迟迟不申请执行。直到在2020年10月20日才申请执行(此时距离保全冻结时间间隔28个月)。其目的就是恶意要求答辩人额外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答辩人以损害答辩人利益为目的的恶意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其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2020年5月19日,本院依据(2019)陕0113民初1636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陕西银河网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名下建行南大街支行银行账户内存款1119065.42元。2019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9)陕0113民初16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作出后,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20年6月18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1民终430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于2020年6月23日生效。2020年10月26日本院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以(2020)陕0113执8212号立案执行该案。2020年11月9日,本院将被执行人陕西银河网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名下建行南大街支行银行账户内存款797811.82元扣划至本院执行专户。
本院认为,本院根据陕西金星源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对陕西银河网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并足额冻结了陕西银河网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的存款,陕西银河网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对已经财产保全到位的款项,陕西金星源实业有限公司应当积极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防止损失的扩大。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陕西金星源实业有限公司直接向本院申请执行已保全到位的存款无须陕西银河网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同意或配合。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为十日,届满时间在2020年7月4日,而陕西金星源实业有限公司执行于2020年8月19日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陕西金星源实业有限公司未在合理期间内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非因陕西银河网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原因未履行义务,不应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金星源实业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吴 江
审判员 王 飞
审判员 张 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兴梅